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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贿犯罪”处罚过轻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3 21:34 阅读:
关于“行贿犯罪”处罚过轻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贿赂犯罪如今已成为社会腐败现象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而打击贿赂犯罪中的受贿罪更成为目前反腐败工作的重中之重。从我国近年来查办的腐败案件来看,受贿罪在其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历来为司法机关所重视,但是对于与受贿罪对合出现的行贿行为处理的却不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相比受贿罪的数量更少,这种情况已经成为反腐败工作的瓶颈,使反腐败工作起不到最佳的效果,因此,为了适应加大惩处力度进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这一反腐工作的新趋势,加强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应该成为反腐败工作的另一个重点。 
  一、行贿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同时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当然行贿还包括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从行贿罪的主客观方面、以及其表现形式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行贿罪从广义的角度看具有以下的社会危害性:第一、行贿罪首先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进而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腐蚀广大干部;第二、从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还破坏了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第三、由于行贿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因而大量行贿行为的存在,尤其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使国家的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贿赂犯罪的横行,导致了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败坏了社会风气,更导致了以权谋私的普遍化蔓延,更严重的是它践踏了正常的法制秩序,阻碍了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二、查处行贿犯罪的现状及出现此种现状的原因
 
  一般与受贿罪对合出现,也同样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贿人理应得到严厉的查处。但是,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行贿罪处理方面的态度和做法值得商榷,现状与治理腐败的要求相差甚远。这方面所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对于行贿罪的查处失之过宽,对行为人的处罚也过轻,无法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从对行贿行为的追究方面看,检察机关查处的行贿案件数量少,涉案人员少,涉案金额也不大,和与之相关的受贿案查处情况不成比例,另外行贿案件起诉后所判的刑罚也较轻。
 
(尹 海山律师编辑)
 
 
  为什么存在对于行贿犯罪追究不力的情况?分析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理解出现偏差。根据刑法对行贿罪的界定,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两高《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对于“非法利益”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于观点不一,很难认定。另外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有差别,对于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是否要求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界没有统一的标准认识,使检察机关在查办这类行贿案件时多有顾虑。
 
  2.对当前大量存在的单位行贿认定处罚较为困难。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行贿犯罪的主体,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若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因而,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刑事处罚甚至行政处罚都很少。
 
  3.司法机关过度运用了对行贿罪的“豁免规则”。目前贿赂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司法机关依据惯例和办案传统,将受贿犯罪作为打击重点,因此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很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这样的表现,这种情况下检察机也并没有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一律对这些案件进行了从宽处理。
 
  三、 适应反腐工作趋势加大查处行贿犯罪力度的几条对策
 
  如前所述,行贿犯罪由于受惩罚力度较小,法律对行贿的威慑力很弱,无论司法界还是普通民众对行贿犯罪的危害性也没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行贿几乎充斥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大量“不行贿不办事”思想及行为的存在,使贿赂犯罪屡禁不止,对腐败的蔓延起着巨大的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加大查处行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是当前的形势所需,为此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对策:
 
  (一)在观念上、政策上改变严打受贿而放纵行贿的态度
 
  作为贿赂犯罪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受贿罪应予以严惩,但这不能成为放纵行贿行为的借口。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证,从而给受贿案的侦破带来困难,但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共同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从贿赂犯罪的本质进行冷静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整体而言,主动索贿者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因此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先于惩治,应该尽可能遏制贿赂案件的发生而不是多查处几个贿赂案件。只有严惩行贿,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才能遏制腐败犯罪的蔓延。
 
  (二)在具体办案工作中严格规范“豁免规则”的适用
 
  不管“豁免规则”的功效有多大,犯罪就是犯罪,不能因此改变其性质,如果无限扩大豁免的范围,就会放纵相当一部分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造成负面效果。因此,必须严格规范豁免规则的运用程序和适用程序。在运用程序上,侦查人员在调查行贿人过程中不能抛离法律、随意承诺。在适用条件上,豁免只能针对情节较轻的行贿犯罪,比如行贿数额相对较小、次数较少、主观恶性较小、被动或被迫行贿没有获利的等。对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即使行贿人配合侦查积极作证,也不宜过多适用“豁免规则”。
 
  四、针对打击行贿犯罪的几点立法建议
 
  1. 在立法上可借鉴某些国家经验,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与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在规定行贿者交代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  
 
  2. 我国现行刑法将行贿的内容界定为“财物”,但面对新形势,行贿犯罪日益严重且日趋复杂,此规定是否还适应当前形势?前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已就性贿赂问题展开了广泛的研究;再例如邀请国家工作人员出国旅游,为他们的子女办理出国读书、定居算不算行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已将非物质利益和公务员之间的互惠互利也定为行贿内容。与之相比,甚至与对此规定更细致的英美法系相比,我们刑法在此问题上的确仍有待完善。
 
  3. 根据行贿罪的动机特点,设置罚金刑。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并没有规定罚金刑,对行贿罪只有当后果特别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才能并处没收财产,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欠缺。对于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掠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同时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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