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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规则的来龙与去脉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09-21 10:54 阅读:

  米兰达规则的来龙与去脉

  ——兼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大家对美国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之

  后,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说出的上述一段话都耳熟能详,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告诫”、 “米兰达权利”,即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它是米兰达规则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世界上存在着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

  的总称,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法官依据成文的法典判案;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

  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总称,法律渊源除宪法性文件外,主要是判例,法官遵循先例判决。下面,我们谈到的米兰达规则就是由

  一系列判例组成的法律规则,每一个判例也是一个生动的故事。

  一、米兰达权利的诞生——亚利桑那州小混混因犯罪名扬四海

  美国历史上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384 U.S. 467(1966)),因为后来警察向犯罪

  嫌疑人宣读米兰达权利就是从这个案子开始的。

  1963年3月初的一天,亚利桑那州凤凰城的一名白人姑娘被一个带有西班牙语系口音的年轻人绑架并强奸。通过一段时间的调查,警察发

  现了一名嫌疑人,此人名叫厄尼斯多•米兰达,出生于一个墨西哥移民家庭,父亲是一个油漆工。他自幼就不喜欢上学,属于“经常在街头混

  的男孩”,而且多次被送进少年管教机构。九年级的时候,他终于辍学,后来当过兵,干过杂活。他的工作记录也不太好,曾经因为擅离职

  守而被解雇。另外,他还因盗窃汽车而被判刑,在联邦监狱关了一年。本案发生的时候,米兰达23岁。

  当年3月13日,警察逮捕米兰达后将其带到警察局,受害人指认了米兰达。然后,警察将米兰达带到审讯室,没有告诉他享有不被强迫自

  证其罪的权利。在两个多小时的审讯时间内,两名警察使用一切“合法”的手段迫使米兰达供认自己的罪行,包括“一人唱红脸一人唱白脸

  ”的审讯策略,并最终获得了有米兰达签名的书面供词。在那份供词的上方有一段事先统一打印好的文字:“本口供是我自愿作出的,没有

  威胁也没有豁免的承诺,我完全知晓我的法律权利,明白我所做的任何陈述都可能用来反对我。”陪审团采纳了该口供并做出了有罪判决。

  米兰达对判决不服,在政府为其指定的律师的帮助下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1966年初,最高法院决定受理该案,并于6月13日以5:4的表决结

  果作出推翻原判的裁决,裁决中说道:“(a)……(d)在没有其他有效措施下,以下保障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程序必须遵守:在进行任何讯问

  之前,必须清楚的告知被羁押人: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2、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

  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3、如果你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 (e)在讯问之前或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表示想要保持

  沉默,讯问必须停止;如果他表示想要见律师,讯问必须停止,直到律师到来。(f)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讯问并且取得了供述,那么

  要由政府来证明被告明知且理智地、明智地放弃了律师权。(g) 在被羁押讯问期间,犯罪嫌疑人回答了一些问题,但没放弃他的特权,他还

  可以在后来的讯问中主张保持沉默。(h)给予警告并且放弃权利,是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具有可采性的先决条件。……”。闻名

  世界的米兰达规则就这样诞生了。

  该判决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起草的,米兰达判例也是沃伦大法官做出的最受争议的判决之一。也有很多人把米兰达规

  则的产生归咎于这位具有司法改革风格的人物身上。但是,其实米兰达规则的产生是有其历史必然,是打击犯罪与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博弈

  。 20世纪早期,由于犯罪率的攀升及文化混乱,司法部门更倾向于打击犯罪。当时刑讯逼供现象严重,而法院则放之任之,连警察通过吊打

  犯罪嫌疑人等极端方式取得的证言也被某些法院作为定罪的依据。到20世纪40年代,警察强制讯问的情况又发生了一些变化,逐渐从折磨、

  威胁转向用更潜在压力的方式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使犯罪嫌疑人在强迫氛围中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表现出要制

  定一项对供述任意性更明确的检验标准。除此之外,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种族问题十分严重,并且“最高法院肯定知道大部分关于供述案件

