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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司法是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关键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09-21 10:20 阅读: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杂志社等单位联合举办的“刑事错案成因与对策”研讨会8月4日下午在南京举行,来自北京、上海、江苏等地的专家学者和司法机关领导及相关课题负责人共30余人出席会议,南京市基层检察院的300余名检察官通过视频系统参与了专题研讨会的互动交流。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理事、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教授应邀到会并做“依法司法是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关键”的主题发言。以下内容就是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根据现场录音整理的游伟教授的发言提要,供大家参考。

  非常高兴能够参加这样一个刑事错案问题的研讨会。没怎么准备,也没有准备书面稿,只是刚才听了其他几位专家和司法机关领导的发言,谈谈自己的一些感受。

  刑事错案的概念事实上有点约定俗成,譬如不该逮捕的被捕了、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却被追究了,这或许就是一般公民和我们司法界所认为的造成了错案。而学术界有人把应当逮捕法办而没有依法追究的也称为错案,虽然不无道理,但却与一般的社会认同不相切合,因为通常理解的所谓“错案”,往往是和要求赔偿、补偿,以及责任追究联系在一起的。理论上的这种分类研究如何尽可能与公众的普遍认同和社会观念吻合起来,如何通过对错案问题的研究进一步解决好赔偿、补偿制度和责任追究问题,这是需要我们重点研究的课题。我认为,错案往往是造成公民损失的一种国家追诉行为,所以,我们才会来讨论国家需要予以赔偿或者补偿的问题。但就具体的司法人员个人而言,有时候在案件诉讼进程的不同阶段上,出现了证据的一些变化,形成“错案”实际上是客观原因所致,这当然就不应当追究其个人的责任。大家讨论宏观的问题比较多,这些问题在很短的时间内无法全面进行展开讨论。比如要确立无罪推定的思想,或者应当在立法上把它明确规定,又比如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确立刑事证据规则。这从完善立法的角度上来看,永远都是正确的。但在我看来,冤假错案的形成其实是一个法律内外综合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仅仅从某一个方面去进行探讨虽说是不无意义,但却都不能从各局部关联性的整体视角上去全面的解析和解决问题。从我国情况来看,从体制到人员,在从观念到技术,从立法到司法,似乎都有许多值得检讨和完善之处,但我觉得当务之急,是必须强化严格依法司法的观念和消除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我一直有一个观点,类似于14年前发生的“佘祥林冤案”,我相信,如果我们能够按照当时那些被许多人认为并不完善的法律规则去严格执行的话,佘祥林冤案同样是不可能发生的。所以我想,不断完善我们的法律虽是必要,但如果我们现行司法运作的机制不改变,严格依法司法的观念不确立,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不消除,哪怕法律非常完善,类似“佘祥林冤案”的案件在今后还会不断发生,所以,我认为,强化依法司法理念,改革刑事司法运作机制和方法,才是减少错案发生的关键所在。这包括下面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对现行司法运作机制进行改革

  这就是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原则和制度框架内,不断革除长期以来存在于我们实践中的不合理的司法运作机制和习惯做法,使司法的运作符合法律的精神和操作规范。比如“先定后审”的问题,它严重背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直到目前,全国很多地方可能还有不少这样的做法。比如有些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在研究犯罪嫌疑人该不该逮捕时,就要求法院先行介入讨论,要求法院当场表态,导致逮捕条件与定罪标准混同,造成办案中证据收集十分粗糙,审判阶段陷入被动。所以,在目前司法运作机制下,可能会出现越是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在证据、程序和依法司法上更有问题的状况。这是急需关注和解决的。同时,是要改变司法过程中各办案机关之间制约不足、配合有余的情况。在整个诉讼构架中,公、检、法三家成为事实上的一家人。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和检察走得近一些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总体上来说,警检一体化是趋势,他们都代表控方。控辩双方和法院成为一个完整的诉讼构造,法院应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现在,大家都看到了辩护律师的“弱者”地位。其实我想,法院实际上也是弱者,在全国法院系统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被宣告无罪的比率到底有多高?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实在是太难了,这和目前的司法评价机制有密切的关联。如果要改变这种状态,就需要确立科学的司法评价标准,正确处理好几个重要关系。

  1、依法司法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是正确的,因为司法活动本身就是公共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当然要充分考虑社会的接受度和承受能力。但是,社会效果有时并没有确定的标准,甚至有可能被庸俗化。如果把当事人的要求都不加分析的作为社会效果的一部分,就很容易造成“佘祥林冤案”。另外,让基层的公安民警、检察官、法官更多地不顾及法律的规定而考虑社会的影响和效果如何,我认为可能也很难办到。因为社会效果至少不像法律标准那么明确,很容易被曲解或者泛化。

