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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之弱势处境及改善——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23 阅读:
论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之弱势处境及改善
                    ——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为视角
 
 
罗海敏
 
内容提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多项改革举措是以被追诉人能够获得辩护律师帮助为适用前提的。这些举措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辩方力量、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但也加剧了有律师帮助与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处境差异。要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的弱势处境,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是根本途径,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基本定位、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可操作程度以及对法律援助质量控制的重视程度等方面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 被追诉人,无律师帮助,弱势处境,改善
 
“由于被刑事指控者往往处于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的被羁押状态,其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同时也由于现代诉讼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程序设计,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巧。可以说.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刑事追究者就不可能在与刑事追究者或指控者对等的意义上充分有效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1}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被追诉人都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我国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增设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而其中多项修改举措都是建立在被追诉人拥有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相应环节能够提供充分法律帮助的基础之上的。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越来越依赖于辩护律师有效参与的情况下,如何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由此所处的弱势处境亦成为实践中亟需面对的一个问题。(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 海山 律师编辑)
 
 
一、我国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加剧之风险
 
为了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更有效地处理刑事案件,我国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作出侦查终结决定、进行死刑复核等多个诉讼环节的具体规定做出了修改,同时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增设了庭前会议、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等新制度。综观这些改革举措,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是这些新规定、新制度正常运行的前提抑或重要组成部分。
 
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规定。据此,在审查批捕环节,如果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主动要求提供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新规定,有利于减少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单方性、封闭性,检察人员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可以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被追诉人个人情况,从而对是否应当逮捕被追诉人作出更准确、公正的判断。相反,如果被追诉人没有辩护律师,在是否被批准逮捕的问题上则很可能处于劣势。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一项针对上海、重庆、陕西等地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审查批捕程序的调研显示,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明显降低了批捕率,而且使法院对未成年人非罪处理或轻缓处理的比例扩大{2}。这一调研结果直接印证了审查批捕环节辩护律师的参与对限制逮捕措施适用的积极作用,但也间接证实了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面临被更多地适用逮捕措施、被作出更严厉处理的风险。除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以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死刑复核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据这些新规定,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以及死刑复核等直接关涉被追诉人切身利益的重要诉讼环节,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提出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权利保障以及案件处理等方面的意见,并与办案人员之间形成相互沟通、必要互动的关系,这不仅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各项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形成对办案机关诉讼活动的有效监督与制约,从而对遏制程序违法、提高办案质量都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很显然,如果被追诉人没有辩护律师,在缺乏专业知识又多数处于羁押状态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其自身力量是很难实现上述目标的。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新增了有关召开庭前会议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是,一方面通知被告人参加并不是硬性规定,另一方面庭前会议是封闭进行的,缺乏外界有效监督与制约,即便通知被告人参加了,其在无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也很难对管辖、回避、申请调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提出异议等专业问题形成充分认知和理性判断,由此很可能对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产生负面影响。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立刑事和解程序等多项改革举措,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意思表示对诉讼进程的影响不断扩大,这也使得律师帮助在诉讼进程中的重要性进一步显现。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对于无律师帮助的被告人而言,如果其在对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将面临诉讼程序被大量简化、无法充分行使质证与辩解权利而被判刑罚在数罪并罚情况下可以高达有期徒刑20年的不利后果。而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尤为突出。在很多情况下,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因为情绪对立而难以直接沟通,由辩护律师代表加害方与被害方进行协商、斡旋,不仅可以更有效地达成和解,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加害方的权益。反之,如果在缺乏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被告人需要比较专业的‘讨价还价’技术才不至于利益丢失太多”,“如果刑事被告人单枪匹马的面对指控以及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协商,最终只能将其权益‘低价出售’。”{3}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日益精细化、复杂化,很多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都建立在被追诉人有辩护律师的前提之上,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实现程度与能否得到辩护律师有效帮助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这事实上也是我国不断强化辩护律师作用的原因之一。“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4}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往往文化程度、社会地位较低,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自我辩护能力,在强大的国家追诉力量面前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因此,在日益强调辩护律师有效参与的形势之下,较之有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无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权利保障与司法救济的难度更大,面临弱势处境进一步加剧的显著风险。而从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适用以来的情况看,多数地区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甚至有些地区律师参与刑事审判的比例(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不到12%{5}。由此可以推断,委托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被追诉人在所有被追诉人中所占比例很小。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比例偏低的问题可能会有所改观,但可预见,未委托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被追诉人仍会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当然,并不是所有无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都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也并不是所有无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必然处于更劣势的境地,但不可否认,主观上希望得到律师帮助但由于自身经济条件所限、无人代聘等原因而无法聘请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并非少数[1]。因此,在辩护律师地位和作用日益强化的背景之下,如何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的弱势处境亦成为不容小觑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域外经验
 