  的上诉涉及的是黑人被告” ,“似乎联邦最高法院将限制讯问作为其种族平等工作议程的一部分” 。“将潜在强迫拿来做更加有洞察力的

  检验标准,应当会对贫穷的、教育程度不高的被告人更有利,因此有助于减轻影响到刑事司法制度的社会及经济不平等”。 20世纪50年代及

  60年代早期,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一系列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定,因此使很多法官对那些受到不公正讯问的被告抱有更多的同情态度。最高法

  院认为他们应该制定一些规则来规范刑事司法活动,

  二、变通与例外——米兰达规则在爱恨交织中成长

  米兰达判决在美国政治生活中引起了轩然大波,反对意见占了绝大多数。在判决中持反对意见的怀特大法官(Justice White)说:“在

  不计其数的案件中,本院的这一规则将是杀人犯、强奸犯或者其他罪犯重新回到街道或产生他的环境中,随时继续犯罪。因此,人的尊严不

  仅没有增加,反而损失了。真正值得担心的还不是这一新判决对于刑法的灾难性后果,而在于它对那些依赖公共权力保护的人们的影响,…

  …”。

  美国国会在米兰达规则诞生两年后就通过了《1968 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其中的3501条款对嫌疑人供述的可采性采用的是任

  意性标准,基本上推翻了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强制性自动排除规则。米兰达规则对1968年的总统大选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尼克松于当选前

  两周在俄亥俄州说:“有天我在费城,有位出租车司机被残忍地谋杀,劫财,杀人又劫财的家伙供认不讳,可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米兰达裁

  定,供认有罪者又被释放了……有位老先生被抢劫后,又被人用棍棒打死,供认有罪者又在拉斯韦加斯被释放了。朋友们,我要说这是美国

  屡见不鲜的事。我们的某些法院在做出裁定削弱美利坚合众国应对犯罪打击犯罪的治安力量方面走得太远了。我们必须就此采取措施。”因

  此,在1968年尼克松当选美国总统后,他首先任命保守派法官沃伦 E. 伯格(Warren E. Barger)为首席大法官,后来又任命了另外两名法

  官,致使米兰达判例中处于多数裁决意见的五位大法官只剩两位。很多分析家和研究人员都认为,只要能遇到适当的案件,米兰达规则将会

  被撤销。但是,就像许多对未来的预测一样,这一次也错了。在以后的四十多年里,米兰达规则在不绝于耳的反对声中一直走到今天。虽然

  有对它的削弱,但它的精神内核没有改变,而且为现在的大多数人所接受,包括被它束缚的人也渐渐爱上了它。针对1984年里根政府的司法

  部企图废除米兰达规则这一动议,很多警察和检察官都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虽然米兰达规则导致了自白率的下降,但破案率和定罪率并

  没有因此而显著降低,相反,它促使警察进行更加细致的侦查,从而发现更为有力的控诉证据。

  (一)哈里斯的背运——违反米兰达警告的口供可以否定被告人的当庭陈述

  1966年1月4日哈里斯在向便衣警官出售海洛因时被捕。当时米兰达规则还未问世,在警察没有告知其享有的宪法权利情况下哈里斯作了

  有罪供述。但到此案提交法庭审理时米兰达规则已经问世,在法庭上哈里斯否认自己向警察出售毒品,因此审讯期间的认罪供述被禁止提供

  。控诉方在法庭上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时未出示这次认罪供述,而是在质疑被告人在法庭上与法庭外的陈述不一致时出示了这次认罪供

  述。审判法官允许检察官将非法取得的认罪供述用于这种情形的质疑。经过评议,陪审团判定哈里斯有罪。哈里斯上诉到最高法院,1971年

  最高法院就此案举行听证并作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通过哈里斯案,最高法院确立:被告人未经告知米兰大权利的供述,如果不是用来证明被告有罪或用来反对被告人的,而是用来质疑其

  在法庭上与法庭外的陈述不一致时是可以采纳的。这一例外使原本违反米兰达权利绝对不可采的口供具有了“有限的可采性”。哈里斯一案

  的裁决经常被称为是对米兰达权利的第一次打击。

  (二)夸尔利斯的最终失败——米兰达权利让位于公共安全

  1980年9月11日,黑人青年本杰明•夸尔利斯涉嫌强奸,警察在案发不久就在一个商场发现了他,并对他进行了拍身搜查,发现他身上有

  个空枪套,就质问:“枪在哪里?” 夸尔利斯用头点了点墙角的一堆空纸箱,说:“在那。”随后,警察在那里找到了一支子弹上膛的左轮

  手枪。之后警察才向他斯宣读了米兰达警告,夸尔利斯表示放弃,并告诉警察,枪是他的及在哪里买的。在审判中,辩护律师提出排除“枪

  在那里”和枪支所有权及购买地点的供述。前者是因为,违反米兰达规则,后者因为是前面违反米兰达规则行为的“污染”的“毒树之果”

