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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的年龄与证据略论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30 阅读:
 
犯罪主体的年龄与证据略论
 
 
摘 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关注点之一,尤其是当被告人的年龄徘徊在未成年边缘时,更是惹人注目。但是反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抑或是刑事证据法,在对犯罪主体年龄的证明、判断、认定等方面的规定均不到位。本文从一实务中的真实案例出发,重温年龄对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的意义;最后在证据裁判主义这一现代司法原则大背景下,将论述重点落在如何分析不同证据材料的种类、证明力上面,并在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着墨。以图通过此番努力,能为有效的解决被告人的年龄问题,作出绵薄的贡献。
 
 
 
一、案情简放
 
被告人天波(化名)及其他五人涉嫌抢劫罪被公诉机关起诉到我院,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都自愿认罪,但是就共同被告人之一天波的年龄问题产生了争议。公诉机关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侦查案卷笔录中的关于天波的户籍表证明被告人天波乃是1990年6月出生,在2008年犯罪时已经是成年人,应对其抢劫行为负全部责任。然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坚持被告人因为当年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罚款,早报了一年的年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实际年龄比户口本上的记载小一岁,天波犯罪时仅仅17岁,应是未成年并主张年龄这一事实在量刑上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基于此项争议检察机关要求补充证据,延期审理。最后,侦查机关进一步到被告人的出生地核实取证,并询问了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当年接生天波的村民以及有孩子与天波同年出生的几个家庭,这些人有的清楚地反映天波出系生于1991年,有的模模糊糊的印象证明天波的出生于1991年。
后来天波的父亲还亲自到了法院,向法官举示了一份有多人签字证明的书面材料,证明天波未满18周岁。最后,法庭认为既然控辩双方之间的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存在疑问,那么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并采信了天波是未成年的证明材料。但是,这样的处理也是迫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正是由本案的这份证据材料,引发出笔者下面的文字。
 
二、温故:年龄对刑事诉讼的意义
 
(一)年龄之于定罪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可见被告人的年龄问题不仅关系着能否构成犯罪,而且还关系着构成犯罪之后的量刑问题。不满14周岁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一般也不负刑事责任,只是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其他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二)年龄之于量刑 
 
此外,年龄对于量刑的意义也同样重要,并且在当下实践中因为未成年犯罪的居高不下而显得分外重要,因为只要是未成年犯罪,就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必须考虑的从轻、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还有,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也是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年龄对于量刑的重要性,只要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一律不得适用死刑。还有怀孕的妇女也一律不得适用死刑的规定,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为了对未出生的胎儿的保护所设置的条款。
 
(三)年龄之于正当程序
 
从刑事诉讼的程序推进方面来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不同的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与成年人有很大的区别。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34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98条第二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
 
综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对其定罪、量刑和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方面都有重大意义,因此,未成年的年龄问题,往往成为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的争议焦点。必须尽最大努力查清楚未成年的确切年龄。
 