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是辩护制度发展的历史,也是辩护律师在诉讼进程中职权逐步扩大、作用日益增强的历史。随着辩护律师角色重要性日益凸显,辩护律师的职业化、商业化进程不断加速,大量被追诉人无力聘请辩护律师、无法获得律师帮助以致弱势处境加剧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即使在发达国家,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也非常突出。据统计,美国将近60%的刑事被告无法负担律师费用,在某些大城市甚至达到80%。[2]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是保证诉讼公正的重要前提。相对于有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缺乏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之间力量悬殊更为突出,这种明显不平衡的对抗格局不仅有违程序公正,也难以保证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质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论其贫富程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平等的权利保障、权利救济和司法处遇,这是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追求人权保障目的的应有之意。可以说,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能否得到有效改善,是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的一个重要问题。
 
考察域外情况不难发现,如何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的弱势处境也是各国长期关注的刑事司法焦点之一,意在解决该问题而出台的改革举措不胜枚举。在这些改革举措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占据核心位置。通过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国家无偿提供的法律帮助,从而减缓其在诉讼中因为没有辩护律师帮助而弱势处境加剧的风险。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为贫弱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的重要体现,也是法治国家实现人权保障与诉讼公正的必然选择。正如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所言:“法律援助是以法治为依据的公正、人道和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基本要件,是享有其他权利包括公正审判权的基石,是行使这类权利的一个先决条件,并且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基本公正而且得到公众信任的一个重要保障”。在世界多个国家,通过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持续完善,刑事程序中无力聘请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的弱势处境获得积极改善。综观这些国家改革、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举措,可以将其中普遍遵循的基本路径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刑事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将获得法律援助纳入被追诉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范畴。在美国,其1791年制定的联邦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指控中,被告人应享有……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并未确立贫困被追诉人有获得政府免费提供的律师帮助的权利。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吉迪恩诉温赖特[3]案在法律援助问题上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判。根据该案裁判,所有被指控犯有重罪但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政府付费的辩护律师的帮助,无论该案件属于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管辖。据此,美国联邦各州或县都有责任为贫困被追诉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资金。还有很多国家则直接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明确了法律援助作为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地位。例如,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共和国通过特别法保障贫穷者有能力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和进行辩护。”日本宪法第37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候,辩护人由国家提供。”在这些国家,通过明确刑事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及其基本权利属性,贫弱被追诉人获得免费的法律帮助不再是随意的、不可预测的社会慈善行为的结果,这也使得通过刑事法律援助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这一救济路径具备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第二,为尽可能多的贫弱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之下,尽可能扩大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贫弱被追诉人的范围,也是各国改革、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关键。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以后作出了多个裁判,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逐步扩大至囊括州管辖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州管辖的可能判处监禁刑实刑的轻罪案件[5]、州管辖的可能判处监禁刑缓刑的轻罪案件[6]在内的范围。有资料显示,美国大约80%的刑事被告人是由政府出资聘请律师的。[7]在英国,从1903年颁布贫困被告人辩护法开始,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也从最初仅限于涉嫌谋杀罪等严重犯罪的被告人逐步扩大至所有被卷入刑事调查或刑事程序的人。对于被警察询问的公民来说,不论其是否被拘留,也不论其经济状况如何,都可以要求获得免费的律师咨询和帮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治安法院或者刑事法院需要根据“司法利益”(Interest of Justice)[8]的考量为无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提供诉讼代理等服务。由于覆盖面很广,英国每年用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高达10亿英镑,这也使得大量贫弱被追诉人获得了必要的法律帮助。[9]在欧洲其他国家,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也非常广泛。在法国,每年有100万人获得法律援助,这个数字10年来增长了1/3;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增长了50%,已经达到4.2亿欧元。[10]对此,法国司法部发言人布鲁诺•巴德尔(Bruno Badré)指出:“我们的目标是让每一个公民有寻求正义的机会。”[11]此外,在荷兰,超过45%的家庭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在芬兰,超过一半的人口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在瑞士,超过80%的公民可以享受一般的法律援助。[12]在这些国家,正因为刑事法律援助有着广泛的受众,大量贫弱被追诉人特别是其中罪行严重的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免费的法律帮助,这为减缓其因无力聘请律师而弱势处境加剧的风险奠定了基础。
 
