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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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与改革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22 阅读:
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与改革
 
 
 陪审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旨在通过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 [1]这一制度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当时在雅典设置了称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古罗马也有类似的陪审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刑事案件。
  
  陪审制的功能在于避免法律和司法脱离社会。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等职业法律人把持的专门知识。如果任其发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容易走向封闭,审判可能变得过于追求学术探究和理论论证而逐渐脱离社会。而法律与社会是不可分开的,脱离社会的土壤,不了解民意,法律与司法的生命力会有枯竭的危险。一般而言,非专业化的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具有基层工作和生活的经验,更重要的是,他们拥有社会一般人关于公平与正义的朴素观念。因此,他们的参审使得审判更贴近社会,使法院的裁判能够与民意相沟通,更容易获得社会的支持与认同。在这个意义上,陪审不仅是一种具体的审判制度,更是一种审判权力结构的配置制度,是一种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它关系到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关系到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社会利益与基本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陪审制经历了一个由协助司法到决策司法,由证人到裁判者的角色转变过程。陪审员的功能由证人向事实调查者的角色转化,由平民百姓中挑选出适当人士组成陪审团,听取证词、查看证据,根据他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进行讨论,最终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断。 [2]这个古老的司法制度经过上千年的生长,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发展着。作为其理念核心的诉讼参与原则以及司法公正价值始终没有被动摇,成为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本文介绍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改革,并分析其未来的发展趋势,以期从中得到启示和借鉴。
  
  一、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1066年,诺曼底公爵( Norman Duke)统一英吉利王国后,陪审团作为一种邻里证人制度从法兰克被引人到英国。陪审团最初的职能是其成员就知情的内容进行宣誓作证。当发生纠纷时,行政长官从当事人的邻人中挑选12名熟悉情况并且值得信赖的人组成陪审团,令其宣誓后,向行政长官提供他们所知道的情况,以此作为裁断的依据,最初这种邻里证人制度只是作为一种行政调查手段来运用的。例如,1075年,国王威廉和罗切斯特大主教为其教区土地的所有权问题而对簿公堂,负责解决纠纷的奥都大主教就命令全郡居民选出12人组成陪审团,由陪审团负责提供他们所知道的情况来证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3]
  
  直至亨利二世时期,陪审团才开始发挥司法功能。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以法律形式把陪审团制度固定下来,规定了由起诉陪审团起诉的形式以及人民享有接受与自己同等人审判的权利。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判决,起诉陪审团作出起诉后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专司审判之职。 [4]这一法令最终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审判陪审团(即小陪审团,petty jury)相分离的原则。两个陪审团各司其职:起诉陪审团主要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和是否要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陪审团则主要在审判中作出事实方面的裁决。 [5]自此,证人开始站到了陪审团面前,陪审团依据证人证词及相关证据作出裁决,由法院的见证人演变成了具有司法权的裁决人,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于是得以确立,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就此正式产生。 [6]
  
  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第1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年龄在18- 70岁之间、自13岁起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且在议会或地方政府中已做登记的选民有资格担任陪审员。
 
  在20世纪中叶以前,担任陪审员有严格的财产、性别和种族等方面的限制,广大女性、少数族裔、有色人种及资产未达到一定数额者均被排斥于陪审员之外。随着民主观念及民主制度的强化,这些限制条件逐渐被取消。如1972年前,只有有产阶级出身的人才能担任陪审员,并且在伦敦地区只有拥有每年纳税30英镑,或者在英格兰、威尔士地区拥有每年纳税20英镑以上财产的人,才能担任陪审员, [7]因此多数下层人士及妇女因而被排斥在外。由于这些规定与做法遭到了猛烈抨击,《1972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72)废除了从财产方面设定陪审员任职资格的限制。《1988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将陪审员任职年龄的上限从65岁提高到70岁,但年逾65岁的公民可申请豁免担任陪审员,即65-70岁的公民是否能担任陪审员完全取决于公民人本人的意愿,只要其提出豁免陪审义务的申请,法院就可以免除其参加陪审团审判的义务,反之,只要其愿意并符合陪审员的条件,仍可担任陪审员。
  