  。初审法院、纽约州最高法院、纽约州上诉法院都裁决应当排除该证据。1984年1月18日,最高法院就该案进行听证,并于同年6月12日以6比

  3的决议作出裁定,推翻了纽约州上诉法院的裁定。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起草了裁定意见,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公共安

  全’应该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要求嫌疑人回答问题的需要显然超过了遵循米兰达规则的需要。”因此

  ,通过夸尔利斯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公共安全”的例外,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他们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道路上

  走得太远了,因此“后退”了一小步。

  (三)询问或诱供——侦查人员另辟蹊径削弱米兰达警告的效力

  米兰达警告虽然体现美国刑事法律的完整、民主和缜密等特点,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那些狡猾、奸诈和顽抗到底的犯罪嫌疑人

  不吐真言,隐瞒犯罪真相,甚至失去让犯罪嫌疑人在第一现场和第一时间彻底坦白的宝贵时机,给警察执法造成极大困难。

  可爱的美国警察当然不傻,他们也有一套对策来对付政策,以便把米兰达警告的副作用缩到最低限度,那就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知情者

  在恰当时间和场所进行询问。

  在俄勒冈州某市发生一起严重入室盗窃案件,当地警察用了25天查明犯罪嫌疑人是个叫马修逊的青年,于是打电话请马修逊到警局来谈

  谈,马修逊答应按照约定时间到警局。警察一开始就明确告诉他:你没有被拘捕,你可以在任何时候离开。警察反复强调,请他到警署谈谈

  的目的是请他协助提供一些线索,他的人身是自由的,没有对他实施拘捕,因此也没有照本宣读所谓米兰达警告法则。就这样,警察以了解

  案情为由与他谈了1个半小时,而马修逊在回答警察提问的时候所说的内容以及警察从犯罪现场搜集到的鞋印、指印和其他物证,均指向其是

  最近发生的入室盗窃案件的作案人。回家几天后,马修逊被警察以涉嫌入室盗窃罪拘捕,并且在初级法院被判决有罪。马修逊不服,告到美

  国俄勒冈州高等法院,希望通过高等法院重审而能够获得翻案。俄勒冈州高等法院认为马修斯是在非拘捕即非被控制状态下回答警察的询问

  ,事后还被允许回家,当时不适用米兰达警告法则;而马修逊本人也无法证明他是在被拘押状态下在警局接受警察问话的,因为事后他还被

  询问他的警察允许回家,因此马修逊的入室抢劫罪名成立。

  另一个案例是,1981年12月,两名警察来到18岁的艾尔斯达德家,以涉嫌盗窃罪对其实施逮捕,警察以“随便聊聊的方式”与艾尔斯达

  德交谈了一会,在这个过程中当然没有宣读米兰达警告,艾尔斯达德作了他在犯罪现场的供述。随后,回到警局后,警察向其宣读了米兰达

  规则,艾尔斯达德因先前作了有罪供述所以表示放弃并交待了作案过程。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要求法庭排除被告人的两次供述,因为第一次供述是警察违反米兰达告诫取得的;而第二次供述则属于“毒树之果

  ”。初审法院认为第一次供述违反米兰达告诫不可采,第二次供述系其在获知米兰达权利并自愿放弃后作出的,具有可采性。俄勒冈州上诉

  法院认为两个供述都不可采。1985年3月4日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投票结果作出裁定,推翻了俄勒冈州上诉法院的裁定。奥康诺尔大法官代

  表法庭表示:“在非法搜查的基础上获得的证据应该作为“毒树之果”排除,但米兰达规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即在没有米兰达告知情