第三,刑事法律援助尽可能覆盖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实质相关的所有诉讼阶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止法庭审判阶段,侦查、起诉、庭前准备、执行等多个诉讼阶段都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各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大多经历了仅适用于个别诉讼阶段到尽量覆盖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实质相关的多个诉讼阶段的发展过程。在美国,刑事法律援助最初仅适用于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后的庭审程序。其后,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多个判例,逐步确立了贫困被告人有权在“诉讼程序的所有关键性阶段”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准则。除了庭审程序以外,诉讼中的关键性阶段还包括:在上诉法院的第一次上诉程序[13]、审前的列队辨认程序[14]、讯问程序[15]、预先听证程序[16]、认罪协商程序[17]以及作出认罪答辩的程序[18]等。英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在确立伊始也仅适用于法庭审判阶段,之后延伸至满足贫弱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咨询、帮助及诉讼代理等需求相关的诸多诉讼阶段。根据英国2012年法律援助、判决和刑事处罚法第14条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具体适用于指控程序、定罪后的量刑程序、引渡罪犯的聆讯程序、具结程序、死刑案件上诉程序、被指控人无罪的后续程序、藐视法庭的诉讼程序、以及个人面对某一法庭或机构的其他程序。在法国,刑事法律援助除了适用于一审审判程序,也同样适用于审判前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从这些国家的经验来看,通过刑事法律援助适用阶段向审判前、审判后两个方向的延伸,贫弱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享有的权利保障更趋完整,也使得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劣势处境改善更趋可能。
 
第四,对刑事法律援助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控制。被追诉人能否通过法律援助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是检验法律援助制度运行成败的关键,也直接关系到贫弱被追诉人的劣势处境能否得到切实改善。正因为此,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控制成为各国改革、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美国,为了保障法律援助的质量,对公设辩护人的资质有着严格要求。公设辩护人必须由州长在参议院批准下任命,必须是州律师协会会员,并在刑事诉讼方面具有足够的经验。虽然美国没有统一适用于联邦及各州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但全美律师协会以及其他州及地方律师协会等机构制定的有关刑事法律援助执业标准等文件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控制起了必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19]在英国,为了保障法律援助的质量,政府设置了服务合同制度,要求所有法律服务机构事先与法律服务委员会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的具体规定开展法律援助才能获得相应的资助。同时,英国政府制定了详细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确立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审查制度、质量变化统计报表制度、同行评议制度等多项评估和监管方法,由此形成了非常完备的法律援助质量控制体系。此外,在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国家,也都有关于法律援助质量控制的明确规定。
 
最后,确立与刑事法律援助相配套的程序机制。为了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便捷可行、发挥实效,很多国家都确立了与刑事法律援助相配套的程序机制,包括申请与审核机制、权利救济机制、程序制裁机制等。例如,英国2012年法律援助、判决和刑事处罚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主管机构及职权、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对申请人财务状况的调查范围、对公开申请人信息的限制、法律援助律师的行为准则等多项程序内容,同时规定被拒绝或撤销法律援助决定的申请人可以以复议和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法国,根据2007年的一项法令规定,对于法律援助办公室作出的所有决定,包括基于申请人财产状况而作出的拒绝或部分拒绝援助的决定,申请人均可上诉{6}。1994年荷兰法律援助法也详尽规定了法律援助委员会的组织和监督方式,法律援助申请的处理方式以及评估标准问题,明确了律师和公证人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应满足哪些要求才有获得报酬的资格,以及对法律援助委员会作出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或者与法律援助相关联的其他决定提出上诉的途径{7}(P.521)。
 