  2、依法司法和服务大局的关系。什么是“大局”?我认为法律其实是最讲大局的,因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本来就权衡了各方利益,有时就是以牺牲地方局部利益作为法律实施的代价的。但是,这些应当被牺牲的地方利益,有时却在一些地方被认为“大局”,这就涉及到局部和整体的关系。因此,严格依法司法是真正讲大局的体现。如果抛开法律标准而把地方利益作为“大局”,国家利益就会被破坏,应当被牺牲的地方局部利益就会来替代国家的整体利益,这是本末倒置的。从长远利益来看,对法治的损害也就是对大局的破坏。

  3、依法司法和人民满意的关系。“人民满意不满意”标准是一个政治化的概念,是立足于我们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所做的判断,现在我们耳熟能详的“执法为民”就与此相关。“人民”是个集合概念,如果人民满意被庸俗化为当事人满意,也会在司法过程中产生问题。所以,对法律的解释和释明怎样才能更符合法律本身的要求,是我们通过司法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家属“反应强烈”就是“人民不满意”的标志吗?领导“批示”意见就是“人民满不满意”的尺度吗?如果我们没有严格依法司法的理念,简单化地进行理解,就会使执法统一性受到影响,最后背离司法的理性和它的人民性。

  第二,必须研究科学的司法运作方式

  刑事司法的运作方式不科学,思维方法陈旧,也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所以,同样必须予以足够的关注。我想提出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供大家研究。

  1、倡导“热案冷处理”。有些有影响的案件难免会成为新闻热点,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热案”如果进行“热处理”,司法过程常常难以保持平和的心态,受法律外因素的影响或者干扰也会比较多,我们就很难冷静而又理性地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冤假错案就是在“热案热处理”的状况下形成的,再加上我国目前的司法构架,有时我们确实很难有抵抗强干扰的能力,或者说能力还远远不够。因此,我倡导“热案冷处理”,强调司法要保持应有的理性。有些时候我们不恰当地提倡刑事司法的及时性,要知道,太过“及时”很容易受情势、情绪的影响,很难保持住理性,所以,热案一定要冷处理,这样可以减少法外压力的负面影响。

  2、改变“设身处地”思维模式。我们经常可以听到一些领导在对司法个案的处理做“指示”时,会说“你们要设身处地的想一想”、“你们要换位思考”之类的话,这从体察民情、了解民意的角度上看是正确的。但是,司法是相对冷静、有距离感的理性活动,如果都采取“设身处地”的思维方式,我们又如何保持应有的中立态度呢?如果司法人员都“设身处地”地想着“被害人假设是我的妻子或者亲姐妹”,不出错案甚至冤案才是怪事。

  3、合理控制诉讼进程。我们现在出台不少相关制度,要求不能过长拖延诉讼进程,坚决制止超期羁押现象。这些都是出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但是,在目前的法律中,却没有如何避免诉讼进程过短、诉讼速度过快的规定。我们发现,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同日的“非常”现象。实际上,合理的诉讼进程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过快或者过慢都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损害。

  4、“零口供”证据审查方式。“零口供”证据制度在我国目前没有被倡导,更没有实际实行,但“零口供”的证据审查方式却值得我们借鉴,这也是避免错案形成的重要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之前,可以考虑如果把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作为“零”时,其他证据链条是不是完整,是不是还能支持起诉意见,也就是去思考和判断一下假设没有他们的有罪口供事情究竟会怎么样,因为被告人完全可能在被起诉之后进行翻供。我发现,在被告人不承认有罪的情况下,错案发生的几率常常相对比较低,而被告人一旦承认自己有罪,我们的司法人员就很容易轻信口供,而忽视对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因此,我建议引进“零口供”证据审查方式。

  5、充分关注合理辩解。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公、检、法三家的观念似乎有些趋同,通常是不能正确把握好认罪态度与合理辩解之间的关系。有时,只要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了自我辩解,一些司法人员就认为他们是认罪态度不好。这在无形会造成剥夺被告人法定辩护权的状况,导致多数被告人为了博得一个“态度好”,就放弃了自我辩护和合理辩解。这时候,呈现在我们面前的“认罪态度好”可能是真正的假象,这就最容易导致差错的形成。所以,我们不能混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更多地倾听被告人的自我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

  我今天就谈这么一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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