  况下获得的口供应被推定为非自愿的。即使该口供实际上是自愿作出的,法庭也应该排除。然而,把这种排除的做法延伸到后来经过合法程

  序获得的口供则是对米兰达规则的不符合宪法精神的扩大解释。”换言之,在米兰达告诫的程序问题上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

  上述裁判规则公布之后,不仅该案的检察官和警察弹冠相庆,美国其他地区的执法人员也很高兴,从一定意义上讲,上述两个判例给执

  法人员执行米兰达规则打开了一扇变通之门,或者说,实际上进一步削弱了米兰达规则的效力。

  (四)迪克森的胜利——最高法挑战国会捍卫司法权

  1997年,警察以涉嫌抢劫银行找到了查尔斯迪克森,警察对迪克森的讯问是以“随便聊聊”的方式进行的,并表明他们已获得搜查证就

  要对他的住宅进行搜查。由于迪克森知道他的住所中藏匿着作案时使用的手枪、面罩、手套以及经过染色的赃款,所以在警方没有告知米兰

  达权利的情况下,自愿向侦查人员作出了有罪供述。联邦法院认为,虽然供述是自愿的,但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所以是不可采的。联邦第四

  巡回区上诉法院根据《1968 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中规定的口供采用标准是自愿性,推翻了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中的供述是

  自愿的,所以是可采的。2000年4月19日,最高法院就该案举行了听证;并于同年6月26日以7比2的表决结果做出决定,推翻了第四巡回区上

  诉法院的裁定。最高法院坚持,就算供述是完全自愿的,因为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所以还是不能采纳的。 迪克森案件是自米兰达判例以来对米

  兰达规则影响最大的一个案例。在最高法院做出裁决以前,很多人猜测米兰达规则这次很有可能被推翻。尤其是当伦奎斯特大法官作为代表

  发表法庭意见时,大家都认为米兰达规则危险了。因为伦奎斯特大法官属于保守派并且一直以来对米兰达规则颇有微词。但当伦奎斯特在法

  庭上宣读了米兰达警告后令所有的人“大跌眼镜”。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米兰达规则的胜利,但是,只要我们仔细阅读该案的裁定,就不

  难看出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做出这一决定时主要考虑的并不是米兰达规则本身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是宪法级判例与国会立法之间的

  效力关系问题。可以说,迪克森案件是米兰达规则经历的一次“生死劫”。

  (五)美国朝野激辩——是否应给恐怖分子"米兰达权利"