当然,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并非尽善尽美,其中不乏迂回曲折。特别是在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被追诉人数量不断增加、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普遍超负荷运转的情况下,如何合理控制政府的刑事法律援助投入、如何为贫弱被追诉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帮助等问题仍然困扰着很多国家。但从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的角度而言,各国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使得大量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有机会获得免费、必要且具有一定质量保证的法律帮助,这对减缓贫弱被追诉人因无力聘请律师而在诉讼中劣势处境加剧的风险无疑具有非常直接、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除了构筑、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及其配套制度以外,各国在公权力规范、加强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保障等方面采取的措施,也对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的弱势处境有所裨益。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思考
 
在我国,随着对辩护权保障问题的日益重视,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加剧的问题也得到了必要关注。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大幅修改,直接体现了国家着力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的立法意图。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举措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一方面,确立了依申请适用的法律援助: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这种依申请而适用的法律援助不仅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另一方面,扩大了依职权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在原来的未成年人,盲、聋、哑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的基础上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第二,提前了法律援助适用的诉讼阶段:明确规定法律援助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因此,不论是依职权适用法律援助的前述五类案件,还是依申请而适用法律援助的案件,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从侦查伊始就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第三,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规定,要求法律援助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具体指派。新刑事诉讼法以外,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也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同时,为了细化新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2月4日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各部门司法解释与办案规定中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进行了吸收、整合,规定了被追诉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形、办案机关依职权适用法律援助的具体职责、被追诉人有关法律援助的救济途径等内容。
 
从新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改革、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方向与其他国家大体相同,其中有关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提前法律援助适用阶段以及细化法律援助适用程序等改革举措在兼顾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现状的基础上,增加了贫弱被追诉人获得无偿法律帮助的机会,也使得通过法律援助维护贫弱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路径更趋清晰、明确。不过,亦须承认,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仍在诸多细节方面存在缺憾。这些缺憾不仅容易导致法律援助在实践适用中出现不规范、不统一的混乱局面,也直接增加了被追诉人获得必要、有效法律帮助的现实困难程度,使得通过法律援助制度保障人权、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愿难以充分实现。从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特别是改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但又不属于强制辩护范畴的被追诉人困境的迫切需要来看,有必要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规定:
 
其一,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的基本权利属性与国家责任属性。新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贫弱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未将获得法律援助明确定位为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在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属性方面,虽在法律援助条例中有所表述,但仍存在法律位阶低、有转嫁责任嫌疑等问题。为了使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能更加“名正言顺”地获得法律援助,有必要摒弃目前这种模糊乃至有意规避的立法方式,改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来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基本权利属性和国家责任属性。同时,国家也有必要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传媒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援助的宣传、介绍,在社会中广泛普及法律援助的各项规定,使大众更好地知晓法律援助的基本权利属性和国家责任属性。
 
其二,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法律援助适用阶段延展至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内,但并未明确第二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是否适用法律援助制度。相关法律文件对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虽有所涉及,但仍存在过于零散、不够明确的问题。例如,根据《规定》第4条第3款:“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2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但对法律援助究竟是否适用第二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条第2款只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是否适用法律援助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般对非死刑案件的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死刑复核案件都不予适用法律援助。但对被追诉人而言,第二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果关系重大,甚至因其救济性、终局性而较之第一审程序更具关键意义。法律援助在这些诉讼阶段的缺失必然直接减损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受保障程度。因此,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也包括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亦是改善我国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的一个重要方面。
 
