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
根据刑法第314条的相关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保护对象为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于侵害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仍然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司法实务中对于侵害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抢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相关财产犯罪论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以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为由给予行政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出于法律适用的同一性与法律保护的同等性价值考量,应当将侵害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纳入刑事法调整的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无法归入现行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笔者对目前实务中将该类行为法律评价的三种情形均存在质疑。一是对于以盗窃等财产犯罪论处的情形,存在法律评价不充分和法律评价不当的双重困境:一方面,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性利益,适用财产犯罪无法充分评价侵害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中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害;另一方面,适用财产犯罪评价行政相对人转移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无法规避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困境。二是对于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情形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困难:实践中行政相对人转移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大多发生在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而非查封、扣押、冻结的过程中,有时扣押财物并非保管在行政机关内部,而是委托相关管理公司代为保管,有些根本就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从而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三是对于以行政处罚论处的情形存在规制不力的问题。实践中屡有发生的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事件足以印证法律规制的效果不佳。
其次,将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入刑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有专家指出,它具有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的不完整性以及刑法的宽容性三方面含义,事实上,这三方面内容都可以由刑法的补充性来概括。由此可见,能够采用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这也正是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的内在要义。行为人擅自处置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是社会所不欲的,并且现有的刑法规范已不足以应对这一问题,将该类行为纳入刑事法规制,既有利于规制现有问题,也不存在违背刑法调整的谦抑性原则。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了体现法律保护的同等性原则,笔者认为立法成本最低的做法应当是将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纳入刑法第314条保护的对象。同时,此种立法模式也能有效避免司法实务中,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沦为司法机关自我保护的自留地的指摘,因此,这种立法模式是较为妥当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