  2010年纽约汽车炸弹爆炸未遂案掀起了美国朝野的新一轮激辩,即是否该赋予恐怖嫌犯“米兰达权利”?这场争论的导火索是制造未遂爆

  炸案的恐怖嫌犯沙赫扎德在被逮捕时,联邦调查人员仍然告知他米兰达权利。对此,在野的共和党人质疑,在恐怖袭击案件中,赋予嫌犯米兰达

  权利会阻碍调查人员获取关键线索,让其他恐怖分子有机会逃脱或者再次发动恐怖袭击,他们认为,沙赫扎德应被视为战俘,不应给他公民权利

  。

  在6日召开的美国参议院拨款委员会的一场听证会上。出庭作证的美国司法部部长霍尔德为此强力辩护,他表示,赋予沙赫扎德米兰达权利

  并没有阻碍调查人员对他的调查,事实上,在获知自己拥有沉默权之后,沙赫扎德仍继续与政府保持合作,而且提供了许多有价值的线索。他坚

  持,作为一个美国公民,沙赫扎德应该拥有他的基本权利,他必须在民事法庭接受审判,而非軍事法庭。然而共和党人提出了一个反面例子,2009

  年圣诞节美国发生的炸机未遂案中,联邦调查局在审问嫌犯穆塔拉布之前向其宣读“米兰达警告”。共和党人认为,正是因此,导致对穆塔拉布

  的审讯只进行了不到50分钟就草草收场。

  当时,新当选的马塞诸塞州联邦参议员的共和党人斯科特•布朗在其胜选演讲中,就曾公开抨击奥巴马政府是在“偏袒”恐怖分子。他说,

  纳税人的钱是用来买武器打击恐怖分子的,而不是用来请律师保护他们的。而曾经支持奥巴马经济救助计划的温和派共和党议员科林斯,也毫

  不留情地批评白宫在应对恐怖主义问题上存在“盲点”,称政府是在执行对恐怖分子的“宽大政策”。霍尔德在六日的听证会上拒绝了这样的

  批评,他认为,那一个小时内,训练有素经验丰富的联邦特工已经获取了大量有价值的信息。他认为,米兰达警告是宪法权利,每个被捕的美国公

  民都有权被告知这一权利。他还列举了更多被告知米兰达权利后,恐怖嫌犯仍继续配合的案例,如2009年预谋袭击纽约地铁事件。

  我们相信,这场争论仍在持续发酵,可以预料,共和党人将抓住这一机会,与奥巴马政府围绕国家安全政策的唇枪舌剑将愈演愈烈。虽然奥

  巴马政府依然坚持保持美国法律的核心价值,不过,正如美国媒体评论的那样,他将发现,在秩序和争议之间寻求和平,掌握恰当的尺度有多难。

  三、解读与争议——米兰达规则前途未卜

  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米兰达的历史性判决改变了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反对声中诞生,又在风雨飘摇中成长,米

  兰达规则已经走过整整45个年头。“米兰达案是20世纪最著名和最具影响力的法律裁决之一,它引起了广泛的、政治的和学术的争论。” 从

  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它不平凡的一生。它不仅在它的故乡家喻户晓,而且还蜚声海内外,向全世界的人类播撒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

  种子。与此同时,它也被看成是放纵真正罪犯的恶魔。而这也正是它致命的弱点,以至于它一直生活在死亡的阴影下。

  (一)是宪法性判例还是保护性规则——米兰达判例真是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要求的吗

  它真的是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要求的吗?对于米兰达规则的定位问题,一直以来是其受到攻击的主要方面之一。在米兰达判例里怀特大法

  官就曾指出:“如果没有告知在多数意见中所陈述的警告并且如果没有放弃律师权的话,自我归罪特权将禁止羁押讯问?在该特权历史上或宪

  法第五修正案的文字中都没有重要的支撑。”在密执安州诉塔克判例中,最高法院将米兰达规则描述成“它们本身不是联邦宪法所保护的权

  利,而是确保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利得以保护的措施。”到1985年最高法院写道:“然而米兰达规则,适用于第五修正案,同时又比第五修正

  案本身适用范围更广。即使在未违反第五修正案的情况下,米兰达排除规则也可能适用。” 虽然,最高法院称米兰达规则仅是保障宪法第五

  修正案的实现,但事实却是,即使没有违反第五修正案,如果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也是要排除的。在Beteman Conor G.的《迪克森诉和众国:

  米兰达规则被认为是宪法性判例,但真的是这样吗?》一文中对米兰达判例的宪法性提出了质疑:“为了得到3501条款违宪的结论,最高法

  院不得不裁决米兰达判例及其警告是宪法所要求的,为了证明米兰达判例阐述的是宪法的规则,最高法院不得不说米兰达判例的后裔

  (Miranda’s progeny)也阐述了宪法规则。具有讽刺意义的是,那些组成米兰达判例后裔的裁决是建立在这样一个事实之上,即米兰达规

  则仅仅是一个‘保护性规则’(prophylactic rule ),而不是宪法修正案。” 从以上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自己对米兰达规则的宪法性地位也

  不是十分自信。

  (二)是警方的“紧箍咒”还是疑犯的“护身符”——“米兰达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方面是否走得太远

  米兰达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方面是否走得太远,付出的代价太大?米兰达规则的原意在于通过强制警察实施米兰达警告,防止

  警察运用国家权力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这相当于给警察戴上了一个“紧箍咒”。 事实上,在实行米兰达警告后,嫌犯一

  旦落网,很多像榆木疙瘩一声不吱,给警方侦破案件造成了极大困难。全美各地警察局怨声载道,但却不敢不照办。有些警官脑瓜儿不太够

  用,手忙脚乱地擒获嫌犯后,死活也想不全“米兰达警告”的全文了,旁边也没个提词儿的人,只好仰天长叹,痛骂最高法院大法官全是坐

  着说话不嫌腰疼的主儿。后来,警方干脆把“米兰达警告”印制成卡片,发给每一位警官,在抓获嫌犯后,照本宣读一遍交差。但是,另一

  方面,这又很容易发生因为警察的一个错误而放纵一个真正的罪大恶极的罪犯。“据合理统计,‘一般’的罪犯的重罪一年大体有10至20件

  。保守点说,假设逍遥法外的有罪被告,‘少’关押他一年,他平均一年会犯十件重罪,那么每次丧失的有罪判决会以十次新犯的重罪为代

  价。” 这样看来,米兰达规则让人们付出的代价是不是太大了呢? 1968年,美国国会曾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警方、法律界权威人士和广

