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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税款数额近百万还能获得缓刑的结果吗?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0-27 15:29 阅读:
 
 
根据1996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自由刑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具有严重的刑事责任风险。然而,近年来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刑法学界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量刑标准纷纷提出质疑,认为现行1996年司法解释严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损害了刑法的公平与正义。本文与读者分享一则刑事案件,看看法官如何对虚开税款数额近百万元的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案情介绍
浙江天鸿竹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地位于浙江省庆元县,经营范围系竹木制品加工销售,企业性质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林某系浙江天鸿竹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2013年8月13日,林某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3年11月29日,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并主动协助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民警抓获贩毒人员黄某。2014年1月7日,庆元县国家税务局对林某所经营的浙江天鸿竹木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的行为处以1倍的罚款计125146.1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的行为没收所收取的开票费违法所得217692元并处以100000元的罚款。2014年7月31日,浙江天鸿竹木有限公司补缴了案涉的增值税税款125146.15元。
2016年5月,浙江省庆元县检察院指控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如下:
(1)2011年9月13日和10月9日,被告人林某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要求杭州临安天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另案处理)为其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61300元,税额125146.15元,且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4次为杭州驰盟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441828元,税额790692.97元,且已被杭州驰盟进出口有限公司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税额合计915839.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8月17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
二、法院裁判
庆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税额合计915839.1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根据罪刑相当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体现量刑公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税额数额巨大,予以纠正为数额较大。案发后,被告人补缴了其所抵扣的税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遂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华税点评
(一)我国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三个量刑档位,分别是:
1“入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对本罪的三档量刑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下表格所示:
 
(二)本案法院遵循罪刑相当原则将“数额巨大”纠正为“数额较大”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称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为915839.12元,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如果本案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为林某系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法发[1996]30号的规定,林某的基准法定刑结果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意味着林某获取缓刑的结果将特别困难。但是,法院在对本案判决时最终认定林某虚开税款数额应为“数额较大”,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的意见予以纠正,其核心理由是罪刑相当原则。可以说法院的这一量刑结论对林某能够获得缓刑的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法院为何没有遵循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认定本案属“数额巨大”呢?
原因就在于法发[1996]30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设置的量刑标准过于严苛,已经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得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罪”节中格格不入。比如,同样是涉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也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看,两罪并无多大区别,而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却相差数倍。特别是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虽然骗取税款数额相同,但一个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另一个采取其他手段,两者就可能量刑差异巨大,显然不够公平合理。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这一问题专门向西藏自治区高院作出过批复,即《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该批复规定:“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然而,由于法研[2014]179号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电话答复,其制定程序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其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因此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各地法院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审判中无法直接援引法研[2014]179号,在法发[1996]30号仍然现行有效的情况下“贸然”调整量刑标准将会承担较大的司法审判职业风险。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量刑不公的判决结果。
(三)本案法院综合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了林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规定,法院依法对林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法院查明林某已经将虚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予以补缴,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法院通过减轻对林某的处罚,将所适用的量刑档位由“数额较大”再度变更为“入罪”档位,即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已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对林某适用缓刑。
小结
尽管法发[1996]30号已经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由于法研[2014]179号在性质上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法院大多基于防范自身审判风险的考虑,在审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极少参照法释[2002]30号进行量刑。法研[2014]179号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数额标准严重畸形的问题。
 
 
作者:刘天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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