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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贿赂犯罪的非法证据排除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26 14:48 阅读: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背景
 
  (一)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中央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08 年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意见中提到“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主要涉及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三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等。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过于粗略,证据规则“不够用”。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关键,侦查、起诉、审判都是围绕证据展开,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很不完善。1996 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 年、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导致司法活动中随意性太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造成了不利的后果。
 
  (三)案件质量问题不少,需要总结经验教训,防止冤假错案。这些年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包括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王子文等重大冤假错案,基本原因是搜集、使用证据上出现问题。证据搜集程序不规范,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案件质量受到影响。
 
二、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完善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三个方面增加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第一,排除范围。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第二,法庭调查,包括启动、证明、处理。即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第三,法律监督。即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设计全面吸纳了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充分反映了社会各界的期待关切,反复考量了当前办案的实际水平。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重要方面,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点。
 
三、贿赂犯罪的非法证据排除
 
  (一)贿赂犯罪非法证据产生原因。贿赂犯罪属于权钱交易,权力是无形的,行贿的一般也为容易消耗、转移的现金或者体积小的贵重物品。除非被抓现行,否则根本不会存在普通刑事犯罪所常见的犯罪现场或者实物证据。贿赂犯罪因此具有极强的隐秘性,知晓犯罪事实的往往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检察机关在侦办贿赂犯罪时,破案证据也以言词证据为主,这就往往存在为了突破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讯”,即“用刑罚审讯”,“以酷刑逼供”,亦即“刑求”,典型的刑讯逼供,是以积极的、相当强度的暴力方式实施的,如殴打、电击、火烧、捆吊“、坐老虎凳”等。目前,真正采取以上赤裸裸暴力手段进行取证的方式已不多见,更多地表现为不规范、不文明的审讯方式方法,如长时间不准嫌疑人入睡;对嫌疑人作出某些承诺;贬损嫌疑人的人格等等。根据高检院的规定,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上述非法取证在很大程度得到缓解。
 
  (二)贿赂犯罪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由于贿赂犯罪案件属于检察机关直接侦办的案件,检察人员在应对贿赂犯罪的非法证据排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统一的原则。检察人员维护公职务的廉洁性,打击贿赂犯罪是法定职责。但程序正义也要检察人员来维护,在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大背景下显得更为突出。这也要求我们检察人员在搜集固定证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淡化言词证据原则。长久以来贿赂犯罪的定案证据都以言词口供为主,也就存在为了取得口供,而实施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一系列非法不当举措。淡化言词证据并非不要言词证据,而是注重书证、物证的重要性。这也是贿赂案件证据形式的新转变、新要求。(三)自我保护原则。检察人员在从事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一系列法律程序中,一定要遵守法律规定,高度重视办案安全。巴东事件的恶劣影响还历历在目,检察人员要从自我保护的角度,杜绝办案事故的发生。必须明确尊重和保障证人、嫌疑人的权利,也是另一个角度保护自己。
 
  (三)应对贿赂犯罪非法证据排除的举措。按照上述关于贿赂犯罪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针对贿赂犯罪的特点,我认为检察人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应对贿赂犯罪的非法证据排除。
 
  1.要加强证明言词证据取得合法的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固定证明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证据,而且要收集、固定证明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也不仅要审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且要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证据。当前,不少侦查机关还不重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被告人一旦在法庭上称遭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只能由侦查人员出具自称“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材料或侦查人员出庭自证没有刑讯逼供,但侦查人员的这种自证,其客观性和证明力都不强。因此,侦查机关必须重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离开口供就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随案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则要加强对此类证据的审查。
 
  2.要重视对口供之外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存在着重口供的获取、轻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全面收集和固定的偏向,这种“口供情结”反过来又会加剧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情况说明,如果重视对口供以外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全面收集和固定,使之离开口供也能定案,那即使犯罪嫌疑人称受到了刑讯逼供,也不至于影响对案件的办理;而如果不重视对口供以外证据的全面收集、固定,一旦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案件就办不下去。因此,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侦查机关要切实改变重口供的获取、轻其他证据全面收集的偏向,更加重视对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全面收集;检察机关则要在重视对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审查的同时,重视对其他证据的全面审查。
 
  3.要加强对庭审中谎称被刑讯逼供风潮的应对。“两个证据规定”实施后,一些地方出现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称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风潮。在这些案件中,确有刑讯逼供的是极少数甚至极个别,绝大多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就被告人来说,如果编造谎言、诬称遭到刑讯逼供,其结果充其量仅是其编造的谎言得不到认定而已,而不会给其带来任何风险,那何乐而不为?而如果这种风潮一旦蔓延,则不仅会妨害司法活动,影响庭审的效率,增加诉讼的成本,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侦查人员的人权都有保护的责任,对权利遭到侦查人员侵犯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切实保护,并对有关侦查人员予以应有的惩罚,同时对精心编造谎言诬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必要的惩戒,并对有关被诬陷的侦查人员以必要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有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施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要建立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体系。近几年先后披露的佘祥林、赵作海等重大冤错案件,其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原因,都是刑讯逼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所获证据的适用,其意义十分重大,但它毕竟是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发生之后所采取的“补救于已然”的措施,而不是防患于未然。因此,通过完善立法,把扬汤止沸与釜底抽薪有机地结合起来,既防患于未然,又治理于已然,显得尤为重要。刑讯逼供案件的反复出现,有些法律制度不完善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启动,建议在刑诉法修改时,把建立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体系作为重中之重的问题来研究和解决。如果本次修法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从而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那就是一大进步和成绩。为此建议:一要进一步规范讯问的地点和场所,这个场所既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由、客观地陈述,又要有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二要建立讯问时律师或家人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督讯问的制度,使之既有利于防范刑讯逼供,又有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的合法性。三要逐步建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要全部实行这一制度;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先从命案和其他重大敏感案件开始实施。该制度实施若干时间后,就应当要求移送案件时随案移送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四要建立犯罪嫌疑人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制度,以便犯罪嫌疑人自称遭到刑讯逼供并以伤情自证时,有关机关可以对此查验。五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法。六要对刑讯逼供犯罪的举证责任实行一定程度的倒置,因为刑讯逼供都是在特定的场所、与外界隔绝的条件下实施的,外人难以知情;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从行为的实施到被害人告发有较长的时间差,因而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的难度非常大。因此,要对刑讯逼供犯罪的举证责任实行一定程度的倒置,凡有人提出控告且当事人身上有伤的,侦查机关就应负证明当事人身上的伤不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是当事人自残或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殴打等非侦查人员所致的责任。因为看守所既然对犯罪嫌疑人有羁押的权力,就负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当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时,就负有说明其伤形成原因的责任。如果侦查机关不能证明该伤非侦查人员所形成,有关机关就可认定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
 
作者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黄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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