其三,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申请的相关程序规定。从实际情况看,在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群体中,符合强制辩护条件的被追诉人只占少数[20],大量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只能经由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来改善自己的弱势处境。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被追诉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困难重重,实践中被追诉人通过申请而获得法律援助的只占很小比例。究其原因,被追诉人对法律援助权利不知情、法律援助申请手续过于繁琐、相关部门配合不力等问题,都是阻碍被追诉人顺利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且未明确有关法律援助咨询的其他途径,在无法保证办公机关进行有效告知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特别是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被追诉人很难具备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必要知识。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被追诉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经济困难标准、申请期限、提供证件及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未明确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的具体依据和程序,也未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相联动、相衔接的具体程序规范。这些程序规定的欠缺,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申请制度的实践操作性,也大大增加了被追诉人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难度。在下一步的完善中,为了使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落到实处,首先应当明确要求公检法机关及时、准确地履行告知法律援助申请权的义务,不仅需要采用易于被追诉人理解的方式进行告知,还应在告知时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及相关程序进行必要的说明。其次,应当通过在看守所设置值班律师等途径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的受理渠道,使得被追诉人特别是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被追诉人能够及时获得法律援助申请方面的知识与帮助。最后,应当进一步明确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适当降低门槛,并进一步简化法律援助申请的批准程序,缩短批准时间,使得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体能够及时、便捷地获得法律帮助。
 
其四,应当确立刚性的程序制裁措施。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赋予了被追诉人对公检法机关未履行告知、通知义务的申诉、控告权利,也赋予了被追诉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或终止援助决定的异议权,但并未确立刚性的程序制裁措施。即使办案机关被证实未依法履行职责也仅需承担“纠正”的后果,并不会对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有任何影响,如此宽松的制裁措施显然不足以遏制实践中侵犯法律援助权利的违法行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多项调研报告也显示,不少地方存在办案人员明知被追诉人符合法律援助规定、应当通知却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问题。[21]这一问题,在审前程序中尤为突出。对法律援助机构乃至司法行政机关而言,其对公安、检察等办案机关并无约束力,只要办案机关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就无从指派律师介入诉讼,而最终承担无律师帮助不利后果的被追诉人并没有任何权利救济的途径。鉴于这种情况,一方面,有必要将适用法律援助的情况纳入办案机关执法检查、业绩考评的范围,对在法律援助方面没有或者不当履行法定义务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另一方面,应当通过程序制裁的机制为被追诉人提供权利救济渠道,例如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赋予被追诉人申请启动程序制裁的权利,一旦确定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而没有通知导致被追诉人没有律师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行为无效的后果,以此督促办案机关及时、妥当地履行通知义务。
 
最后,应当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监控。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是法律援助制度成败的关键,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生命线。但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法律援助律师积极性缺乏、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22]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管作出规定,法律援助条例及《规定》虽然对此有所涉及,但仍显过于笼统、原则,且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培训、管理、考核以及惩戒等方面仍缺乏必要规定。如果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仅损害受援人利益,也易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失去社会公信力以致最终动摇其存在的根基。为了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更好地实现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权利,有必要在今后的完善中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指标,进一步细化法律援助律师的从业资格以及定期培训要求,通过实行法律援助案件旁听制度、同行评议制度以及事后回访制度等措施来加强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控,同时进一步完善奖励惩处机制以激励、鞭策法律援助律师更好地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四、结语
 
无论从域外经验还是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维护程度与能否得到辩护律师有效帮助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获得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的最主要路径。在强化辩护律师地位、作用的同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了若干修改。但从切实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基本定位、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可操作性以及对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控制的重视程度等方面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当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的易事。在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尚不能覆盖所有需要辩护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对于那些始终无法获得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而言,要在辩护一方力量显著失衡的情况下防止其弱势处境进一步加剧的风险,还要高度重视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权力的规范与制约。如果公权力行使缺少规范和制约,即使有辩护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也难以获得切实的权利保障,更遑论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弱势处境的可能了。从这一角度而言,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权力规制与监督方面的不足,也是加强被追诉人特别是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途径。
 
(责任编辑:于贺清)
 
【注释】作者简介:罗海敏,法学博士,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专职研究人员,硕士生导师。
 
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制度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1]一项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进行的调查显示,在260余名犯罪嫌疑人中仅有14%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了律师,仅有8%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聘请了律师,而调查这些犯罪嫌疑人未聘请律师的原因,其中“因经济原因”和“因无人代聘”而未聘请律师的占到57%,出于主观原因,认为聘请律师“没必要”或“没用”的占41%。参见顾永忠、左宁、王颂勃:“青年律师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实证研究报告(一)——以北京地区300名被告人为研究对象”,载顾永忠主编:《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6页。
 
[2] David W. Neubauer.America’s Court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4th Edition).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1992:28. 
 