  如果公民符合上述涉及年龄、住所、登记选民等条件,他就具备了担任陪审员的初选资格。陪审是一项法定义务。一个适合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在被召集的情况下有义务参加陪审团的审判事务。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参加陪审团审判的,即构成藐视法庭罪,将受到罚款处罚。 [8]
  
  在确立了陪审团制度后,陪审团审判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诉讼方式,许多其他诉讼制度也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如集中审理、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与此同时,随着英国在近代的殖民扩张,陪审团制度逐渐传播至美洲、非洲、亚洲等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加拿大和我国的香港地区等。 [9]到了18,19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后,许多历史上并无陪审团制度传统的国家纷纷采行陪审团制,而那些已经建立了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则不断扩大陪审团的适用范围。这一时期是英国陪审团制度发展的黄金时期。
  
  除了英美法系国家沿袭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外,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曾采用过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如在法国,虽然陪审团最初作为邻里证人的做法是从法国引人英国的,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差异,陪审团制度在法国一直没有获得充分的发展,并在12世纪末、13世纪初就逐渐为教会法的纠问式程序所取代。直至1789年大革命之后,出于对司法民主化的渴求,法国开始实行被称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团制度,但是由于陪审团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法国不久就废除了英国式的陪审团制度。 [10]到了19世纪,德国、俄国、西班牙、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曾尝试实行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但是由于人们对陪审团缺乏信任、陪审团制度不适应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等原因,多数以失败而告终。不过,移植英国陪审团制度失败后的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保持英国陪审团制本身应具有的价值功能的基础上,按照本国特定的历史传统以及诉讼文化不断地对陪审团制进行本土化的改革和完善,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式的陪审制,亦称为参审制(assessor system),即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作出判决。 [11]这一作法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进人20世纪以后,陪审团制在现代社会中的缺憾使得其得以实施的空间大大缩减。在世界范围内,陪审团制度的衰落已是不争的事实。目前,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除了美国以及加拿大的部分州,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大部分的民事案件中废除了陪审团审判,仅将陪审团审判限于极少数的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仍保留了陪审团审判的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新西兰等40多个国家, [12]但即使是在这些保留了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陪审团在案件审理中的运用总体上也呈现出衰落的趋势。此外,由于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诉讼模式等方面与英美法系有很大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陪审团制度本土化演变为参审制,也无疑会对陪审制度的作用产生负面影响,从世界当今各大陆法系国家来看,参审制也同样日趋衰落。不过,尽管对陪审制度批评的声音越来越多,陪审制度的适用从总体上来说呈逐渐减少之趋势,但它仍然在保障自由、制约国家权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所以,一些原来已经废除陪审团审判的国家正在恢复或试图恢复这一制度,如俄罗斯于1994年、西班牙在1995年恢复了陪审团审判制度,日本也正在考虑重新引进陪审团审判制度; [13]仍然保留了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正在积极地对该制度的各方面进行完善以期能够适应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
  
  陪审团制度在英国的命运也不例外。虽然陪审团制度在英国司法发展史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一直被赞誉为“自由的堡垒”、“民主的学校”, [14]但当今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已经今非昔比了。在历经18世纪的鼎盛时期后,这一制度在进人19世纪中期后开始逐渐衰落。随着《1854年普通法程序法》(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1854) ,《1875年司法机构法》)(Judicature Acts 1875),《1933年司法管理法》(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33),《1981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81)等一系列法律的颁布与实施,英国陪审团的适用受到了严重的削弱。目前,陪审团只用于比较重大的刑事案件以及若干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不到100,在民事诉讼中每年使用陪审团进行审理的案件不足400件。不过,陪审团制度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因陪审团制形成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理念已根深蒂固,加之历史传统而形成的审理特点源远流长,陪审团制对英国的整个诉讼制度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对于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对自由的渴望仍然是当今世界的主流,英国人民倾向于保留并进一步完善陪审团制度而不是废除该制度。为此,英国政府于2002年7月公布了《刑事司法改革白皮书》(Criminal JusticeWhite Paper,以下简称《白皮书》)对陪审团制度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并于2004年实施了《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对陪审团制度的相关法律作出了修改。 [15]
  
