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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 沪司规〔2014〕7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7 09:37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沪司规〔2014〕7号
 
 
 
关于印发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
 
适用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及时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以下简称刑事和解案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将刑事和解案件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有关赔偿等事项进行调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调解事项)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刑事和解案件中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调解,也可以就被害人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依法属于办案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进行调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刑事和解案件给予指导。
 
办案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刑事和解案件给予支持和帮助。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符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适用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调解效力)
 
达成调解协议的,办案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等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办案机关制作和解协议书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调解组织)
 
办案机关可将刑事和解案件移交本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或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七条(人民调解员)
 
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或者由当事人从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人民调解员具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或当事人要求其回避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当事人可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第八条(公正调解)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 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调解保密)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 员应当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条(引导调解)
 
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条件, 当事人双方尚未进行或者达成和解的,可以建议当事人选择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进行和解。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进行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双方要求转达人民调解委员会,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移交材料)
 
办案机关应当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交以下材料:
 
(一) 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
 
(二) 反映案件事实的相关材料;
 
(三) 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事先告知)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向当事人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第十三条(调解方式)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等,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记录)
 
人民调解员调解时,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记录应经人民调解员及参加调解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应当根据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协助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名或盖章。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送交办案机关一份。
 
第十六条(调解协议内容)
 
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由。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自愿和解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三)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四)和解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当承担的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精神抚慰、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涉及财产给付的,应当写明给付的方式、数额、履行期限;
 
(五)谅解意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六)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七)其他有关事项。
 
财产给付一般应在签署调解协议后立即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担保,并经被害人同意的,可以分期履行,但至迟应在签署和解协议书前全部履行完毕。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调解协议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应当书面记录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履 行或反悔的,也应当记录在案。有书面材料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收集或复制。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应连同调解协议书一并送交办案机关。
 
第十八条(期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办案机关商定的期限,向办案机关反馈调解的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文书格式)
 
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和市高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司法法制〔200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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