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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中“两次催收”标准须明确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9-08 09:28 阅读:
 
 
作者:孙继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根据刑法第196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出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被认定为“恶意透支”。由此可见,“两次催收”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刑法和《解释》均未对催收有效性的认定提供评价标准,司法实践中对“催收”的不同理解影响着罪与非罪的认定,催收程序的认定和举证困难,也成为当事人抗辩的重要理由之一。因此,明确催收行为的认定标准,对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均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催收行为作限制性规定:
 
  第一,催收主体应当仅限于发卡银行。现实中,银行经常将信用卡催收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处理,但催收是发卡银行的业务行为,催收发生基于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任何被委托第三方的催收行为只能起帮助作用,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认为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催收对象应当仅限于持卡人本人。发卡银行和持卡人是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持卡人亲属或保证人作为对象,于法无据。即使持卡人家属是信用卡透支的实际受益者,因其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并不具有向持卡人转告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催收对象。若发卡银行向保证人催收,保证人归还透支款项,持卡人的还款义务得以豁免;若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拒不归还欠款,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持卡人构成“催收不还”的根据,因为保证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催收对象。
 
  第三,催收方式应当合理、正当和可预期。刑法第196条并未对催收方式进行规定,发卡银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其与持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通过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短信及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只要催收内容能够有效列明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等关键性事项,催收手段合理、合法,均应视为有效催收。建议银行在催收时保存证据,上门催收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签字确认,电话催收时应进行录音等。
 
  第四,催收效果应当遵循穷尽一切可能。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发卡银行发出的两次催收有效性标准,应当以“持卡人收到说”为原则,以“银行发出说”为例外。根据银行掌握的持卡人登记的多种信息,在至少有一种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告知持卡人催收通知的情况下,均应以持卡人收到说为原则判断有效催收。发卡银行应当通过信件签收单、通话录音、持卡人签字等方式举证持卡人确实收到通知。只有在持卡人为逃避催收,故意藏匿、更改联系方式,发卡银行无法向其送达催收通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发卡银行发出说,且银行应当保留证据以证实其已经穷尽所有方法。
 
  第五,催收的时间应当以透支期限届满为起点,且两次催收间隔一个还款周期。发卡银行在期限届满前的催收是民事上的催收行为,且告知持卡人还款数额和日期也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服务,只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催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催收行为。对于两次催收的具体时间间隔,建议以一个账单生成周期为标准,以便给持卡人充分筹款期限。只有满足以上时间条件的催收行为,才能考察出持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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