[3] Gideon v. Wainwright,327 U. S.335(1963). 
 
[4] In re Gault,387 U. S.1,41(1967). 
 
[5] Argersinger v. Hamlin,407 U. S.25,37(1972). 
 
[6] Alabama v. Shelton,535 U. S.654,662,674(2002). 
 
[7] William J. Stuntz,the Virtues and Vice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20 Harv J. L.& Pub. Pol'y 443,452(1997). 
 
[8]根据英国2012年法律援助、判决和刑事处罚法(Legal Aid,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 of Offenders Act 2012)第17条(2)的规定,判断是否具备“司法利益”需考虑以下因素:(a)被追诉人是否可能失去自由、生计或遭受严重的名誉损害;(b)有关诉讼事项的决定是否涉及对某个实体问题的处理;(c)被追诉人是否无法理解诉讼或无法为自己的案件进行陈述;(d)诉讼中是否包含代表被追诉人进行的追查、会见以及专业的证人交叉询问;(e)是否为了维护他人利益的需要而为被追诉人提供代理。
 
[9]据统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审前被羁押者中将近一半人会申请法律援助,其中大多数能够通过申请;在审判阶段,将近1/3的刑事被告人在治安法庭获得法律援助,在更高级别的法院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比例则更高。See T. N. B. M. Spronken,D. L. F.de Vocht,EU Policy to Guarantee Procedural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Step by Step,37 N. C. J. Int'l L.&Com.Reg,P.472. 
 
[10] Legal aid: A look at France and Germany,http://cbanational.rogers.dgtlpub.com/2011/2011-08-31/pdf/horizons.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07-20. 
 
[11]同上注。
 
[12] LuaKamál Yuille,No One’s Perfect (Not Even Close): Reevaluating Access to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rn Europe,42 Colum.J. Transnat'l L,p.889. 
 
[13] Douglas v. California,372 U. S.353,355-357(1963). 
 
[14] United States v. Wade,388 U. S.218,224(1967). 
 
[15] Hamilton v. Alabama,368 U. S.52,55(1961). 
 
[16] United States v. Ash,413 U. S.300,311(1973); Coleman v. Alabama,399 U. S.1(1970). 
 
[17] White v. Maryland,373 U. S.59,60(1961). 
 
[18] Iowa v. Tovar,124 S. Ct.1379,1383(2004); Argersinger v. Hamlin,407 U. S.25,34(1972); White v. Maryland,373 U. S.59(1963). 
 
[19]例如,美国律师协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曾在2002年4月提出“公设辩护服务十项原则”,总结了为贫弱被追诉人提供有效、高效、高质量、合乎道德且无冲突的公设辩护服务应当遵循的十项基本原则。
 
[20]被追诉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辨认是两种极为特殊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极低,可能1%都不到;可能判处死刑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两种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非常低;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不高,只占7%左右。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与经费问题检视”,载顾永忠主编:《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6页。
 
[21]参见顾永忠、杨剑炜:“2013年刑事法律援助实施调研报告”;王保民:“北京市海淀区刑事法律援助‘零视角’观察”,载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情况总结研讨会会议文件》,2014年9月26日北京召开。
 
[22]有研究显示,指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尽管明显优于被告人的自我辩护,但与委托辩护律师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某些方面甚至差距较大;从其具体表现看,并未达到“客观职守型辩护”要求,而距“合理有效性援助”更是相去甚远。参见马静华:“指定辩护律师作用之实证研究——以委托辩护为参照”,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张志铭:“关于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国际标准与国内立法之比较”,载《人权》2006年第6期。
 
{2}姚建龙等:“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3}马明亮:“法律援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4}熊秋红:“为辩护权辩护(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载《法学》2004年第1期。
 
{5}甄贞:“刑诉法修改应注重保障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载卞建林、邓修明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重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司法部法律援助管理干部赴法国培训团:"法国法律援助制度概述与启示",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1期。
 
{7} Han Jahe,Legal Aid in Criminal Cases in the Netherlands,载顾永忠主编:《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出处:《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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