三、重思:年龄如何确定的现实问题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年龄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非常的重要的意义,并且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也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正确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问题变得极其重要。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年龄的计算方式、对年龄问题如何证明、需要哪些证据加以证明、当证据出现矛盾时、证据间的证明力大小如何解决、证据的形式有什么要求等方面,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都给侦查、公诉、审判等刑事程序经常带来困惑。(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目前关于刑事年龄的确定方法比较笼统,并且依靠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不可能使司法机关很简单的精确测量过渡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的人年龄,即使有骨龄鉴定等方法,但这些方法大都只能提供大概的参考,而不能精确的确定。[①]但是对于犯罪主体控制辨认能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入罪与否,而采取年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控制辨认能力又是法治的虽无奈但最有效地举措。如何准确确定行为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年龄的难题,现实的横亘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行为人年龄的确定,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②],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刑法特别使用了“周岁”一词,就是为了限定在实足年龄,而不是指虚岁。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比如已满十四周岁是指过了14周岁的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已满14周岁。根据刑法学中关于犯罪是行为的相关理论,刑事法定年龄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计算;以及关于跨法定年龄阶段的犯罪问题计算方法等已经形成理论通说。[1]看上去这些规定已经可以解决年龄问题,但是实体法的规定毕竟是静态的事实与法律的描述,而刑事诉讼推进的现实却是动态和多态的。此外,刑事实体法是一种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之后续的定性定量要求的规范,而它不涉及到事实的认定过程,比如几乎不会考虑如何还原案件原貌的困难问题;不会面对证据资源有限而事实复杂多样,需要合理配置证据资源的现实;不会面临证据来源的合法和非法等技术理性与道德理性的冲突;不会遭遇到事实的唯一性与司法判断解说可能多样性的危险境地。[2]正如上述中的案例那样,看上去完美的制度和理论总是经不起现实案例的敲打,没有一套具体关于证据、审判程序、困惑时的处理规则、实体法的细密规定等所构织的严厉的刑事法网,我们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从容的应对多变的现实,司法审判工作机制进而将会被生活打垮。尤其是在证据裁判主义已经成为共识的今天,认定案件每一个事实、情节,犯罪构成的每一个要件的成立与否,无不需要建立在进入法官视野的证据基石之上。因此,作为对未成年人年龄的确定之重要意义的回声,我们不能忽视对证据问题的深究。由此笔者下面将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年龄的认定问题放置在刑事证据视野下进行考察,以达求得应然结果之目的。
 
四、归宿:证据裁判视角下年龄确认问题
 
(一)证据种类与未成年人的年龄认定
 
证据的分类有证据的学理分类和证据的法定分类形式之分。学理上将证据大体分为四对:依据证据材料的存在形态标准,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依据证据的出处或信息的来源是否直接生成于案件中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关联性,是否直接反应案件中的人、物、事的属性或特征等标准,将证据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以直接方式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者以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案件事实为标准,将证据材料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依据证据对事实主张的证明功能和作用不同、诉讼双方所举证据以求主张成立或举证否认对方主张成立为标准,将所有证据材料划分为本证与反证。[3]基于传统、规范、效率等多方面的考虑,我国并未采取西方国家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人证的弹性规定,[4]而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通过第42条界定了我国的刑事证据的法定分类形式,其中规定我国刑事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定分类形式与上述划分大体类似。此外,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将电子证据规定为第八类法定证据形式。[③]理论上的证据分类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便于人们把握证据的特点以便及时全面客观的收集相关证据。证据的法定分类形式则是为了规范诉讼进程,节约司法资源,使其他的不相关证据、不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进入不了诉讼的大门。无论从理论上划分还是从法律上归类,上述证据类别都能成为证明未成年年龄的证据。而常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以及电子证据。基于证据的自由评价制度,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全由法官自由裁量以形成自由的心证[5],但是法定证据的身影也并未全身退出司法的舞台。对不同种类的证据以及同种类的证据的证明力之比较,无论从理论方面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都有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相关的规制。
 
(二)各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证据的规定寥寥数条,显得过于简陋贫瘠。[④]正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证据规则长期缺失,给我们的法官司法审判带来了一系列的难题,由此产生的过于灵活的处理机制也给司法审判工作蒙上随意性的烟灰。在这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研究远远落后于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和立法。当然,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也正为推进刑事证据立法付出着诸多的努力。[⑤]就如上面的案例所反映的那样,当证人证言与书证的证明内容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当书证与书证的证明内容发生抵触时如何化解?也许有人说这是一个法官应依据经验逻辑、生活常识、常理常情,来加以解决的问题,法律无需干涉其中。但是从事司法审判的法官,面对直接决定他人命运也决定自己利害关系案件时,要敢于解决问题要勇于判案,必须要找到依据,依法判案。这就是中国的司法,这就是中国的法官。所以,相应的制度规定必须及时跟上,才能有效地填补司法的空白,补给法官不足的勇气。
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对书面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相对比较具体,其中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虽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同样作为对证据审查判断来重现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司法认知活动,其方法和认知原理在本质上是相通的。故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定缺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回到开头的案件中,再次比较案件中涉及的证据纷争,证明被告人的证据一份是公安机关记录在案的户籍证明表及其身份证,而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书面材料。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7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材料视为书证,那么作为国家机关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户籍登记身份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当然包括被告人提供的由众人签名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如果根据第二款来判断,即使将被告人提供的材料视为证人证言,作为档案和登记过的文书证据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的证明力也应该大于其他类的证据材料,包括本案的证人证言。与此同时,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此案中被告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虽然不是传闻证据,但是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也未到法庭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当庭交叉询问,可见此份证据是一份传闻证据。[⑥]其证明力显然低于由政府出具的文书证据。最后从提供证据的主体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来看,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效力也应该大于被告人方提供的证据。
 
