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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维权型”敲诈勒索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07 10:52 阅读:
 
作者:张鹏成  来源:检察日报
 
 
“维权型”敲诈勒索犯罪,通常是指行为人在购买商品或者消费享受服务的过程中,超出限度故意夸大甚至彻底虚构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打着“维权”的旗号,以威胁、恐吓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商家索要经济赔偿,数额较大的行为。日常生活中,“维权型”敲诈勒索并不鲜见,且由于行为人多以“打假”“维权”为由进行辩解,导致司法人员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故有必要对“维权型”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方法做进一步的梳理和明确,以期有助于准确司法,精准打击犯罪。
 
深挖主观心态,有效反驳辩解。认定犯罪,必须做到主客观相统一。这也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时,除了看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求的客观行为外,还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观心理。就笔者办案体会来看,对于“维权型”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最为困难的就是面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并非贪图钱财,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理由”,如何反驳其辩解,进而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审查行为人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维权型”敲诈勒索行为人虽然声称其权益受损,但通常不会提出对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进行质量鉴定,甚至当商家或工商部门提出此要求时其往往持抵制态度,一味地索要赔偿,故由此看出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本不存在问题,进而可以推定行为人“维权”是假,非法索要钱财是其真实主观心理。第二,审查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的次数。“维权型”敲诈勒索行为人多以实施此类行为作为生活来源,故其一般不会“浅尝辄止”,相反会在一定时间段内多次实施敲诈行为,故司法人员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该注意收集能够证实其实施此类行为次数的证据,以反驳其“只想维权”的辩解,确定其主观心态。第三,审查其“维权”方式。所谓审查其“维权”方式,就是看行为人主要提出什么样的诉求,“维权型”敲诈勒索行为人由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故其“维权”的最主要手段或目的就是索要经济赔偿,而对于其他的如退换商品、赔礼道歉等并不在意,所以,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时也可以由此方面窥见其主观心态。当然,在审查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时候,上述三个方面可能同时具备,也可能只是单独存在,在办理案件的时候还应该注意通过其他细节全面认定。
 
结合手段方式,认定行为性质。既然是敲诈勒索罪,则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一定要符合该罪的特征,具体来讲,就是看犯罪嫌疑人在向商家索要钱财的时候是否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通常来说,“维权型”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在索要钱财的时候,会采取如下几种方式:第一,言语恐吓。此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声称“打假”“维权”,但由于其在主观上意图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故其通常都会直接以言语恐吓的方式对商家进行各种威胁或者滋扰。如被害人按要求给予钱财便作罢,否则其经营行为定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扰乱而无法正常进行。第二,暴力威胁。“维权型”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也会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个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实践中暴力威胁往往是一个递进的过程,通常见于言语恐吓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即当行为人先使用了言语恐吓的方式却无法达成非法目的的情况下,进而会使用一定的暴力方式,当然这种暴力主要是指以暴力相威胁,等等。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人行为方式的把握一定要紧紧结合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综合作出判断。
 
审查被害人基于何种心态交付钱财。之所以要注重审查被害人究竟基于何种心态交付钱财,就是要准确将“维权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实践中,虽然行为人会以虚构或者夸大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商家索要赔偿,但是部分商家向行为人交付钱财未必是因为基于行为人的言语恐吓或者暴力威胁,而是产生了认识错误,即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相信了行为人的谎言,故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为诈骗罪更为适宜。只有当行为人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挟被害人支付钱款,且被害人正是基于行为人的言语威胁或者暴力恐吓产生了恐惧心理,并由于这种恐惧心理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向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钱款时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进而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此点内容的审查,主要就是通过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确定其交付钱财到底是基于何种心理。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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