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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权属变更型受贿两大疑难问题解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26 14:45 阅读:
 
 
 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物品,因其收受对象的特殊性而在外在形式上有异于传统受贿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为有效地遏制腐败,贯彻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十类新型受贿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8条第1款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虽然《意见》解决了此类受贿行为的定性问题,但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和受贿数额的认定等定量因素并为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这些直接关系到受贿行为的定罪量刑。笔者试图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有益地探寻,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处理此类受贿有所裨益。
 
  一、将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物品认定为受贿的理论支撑
 
  1、此类物品属于贿赂的范围。
 
  目前,学术界关于贿赂的范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财物说。认为贿赂仅包括金钱及能用金钱计价的物品,而不包括其他利益。第二种观点是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包括金钱和实物,还应包括可用金钱计价的其他物质性利益,如债权的设定、债务的免除、使用权的提供等。第三种观点是利益说。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能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的利益,如安排亲属就业、解决户口问题、提供色情服务等。在很多情况下,非财产性利益足以诱使国家工作人员出卖权力,有时其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甚至不亚于财物,采取第三种观点,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纳入贿赂的范围,才能有效地遏制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其权力。但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出于司法实践操作性的考量,现行司法实践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其外延包括财产性利益。不管是按所有权益层面(财物),还是按使用权益层面(财产性利益)进行认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屋、汽车都属于贿赂的范围。
 
  2、此种行为在本质上无异于普通贿赂行为。
 
  此类受贿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贿赂物品有着特殊的物权变更规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特殊动产则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对抗要件。从民法理论上讲,行为人并没有在法律上实现对物的占有,受贿方往往以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否认自己的犯罪目的,甚至有观点认为占用他人的房屋、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是一种借用行为,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将这种行为作为受贿论处是刑法对民事领域的侵蚀。但对这种行为,应当剥掉其遮掩犯罪行为的外衣,还其权钱交易的本质。一个行为不管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只要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是一种为实现贿赂目的的犯罪手段。如果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作为用不动产或特殊动产进行贿赂成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将人为地为打击受贿犯罪制造漏洞,请托人用房屋、汽车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受贿方事实上对物进行支配、使用、收益、甚至处分,只要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就可以规避法律制裁。
 
  二、既遂与未遂的分析
 
  1、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作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得到贿赂作为受贿既遂与否的标准。但在实践中,收到贿赂的形式是复杂多样的,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得到贿赂在刑法学界存在着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是转移说。认为以行为人是否使贿赂物离开原处作为标准。如果贿赂物已离开原处即为受贿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其二是藏匿说。认为以行为人是否将受贿物隐藏起来作为标准。已将贿赂物隐藏起来的为受贿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其三是控制说。认为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占有贿赂物作为标准。贿赂物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占有下的为受贿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其四是失控说。认为以财物的原所有人是否因行为人的索贿或收受行为而丧失财物的所有权,或遭受财产损失为标准。其五为失控加控制说。认为以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占有下为标准。
 
  转移说和藏匿说机械地以财物的物理性评价来判断受贿既遂与否明显欠妥。失控说站在财物所有人的角度来判断受贿既遂与否是不恰当的,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不是财物的所有权,行贿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并不必然导致受贿罪的客体受到侵害。失控说加控制说从行贿方和受贿方两个角度出发,要求必须同时满足财物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控制、占有财物才能构成犯罪既遂。这种学说显得过于苛刻,认定受贿既遂与否应当站在受贿方的角度出发。控制说是符合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和客观现实的,行为人实际控制和占有财物就已实施了索要或收受他人贿赂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了国家工作人员职位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害的危害结果,其犯罪行为已经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构成犯罪既遂。
 
  2、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屋、汽车是受贿既遂。
 
  有观点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屋,并没有真正实现对财物的控制和占有,行贿方人可随时向收受人主张权利,收受人无法进行抗辩,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屋应视为受贿未遂。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机械地将民法上的占有适用于刑法领域,是不可取的。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在性质和功能上存在差异,在理解和适用上不能简单求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功能是界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定纷止争。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功能是制裁和预防犯罪、保护法益、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准确正当行使。 民法上的占有必须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占有人在法律上拥有物的权利人的地位。其功能在于明确占有与其他人权利义务的界限,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刑法上的占有是行为人在事实上对物的控制,是一种单纯的事实支配状态,以此评价占有人的行为性质。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的物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的认定构成障碍。对于汽车而言,机动车辆这类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是以交付为标准的,登记只是对抗要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行为人对汽车的控制和占有。
 
  三、受贿数额的认定
 
  受贿数额直接反映了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构成受贿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要求,同时受贿罪是按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确定刑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计赃论罪”的处罚标准。因此,在处理受贿案件时,受贿数额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对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屋的受贿数额的认定。
 
  如何认定此类受贿行为的犯罪数额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大体可分为使用权价值说和所有权价值说。使用权价值说认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受贿方并没有取得房屋的产权,相关权益受到很大的限制,不宜按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受贿数额,而应当按同类房屋的租金结合占用房屋的时间,以房屋的使用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所有权价值说认为,虽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受贿方已实际取得了对房屋的占有,也可能对房屋进行处分,以使用价值计算受贿数额可能导致重罪轻罚,甚至因数额不够而不能定罪的现象,应按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受贿数额。笔者认为此类受贿行为在现实中情况较为复杂,不宜单一地适用一种认定方式,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请托人并没有明确的赠送的意思表达,受贿方占用房屋后只是自行居住,并没有处分行为,应当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计算其受贿数额。如果有确凿、充实的证据证明请托人有明确的赠送的意思表达,受托人实际占有房屋且没有任何归还行为,或者受贿方已在事实上进行了处分行为,则应以房屋所有权价值计算犯罪数额。在这种情况又涉及计算房屋所有权价值基准时间的问题。以房屋为贿赂物的贿赂行为可分为三个时间节点,即请托人购置房屋时、受贿方收受房屋时和案发时。房屋作为一种价格变化幅度较大的大宗物品,以那个时间节点的市场价格来认定受贿数额,对量刑有着很大的影响。请托人购置房屋事所给付的资金是其行贿成本,并非受贿人的实际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以案发时为基准时间便于司法操作,但缺乏理论支撑。笔者认为,应当以受贿方收受房屋的时间为基准来认定受贿数额。这个时间节点正是贿赂双方形成合意,进行权钱交易,致使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时间。
 
  2、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汽车的受贿数额的认定。
 
  汽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转让仍以交付为标准,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此类特殊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不妨碍受贿方对机动车辆物权的获取,因此对此类受贿行为一般以受贿方收受贿赂时机动车辆的市场价格计算受贿数额。若受贿方在案发前归还了机动车辆,且排除了民事借用的可能,则应按使用权价值计算其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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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张靓峰 黄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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