  大民众的呼声,研讨对付“米兰达警告”的高招儿。联邦参议员山姆·厄尔温(SamErvin,Jr.)提议,增加一条新的宪法修正案,彻底推翻最

  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作出的“荒谬裁决”。但是,这个议案因没得到参众两院2/ 3多数支持而夭折。

  米兰达规则带来的放纵犯罪的这一后果,就连联邦最高法院自己也是认识到了,在迪克森案件的裁决中最高法院说:“诚然,米兰达规

  则的弊端是有可能使有罪的被告人逃避惩罚,但是经验告诉我们,国会1968年法案中提出的‘综合全部案情’的检验标准很难在执法和司法

  实践中统一掌握和适用。”从这里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最高法院似乎也在寻找合适的机会用更好地的规则来取代米兰达规则,

  现在之所以没有推翻米兰达规则,是因为最高法院认为“他们”还没有找到更好的替代品(虽然国会找到了)。在后来的判例中,虽然最高

  法院在很多案件中表现出似乎坚守米兰达规则的宪法地位,但最高法院的对待米兰达规则的若隐若现的削弱的态度也是导致米兰达规则风雨

  飘摇的原因之一。

  (三)是对宪法合理解释还是不当扩张——对米兰达规则的一个前提假设的质疑

  “米兰达”判例建立在一个遵守宪法的假设上:除非嫌疑人被告知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之后明知地、自愿和理智地放弃权利,否则在警

  察“羁押讯问”期间所作的一切陈述都属于第五修正案“强迫”的范围,因而不可采。 关于这一推论是否成立也一直是大家争论的焦点。有

  很多情况是,虽然警察没有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米兰达警告,但警察并没有采取任何法律禁止的强迫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但由于犯

  罪嫌疑人自己的原因可能认为向警察说些什么对他有好处,即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出于自愿的,警察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宪法第五修正案

  的特权,但按照米兰达规则的那个假设,这种情况下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受到了“强迫”。从这个角度讲,米兰达规则扩大了宪法第五修正案

  “强迫”的含义或说最高法院扩大解释了宪法第五修正案,这也是导致对米兰达判例受到攻击的一个原因: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对宪法作如此

  扩大解释?

  总之,对米兰达规则的任何争论都关系到米兰达规则存废兴亡的问题。但正如乔治•C•托马斯所讲:“要回答是否修改米兰达规则的问题

  ,最高法院应当考虑米兰达规则对警察、检察官、无辜犯罪嫌疑人及有罪犯罪嫌疑人以及公众的利弊得失 。这是个没有明确答案的复杂权衡

  过程。”我们祝福它在不久的将来,真正能够从它所经历的风风雨雨中看清楚自己的命运,不再彷徨迷惘。

  四、思考与实践——米兰达规则对我们刑事司法人权保护的启示

  尽管米兰达规则自问世以来贬褒不一,并且前途未卜,但她追求程序正义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人文思想,对世界各国的

  人权保护产生了超出刑事司法本身的深远影响。毫不例外,对于她在人权保护领域的思想精华,我们也要借鉴吸收,但怎样借鉴,怎样吸收

  ,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我们准备好了吗

  我们知道,米兰达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程序性规则,它使得美国两项重要的刑事司法人权保护制度得以具体化,一是沉默权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二是普遍获得律师帮助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正式接受讯问开始,就毫无例外地

  拥有自费或免费要求律师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权利。该权利对于政府和司法机关而言,就变成了绝对义务。就我国目前而言,尚不具备第二项

  制度实施的硬件基础,但前不久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第十四条(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

  罪”的条款,规定了“沉默权”制度。单从立法而言,这当然是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但从实践来说,一项司法制度的实施,

