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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2009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0:28 阅读:


发布日期:2009年4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 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 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 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 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 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九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制作《电子证据检材清单》。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记录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条 对受理的检材,应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收人在密封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使用和封存记录》。
 
  第十一条 《使用和封存记录》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检材的编号和名称;
 
  (三)使用情况以及使用人;
 
  (四)启封、封存时间、地点以及操作人。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 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制定方案。必要时,可以进一步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询问或讯问。
 
  第十五条 检验鉴定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检验鉴定应当对检材复制件进行,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行全程录像。检材每次使用结束后应当重新封签,并填写《使用和封存记录》。
 
  特殊情况无法复制的,在检验鉴定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检材不被修改。对特殊原因采取的技术操作,应当在《使用和封存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检验鉴定过程应进行详细的工作记录,包括:
 
  (一)操作起止时间、地点和人员;
 
  (二)使用的设备名称、型号和软件名称等;
 
  (三)具体方法和步骤;
 
  (四)结果。
 
  第十七条 检材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鉴定人应当在屏蔽环境下进行操作,防止受外界影响造成内部数据的改变。
 
  第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需要补充检材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补充检材后仍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鉴定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鉴定要求,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应当复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储介质中。无法复制的,可通过截取屏幕图像、拍照、录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
 
第四章 检验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标准》制作。
 
  第二十四条 检验鉴定文书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连同记录材料等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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