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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铁路旅客涉毒犯罪案件的正确定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16 阅读:
 
浅谈铁路旅客涉毒犯罪案件的正确定性
 
 
 
 铁路运输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具有线长点多、方便快捷、价廉安全的显著优点,已成为人民群众出行首选的交通工具,在整个国民经济和群众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当前国家重点投资和加速发展的基础性设施。正因为如此,一些不法分子也将犯罪的触角伸向了铁路,将铁路旅客列车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首选交通工具。笔者根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事案件司法统计资料分析,近年来,该院审理的铁路旅客涉毒犯罪案件呈明显上升态势,毒品犯罪案件已占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总数的50%以上。但由于法学界对此类犯罪案件的犯罪性质在认识上不尽一致,在理论上缺乏深入研讨,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出现了某些偏差,造成了在此罪与彼罪之间反复徘徊的被动局面。因此,对铁路旅客涉毒犯罪案件如何正确定性,已经成为铁路专门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笔者结合刑事审判实践,以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为指导,提出用“五看”的方式来判断此类案件的犯罪性质,虽属一管之见,但意在抛砖引玉。
    一、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看此类案件的性质。
 
    铁路旅客涉毒犯罪案件,是指铁路旅客随身携带毒品,购买并持有铁路旅客列车车票或无票进站、上车,与铁路运输企业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在铁路的站、车上被值勤的公安人员查获后构成犯罪的案件。对这类犯罪案件如何定性?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 海 山 律师编辑)
 
    司法实践中,一度曾因携带毒品的行为人自述其是毒品吸食者,辩称其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供自己吸食,并在对行为人的尿液进行检验时也呈阳性反映(吸毒者尿检呈阳性),故对携带毒品进站上车的行为人,只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对不吸食毒品的行为人,则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悖论,在实施了相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吸食毒品者定罪轻,从轻处罚,不吸食毒品者定罪重,从重处罚,不但造成了司法不公的不良影响,也对外发出了错误的导向信号,使得一些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本来不吸食毒品,但为了逃避打击,在携带毒品进站上车前也临时吸食几口毒品,以防被查获后,能以毒品吸食者的身份从轻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这类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已经成为困扰铁路专门法院公正司法的难题。
 
    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运输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不需要运输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该毒品是否完成了从甲地运到乙地的位移,不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50克)进站上车,进入铁路运输环节,不论行为人是否吸食毒品,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行为人携带毒品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本人正常吸食毒品的量。同时,将携带大量毒品进站上车的行为人,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也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从铁路运输的特性看此类案件的性质。
 
    铁路作为传统的轨道运输方式,其特点是站、车结合,从而构成完整的运输体系,完成客、货运输作业。铁路设立的车站是客、货运输的基地,铁路线路上运行的客、货列车是运送旅客和货物的载体,铁路设立的站、车共同构成铁路轨道运输的完整体系。
 
    铁路旅客列车车票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签订的运输合同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是证明行为人构成毒品犯罪的重要证据。行为人携带毒品购买并持有铁路旅客列车车票进站、上车,就表明行为人已经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并履行着运输合同,并使其本人及所携带的毒品进入铁路运输环节,处于铁路运输状态。对携带毒品但未持有车票进站上车的行为人(即无票旅客),应视为持票旅客,理由是凡旅客进站上车就是对运输的邀约,而已经进车站上车的客观事实,则是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邀约的承诺,既然双方都已实际履行运输合同,而事后的补票活动只是对事实合同的确认。笔者认为,无票旅客携带毒品进站、上车,属于行为人以进站、上车的行为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并实际履行运输合同,虽然属于违章逃票乘车,但应比照持票的铁路旅客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犯罪。
 
    三、从事物发展是否超过必要的“度”看此类案件的性质。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发展运动和变化,都是从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是否超过必要的“度”是关键。“度”是衡量此事物与彼事物的临界点、分界线。量变是质变前量的积累,质变是量变后的飞跃。我国刑法正是按照马克思主义这一哲学理论,准确把握犯罪行为“度”的概念,才有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和界限。
 
    如前所述,行为人实施了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50克)进站上车的行为,即构成运输毒品罪。携带50克海洛因就是衡量此事物与彼事物的临界点和分界线,是区别和划分此罪与彼罪“度”的规定性。如果行为人确系吸毒者并携带少量毒品进站上车,其目的是供自己途中吸食所用,根据《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的精神,在认定其他罪名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虽然是吸毒者,但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在50克以上,明显超过旅途中的吸食量,则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此类案件的性质。
 
    运输毒品犯罪,是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并列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众所周知,毒品的原植物婴粟因其独特的生长环境和世界范围内的严厉打击,使得其种植生产的范围仅限于落后偏僻的“金三角”地区。但毒品的吸食者却散布在世界各地,这样就使得毒品必须经过走私、运输、贩卖才能到达吸食者手中,故毒品的运输环节,是联系毒品生产制造者和毒品吸食者的桥梁和纽带,运输毒品已经成为毒品能否危害社会的重要环节,所以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犯罪,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并列为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往往利用铁路旅客列车方便快捷的特点,携带大量毒品进站上车,通过铁路旅客列车进行运输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对携带毒品50克海洛因进站上车的行为人,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一方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运输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否定态度,另一方面通过严厉打击运输毒品犯罪,使铁路运输线路成为毒品运输犯罪的“重法地”,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使犯罪分子不敢轻易利用铁路旅客列车运输毒品。
 
    五、从国家的立法本意看此类案件的性质。
 
    我国刑法对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已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法庭审理中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正确认定此类犯罪案件的性质。《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的精髓在于: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者已经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在审判实践中应掌握好以下二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本人或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而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如果行为人是吸毒人员,所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则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3)如果吸毒人员携带的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下,要区分不同情况,在认定其他罪名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才按照我国刑法的兜底条款,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努力。但是,由于国际国内各方面因素的不良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仍处在同毒品犯罪斗争的前沿阵地,我们一定要从民族兴衰和国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认识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禁毒法的有关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量刑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利用铁路旅客列车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以保护国家的长治久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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