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法律 > 上海法规 >
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 沪公发(2002)143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17 15:20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2002)
 
                  2002年4月15日 沪公发(2002)143号
 
为依法惩处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法规,非法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食盐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食盐的;
 
  二、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从事食盐收购、储运、批发的;
 
  三、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和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非法从市外购盐或从市内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购食盐的;
 
  四、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食盐的;
 
  五、非法经营劣质食盐的;
 
  六、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
 
  七、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及其他用盐等非食盐作为食用盐加工或者销售的;
 
  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食盐的。
 
  上列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达到2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达到15吨,且因非法经营食盐被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达到100吨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两次以上非法经营食盐的,其经营数量应当累计,但已受到处罚的除外。
 
  第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盐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盐进行加工、销售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七条 在涉嫌非法经营食盐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盐务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涉盐案件,经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反盐务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应当移交盐务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意见所称的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包括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而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多品种食盐。
 
  第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 沪公发(2002)143号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上海市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意见(2006)
下一篇: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 沪检发[2008]143号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