【案例】
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杨某担任重庆市XX木胶有限公司销售员,具有收回货款的职务便利。杨某先后将方某、姚某等人支付给XX木胶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88725元收回后,没有按照公司规定上缴而用于自己装修房屋和购买彩票。2014年2月,公司发现杨某差款后,杨某即伪造了一张“XX实业有限公司”欠条,谎称系XX实业有限公司欠款,后被重庆市XX木胶有限公司拆穿。此案中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杨某作为重庆市XX木胶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货款挪用于自己装修房屋和购买彩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杨某作为重庆市XX木胶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货款用于装修房屋和购买彩票,且在被公司发现后,其伪造欠条,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务的所有权,而非暂时挪用。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罪,二者有相似之处。如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然而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仍有其区别:
一是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二是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 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三是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例,杨某作为重庆市XX木胶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货款用于装修房屋和购买彩票,且在被公司发现后,伪造欠条,其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务的所有权,而非暂时挪用。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应予职务侵占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