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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15 10:45 阅读:
 
 
 唐冠彪、任劲超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次完善。它奠定了未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走向,表明了我国政府旨在根除酷刑、进一步履行联合国公约、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心。
 
近几年来冤假错案频发,远有杜培武、佘祥林案,近有赵作海案。这些错案背后,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况。解决刑讯逼供与违法取证问题,彻底防止错案的发生,是此规定出台的重要原因。
 
在《规定》出台以前,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对证据取得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第109条至第118条明确了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虽然刑诉法做出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但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后如何进行救济,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做出明确的表示。随后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弥补。
 
从以上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没有构筑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规则,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提出、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均没有明确规定。这样,非法证据排除就只存在于书面,无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规范作用。
 
此次《规定》的出台,在一些方面有了重大的完善。
 
第一,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进行了绝对的排除。《规定》第一条,将非法言词证据界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对言词证据的非法取证,往往是包含着对人权价值的极大破坏,所以应予以严格排除。规定第二条明确了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将其予以绝对排除。
 
第二,对各种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做出详细、具体规定。《规定》主要的内容就是对非法证据规则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为程序性的辩护提供了依据,同时也给侦查机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给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由裁量权施加了最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第三,明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非法证据提起的资格以及提起的时间。《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被告人在起诉书送达后开庭审判前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第五条明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庭审中以及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向法院提起进行调查。以上两条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权利的一种肯定,使得被告人能得到更公正的审判。
 
第四,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进行了细致的划分。《规定》第六条明确了被告人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第七条则具体明确了公诉人的证明责任。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否则就是非法。同时还规定了侦查人员的出庭证明责任:“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第五,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采取了相对排除。《规定》第十四条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采用了相对排除,并没有像欧美等国家一样采取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同样也是对人权价值的破坏,有违依法治国的方针,所以原则上也应当排除,但这种破坏有些是比较轻微的,如果全部排除往往会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价值的实现,所以还应有一些例外,以保证社会价值均衡地得到实现。
 
当然,此次《规定》的出台也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所要承担的后果,只提出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刑讯逼供之外的3种非法手段,即“威胁、引诱、欺骗”所获证据是否排除语焉不详。所以在实践中,对这些问题要更加重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完善是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经之路。此次《规定》的出台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起到了促进和指引的作用,必能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前进中不断完善,让我们的司法环境更公平、更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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