  需要许多硬件、软件基础和一系列的保障性措施,就美国而言,法院和法官地位超然独立,法院既是裁判者,也是立法者,刑事诉讼中有着

  成熟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和辩诉交易制度,法律文化中的人权保护思想异常活跃,立法和司法对程序正义情有独钟。所以,我认为,目前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面临以下障碍。

  1.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宗法社会,其文化传统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为了群众利益,不怕牺牲个体的利益,甚至

  生命。相应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只是着重维护“整体”的利益,重视群众和国家利益,并且强调司法的实体公正,忽视程序的合法性。

  2.立法不足的缺陷。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完全的认可,对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必须供述义务”拥有颇为深厚而坚实的现实基础。尤其令人不解的是,这次修正案草案在确立沉默权的同时,保留了与之对立的“犯

  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3.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的阻碍。许多年来,我国程序法一直被视为实体法的执行工具,人们认为程序法是附属于实体法的,是为实体

  法服务的,追求实体真实的价值远远高于程序公正的价值。还有少数执法者甚至认为,程序法不过是“程序”、“手续”而已。因此,我国

  一直未真正形成“沉默权”制度繁衍的合适土壤。

  4.刑事侦查能力的限制。“沉默权”立法的本质在于尊重人权,如果对沉默权加以法律确认就意味着允许公民个人对执法机关的追诉可

  以进行消极的抵抗,这无疑会给侦查和办案带来诸多的不便。我国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物质条件差,人员素质不高。在侦查实践中,逼供、

  诱供等非法手段依然大行其道,侦查人员往往以此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以此获取其他证据。

  5.法律援助制度欠缺。目前,我国必须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是盲、聋、哑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法律援助并未涉及

  到侦查讯问阶段。缺乏律师的监督与帮助,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沉默权也永远是一项写在纸上的权利,成为刑事司法人权保护的

  空中楼阁。

  (二)从我们能做到的做起——法律重在实施

  “法律必须被信仰”——如果一项法律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不能真正付诸实施,还不如暂缓出台。目前我国,在正式确立沉默权制度

  同时,至少应做好以下基础性工作。

  1. 完善法律制度。首先要取消现行刑诉法“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防止法律条款“打架”。其次,不

  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拓宽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特别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都能获得律师帮助,以便嫌疑人在人身安全和意志自

  由的状态下决定是否行使沉默权;修改现行《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规定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享有一定的刑事豁免权。另外,

  适当引进辩诉交易和“毒树之果”等刑事诉讼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把依靠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在法庭之

  外。健全证据规则,核心是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人身财产安全,刑诉法修正草案已作出详细规定,希望能得到通

  过并被普遍遵从。

  2.规范司法行为。当前最迫切的是规范侦讯行为,遏制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这种原始的、野蛮的司法行为,早已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齿

  ,更是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一个毒瘤。相关司法部门必须切实转变观念,引导侦查、检查和审判人员摒弃偏重口供的思维方式,将

  破案、起诉和定罪的主要依据转向“外部证据”;必须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人处罚力度,轻者行政处分,重者刑事处罚,不得姑息迁就;司

  法机关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申诉权的行使,加大对非法证据、主要是刑讯逼供所得证据的排除力度,使得受刑者申告

  有门,施刑者劳而无功。

  3.争取社会认同。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要取得社会的认同,才能达到预期效果,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延续数千年的,缺乏刑事司

  法人权保护的法律文化传统当中,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改变传统法律文化思想,大力培育“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人权保护

  的文化土壤,对于“沉默权”制度的施行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尽管“沉默权”制度落户我国还存在一些障碍,落户初期可能会“水土不服”,产生许多意料之中和意料之外的负面效应,但在中国把

  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入宪法,加速与国际司法公正准则接轨的大时代、大背景、大趋势之下,“沉默权”制度已是一种呼之欲出的历史必

  然性。在此,我借用中外两位大法学家话来作为结语,与君共勉。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一个罪犯逃脱法网,同一个政府非法的卑劣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何家弘:“我们在探索如何确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时,要努力保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

  我们既要摒弃过去那种‘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司法理念,也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我们不能片面强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

  要性,不能以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

  愿“沉默权”制度早日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生根发芽,枝繁叶茂!

  作者:朱海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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