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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吸资金”只能追缴或退赔而不能诉请返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6-01 16:53 阅读:
 
作者: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刘干 杨军 
 
    近年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在经济下行预期较强、去库存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房企以高息借贷维持资金链的冲动明显增强,不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逐渐浮出水面。侦查过程中,有人认为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追回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非吸资金”,无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空间,只能作为刑事涉案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1.非吸资金属于刑事涉案财物,而非民事不当得利
 
    所谓涉案财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涉案财物既包括违法所得,也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还包括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已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故非吸资金性质上属于涉案财物中的“违法所得”;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可见对于非吸资金的追缴、退赔与民事不当得利的返回机制明显不同。
 
    2.非吸资金只能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能诉请返还
 
    对于非吸资金,除《意见》将之定性为违法所得,确定刑事追缴外,《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 》已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全面废止,原因是“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修改”,后者第一百三十九条只沿用了前者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明确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摈弃了第二款规定,即“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与此相适应,《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亦早已要求“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明确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执行事项包括“责令退赔”和“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因此,追缴或责令退赔非吸资金应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无须再通过民事途径维权,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
 
    3.即便按不当得利纠纷受理,也应当依法移送侦查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意见》第七条除统一要求及时移送侦查外,还按审理阶段和线索来源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
 
    1.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集资参与人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应当不予受理。
 
    2.已受理尚未审结或执结的,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
 
    3.获悉通报查证属实的,移送侦查。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或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
 
    综上,由于所谓的不当得利与非吸犯罪属于同一事实,对于非吸资金,只能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另行诉请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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