总之,如果单从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品评控辩双方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的年龄的证据,显然,应采取控方的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毕竟不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由于其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被国家的剥夺,国家在对公民适用刑罚的时候,这就要求必须十分的谨慎小心,宁纵勿枉。[6]并且在刑事诉讼证据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所以给法官较灵活的处理机会,面对被告人的此项辩护主张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但采纳的话被告人就是未成年,就在定罪量刑方面加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如果不采纳,则被告人有可能不满判决中未采纳其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而提起上诉。而上级法院在远离事实主战场的情况下,可能会基于对被告人的同情、受到外来的干预、从证据出疑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一般法理出发考虑等因素。考虑到这些种种情况,很有可能采纳被告人提供的“不三不四”的证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改判。而一旦改判的话,初审法官就要遭殃了,接连而至的是错案追究、扣分、罚奖金,更有不幸者可能因此与梦寐以求的职位失之交臂等等。[7]面对这样因严格“依法办事”而造成的悲惨结局,哪个法官还敢堂而皇之的依照证据规则行事。或者先向上级法院的相应法官请示,或者不假思索的采纳并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写入到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这样大可免去祸害临头,岂不乐哉。
    但是由此而来的是,只要遇到可以动用民意的机会,大量的“万民请愿书”似的证据就会如潮水般的涌入法院大门并进入裁判法官的视野,法官避之唯恐不及。但是面对这样的案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也不敢不采纳作为证据。所以,成就一个循环性的现象出没于司法审判中。如何有效解决这一难题,不能说不是个问题。但总的来看,一则期待刑事证据规则的设立;二则法官审判的独立性的加强,法官自由心证太不自由是出现这样的局面的一大诱因。[8]
 
(三)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
 
证明责任一词更多的是应用到民事审判中,其含义有三层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说服裁判者的责任;三是主要用于解决当争议事实不清楚达不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时,由负担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受败诉风险即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9]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但是不论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发,还是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诉讼理论来推断,以及从实践中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对公诉证明的要求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也应是坚持主要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方有罪和罪重的证明责任,此外,被告人以外的诉讼当事人及特殊情况下的被告人也要承担证明责任。[10]
 
关于检察院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的观点已经在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达成共识,但是问题在于关于被告人量刑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有待考究。当然,如果检察官主张与被告人的主张相比是(其实大都往往是)重罪,那么检察官要承担罪重的证明责任。与此相应如果被告人就量刑问题提出抗辩,比如主张被害人有过错、本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等,那么被告人也应当承担证明责任。[11]
 
就此案中被告人提出了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辩护要求,被告人所犯之罪乃抢劫罪,所以,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不影响定罪,而只影响量刑问题。可见,检察官就定罪问题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量刑问题应贯彻控方罪重的主张,其就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的责任。如果辩方提出己方罪轻的辩护也应对己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从此证明责任分配出假设出发,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就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承担证明责任。当此事实证明不清,证据不足,法官无法得到内心确信时,那么,就应当由承担证明责任的被告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其对未成年这一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主张不予支持,法官应推论出其已满十八周岁。
 
(四)证明标准问题
 
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大师墨菲先生在其《墨菲论证据》这本书中经典的将证明标准界定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卸除其证明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范围”[12]参考我国学界对证明标准论说,可以将证明责任概括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出运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可靠性所要达到的程度。具体分析证明标准包括三个部分首先是证明要求、证明程度必须达到可靠性的要求。其次是证明标准是衡量其诉讼主张真实可靠性与否标准、尺度的的细化,经常以百分比、十分制等为计算单位来衡量。最后是达到证明标准的实际效果,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一旦达到证明标准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其卸除掉证明责任;反之要承担不利后果。[13]
 
