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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0:53 阅读:
  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4年9月10日起实施。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以下简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以下简称《解释(二)》)予以废止。
 
  《解释》将《解释(一)》和《解释(二)》重新梳理编纂,对司法解释中的一些不能适应办案实践需要的规定进行了调整,统一整合至新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和调整后的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加以明确,对刑法修正后出现的新问题以及走私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一些复杂疑难问题进行了规范。笔者曾参与《解释》的部分调研、论证工作,在对《解释》进行认真学习后,结合工作实际,谈谈对《解释》的理解。新出台的《解释》有以下亮点: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摒弃旧的区分标准,以发射动力划分
 
  《解释(一)》《解释(二)》中,针对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枪支”“弹药”,沿袭以往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采取了“军用、非军用”的区分标准,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例如,《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上述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军用枪支的界定标准存在争议。“军用”“非军用”的划分标准与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有机衔接。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军用”“非军用”均未做明确解释,而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安机关枪支鉴定采用“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的分类方法,与《解释(一)》《解释(二)》中“军用”“非军用”的标准无法实现有效对接,导致对于一些枪支属于军用枪支还是非军用枪支存在争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处理。同时,公安机关鉴定枪支采用的“制式”标准也存在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
 
  二是“军用”“非军用”的分类方法不能准确反映枪支杀伤力的大小。军用枪支与非军用的霰弹猎枪等采用火药发射子弹的枪支相比,杀伤力相差不大,而非军用的采用火药发射子弹的小口径运动步枪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气步枪相比,杀伤力差别巨大。因此,以“军用”“非军用”的分类方法对杀伤力基本相当的枪支采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杀伤力差别巨大的枪支采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显失公平。
 
  《解释》参考和借鉴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枪支按发射动力的不同,分为“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并对“火药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与“军用枪支”采用了相同的量刑标准的做法,更进一步摒弃了“军用”“非军用”的概念,根据发射动力的不同,将枪支划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分别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此,有效地解决了枪支鉴定的问题,定罪量刑标准也更趋于公平合理。
 
  二、进一步明确了走私仿真枪案件的处理依据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同时,结合执法实践,考虑到实践中查获的仿真枪多是刚达到前述枪支鉴定标准,行为人走私仿真枪多是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并非是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对其处理应与其他走私枪支的行为有所区别。因此,《解释》增加了从轻处罚的条件,规定了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不是枪支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仿真枪属于禁止进出口物品,因此走私仿真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刑点应为二十吨或者数额(笔者理解为价值)为二十万元。
 
  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大幅提升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解释(一)》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走私珍贵动物金丝猴1只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1根(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1根象牙的价值为二十五万元),其面临的处罚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实际上,在数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如依照《解释(一)》的规定,多数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实践中普遍反映量刑过重。
 
  《解释》大幅提高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其中,“情节较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量标准由“价值十万元以下”,修改为“数额不满二十万元”;“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量标准由“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修改为“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数量标准由“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修改为“数额一百万元以上”。《解释》还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以牟利为目的,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更趋于合理。但是,走私珍贵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未作修改。
 
  四、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犯罪对象范围扩大
 
  《刑法修正案(七)》将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将这一款的犯罪对象明确为除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二条、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物品之外的所有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其他货物、物品”的范围曾经引发较大争议,《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将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划分为六大类: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古生物化石;有毒物质;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例如木炭、硅砂等;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同时,《解释》对上述六大类货物、物品分别设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的争议和疑惑,令执法能够依法有据、公平公正。
 
  《解释》还规定了未经许可走私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出口货物,视同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于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也视同为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同样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从而,将部分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纳入了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起刑点调整,刑档数额级差拉开
 
  《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概括性表述,同时增加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的处罚规定。增设和调整后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制定明确的数额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解释》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此进行了明确。主要有3个亮点:
 
  一是自然人量刑标准大幅提高。《解释》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较之前的五万元、十五万元、五十万元的标准,起刑点及量刑标准均有大幅度提升。
 
  二是单位犯罪起刑点降低,量刑标准调整为自然人的2倍。《解释》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较《解释(一)》的二十五万元、七十五万元、二百五十万元的标准,入罪门槛虽略有降低,但量刑标准提高为自然人量刑标准的2倍。
 
  三是明确小额多次走私的认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实践中对“一年内”的概念以及3次走私行为的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解释》对之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解释,明确:“一年内”应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对象不受普通货物、物品的限制,但是“又走私”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普通货物、物品。
 
  总体而言,本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解释》亮点较多,对近年来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争议问题给出了解决方案,对指导办案实践、有效惩治走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解释》仍有一些问题未能解决,具体如下:
 
  一是对走私珍贵动物行为的量刑标准没有任何修改,量刑标准仍显严苛。
 
  二是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自然人量刑标准仍不统一。对单位、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区分量刑标准导致众多实践问题,有可能影响司法审判的公平性。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统一单位、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罪量刑标准成为一个热议的话题。值得借鉴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他罪名绝大多数都对单位和自然人采取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例如骗取出口退税罪;有些罪名一度区分,后来逐步统一,例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与自然人量刑标准差距先由5倍缩减至3倍,再于2007年彻底统一。
 
  三是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没有明确设定一定的门槛,偷逃税额也没有一定的标准。在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这也是一个热议的话题。此外,在小额多次走私案件中,第一次走私行政处罚已经生效,第二次走私已被查获但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第三次又实施走私被查获,能否算作“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这个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是对于“准走私”行为,未能与《海关法》的规定有机衔接。《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但《解释》第二十条仅规定了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并未将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并且达到起刑点的行为纳入走私犯罪。在执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并不鲜见,如何定罪量刑同样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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