通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英美国家对定罪的证明标准的表述和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定罪的证明标准界定为达到内心确信。前者是建立在怀疑主义上的一种否定式表达,而后者是一种试错主义的肯定式的表述,其实质性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即都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和高度的可能性。而我国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细说来,司法证明的具体要求是:全案事实清楚无矛盾,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每一个因素都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要达到一定量的要求,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没有矛盾形成闭合的锁链,并且案件的结论必须要唯一,排除出其他可能性。否则,案件的证明就未达到证明标准,就应该疑罪从无。有学者总结认为我国的证明标准因该达到确信无疑的双重标准。[14]
以上的证明标准是关于定罪的证明标准,而不是量刑的证明标准。关于量刑的证明标准,笔者赞同相关人士的主张,量刑的证明标准不应该整齐划一的采取一个标准的观点,而应当从控辩双方的取证举证能力、出现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等情况出发考虑并设计合理的证明标准。毕竟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赋予当事人不能实现的权利,也不能强加其不能履行的义务。具体为:罪重事实的证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促使侦查、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注重收集相关证据和事实,保证指控的准确性和量刑的适当性。而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考虑被告人的能力,并且在大多情况下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其证明达到优势证据即可。[15]
 
反观此案,由于被告人提出的年龄辩护是关系量刑的情节,所以关于此主张的证明不应是前述我国通说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而应该是优势证据即可完成证明要求,被法官采纳并采信。而公诉人若想反驳倒此项主张就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当然,如果关于未成年年龄的辩论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话,那么,关于主体年龄问题必须达到定罪的高标准,这不在话下。
 
 
五、结语
 
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问题有争议时,检察官、法官必须十分的谨慎处理。在必要的时候完全可以能动的深入到相关知情人士、单位范围内去走访调查,以确保准确无疑。毕竟,年龄作为国家刑罚权对自然人犯罪公民动用时的重要前提,这一刑事法被迫无奈的选择,就注定使得我们每一位法律人都不得不小心面对。
 
 
参考文献:
 
*薛大智,男,重庆荣昌人,荣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姜东兴,男,山东聊城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①]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2月21日《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定罪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其中规定…….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而未成年的年龄问题恰恰又是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可见骨龄鉴定对未成年犯罪时有年龄争议时的情况意义不大。
[②]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关于年龄计算的规定。
[③] 《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三大诉讼法明确列举的证据种类中没有数据电文,因此数据电文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曾经引起不确定性。本条通过否定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从而消除了这一不确定性,肯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可采性。
[④]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仅仅有8个条文,《最高院司法解释》就证据的实际运用中如何操作规定了11个条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检察机关运用证据的规定也是简单的不能再简单。可见,作为诉讼之灵魂理应精细博大精深的证据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显得十分的娇小稚弱。
[⑤] 2004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理论研究的精英学者们济济一堂,共研证据立法大计。并且在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教授的主持下,并在我国一大批证据法研究者如龙宗智教授、何家弘教授、孙长永教授等参与下,首次制定了我国首部关于《证据法的建议稿》。最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积极探索证据立法事项。
[⑥]在我国现实的审判世界里,到处充斥着传闻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一般情况都应出庭作证,特殊情况下可例外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是这一例外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却成为了原则,出庭的证人仅占不到5%,这一现象困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变革。再有我国实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这一诉讼模式纵容着传闻证据的漫天飞舞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192。
[2]关于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重困境可参见龙宗智著: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引言部分。
[3] 详细内容可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142页。
[4]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
[5]关于证据自由评价的描述可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教授:《比较视野中的证据制度》[M],吴红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社,页340页以下。
[6]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7]参见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J].中国司法,第2期。
[8]参见李昌盛:不自由的自由心证[N]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
[9]参见何家弘 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292页。
[10]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252页。
[11]参见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J].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12]参见[英]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M].Blackstone pressed,2004,page185。
[13]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61页。
[14]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425页。
[15]参见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J].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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