  一般认为,陪审团只能对案件事实做出判决。但事实上,我们并不能作这样简单的区分,陪审团亦需对法律问题作一定的判断。例如,在皇家法庭的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必须在法官对法律问题解释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作出决定。 [16]对于陪审团的这项权力,法官虽有一定的指示权,但限于指示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 [17]法官无权在任何情况下指示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 [18]此外,陪审团无须对自己的判决作任何解释。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无权对陪审团作出的无罪判决提出异议。而在民事案件中,除非陪审团的判决极为不合理,否则不能被推翻。 [19]
  
  二、关于陪审团制度的存废之争
  
  在英国,陪审制度在进人19世纪中期后开始逐渐衰落,现在英国陪审制度的衰弱已成定势,但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仍然悬而未决,下文从正反两面对陪审制度进行分析,并介绍英国对陪审制度进行改革的具体建议和措施。
  
  (一)陪审制度的优势
  
  1.陪审员是最好的事实法官
  
  在一般案件中,陪审员的群体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令他们判断出诉讼双方各自陈述的合理性、证据的可信度,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而且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职业法官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已习惯于听到特定的论点和证据,已形成较为固定的思维模式,而对于陪审员来说,每一起案件对于他们来说都是陌生、新鲜的,由他们来行使判断案件事实这样重要的权力也会使其在审理过程中更为重视对案情的分析,其群体性日常生活经验也能帮助他们得出合理的结论,而且“外行人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困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 [20]1974年福克斯委员会关于诽谤罪案件中适用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指出,“当案件容易引起公众强烈情绪,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并且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某个词句是否真实时,陪审团审判应是较好的选择。” [21]
  
  虽然陪审团的成员可能是不懂法律的民众,但在长期日常生活中形成的道德观念能够帮助他们对基本的事实作出是非判断,当他们的判断不统一或者出现偏差的时候,还有少数服从多数的多数裁决原则来保证他们的投票结果代表社会公众道德的力量,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关系的干扰,带来相对最公正的判决。
  
  2.陪审团审判制度使得普通民众能参与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从而防止专业法官在司法体系中的专断,有利于司法民主 [22]
  
  回溯几个世纪以前,陪审团审判让英国的司法体系为世界树立了一个光辉的楷模,以至无论何时提及陪审团,人们都会把它与公平和正义联系在一起,它让普通民众能够参与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享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标志着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体现大多数人民的意愿,通过法律判决确认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更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
  
  陪审团审判制度在制约职业法官在司法体系中的专断方面也起到了有效的作用。在1966年的Ward v. James一案中,丹宁勋爵评论道:“当一个人由于重罪受到审判,当在民事案件中一个人的荣誉或诚实性受到威胁,当一方或另一方蓄意撒谎时,那么,陪审团审判是最好的选择。” [23]因为如果由法官单独审理,被告人的有罪无罪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由法官一人决定,法官在该方面又有其固有的看法和偏见而且没有与他人讨论的机会,而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情形中至少还需要绝对多数人都同意裁决,更为公平。所以说陪审制度是能够“减少对法官个人素质依赖过强,避免个人权力独裁的负面影响,启动社会道德力量进行审判的一种制度”。 [24]
  
  3.普通公民常常参加司法过程,可能在潜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这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管道
  
  公民参加审判本身就是一个学习、了解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有利于提高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有的陪审员说,他们参加了一个案件的陪审活动,等于上了一段时间的法律课程,受益匪浅。 [25]丹宁勋爵也曾这样形容过陪审制度,他说:“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它是一门在以前八百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被任命为陪审员的英国人在主持正义方面确实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我相信,参加陪审这种司法活动对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这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 [26]
  
  4.陪审团是公正法律的潜移默化者,也是不公正法律的改革者 [27]
  
  陪审团之所以有价值,就在于他们从与法官们不同的角度来看问题,他们能使法律变得缓和而且充满人性。公民通过陪审参与法庭审判,他们与法官们一道行使着审判的职责,陪审团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并不仅仅是针对被告,他们同时还考察法律是否赋有正义和充满人性。如在19世纪初,理论上来讲,所有的重罪都应处于死刑(除了一些造成损失较小的偷窃罪与伤害罪),而偷窃价值1先令以上的物品或钱财也被列为重罪的范围。在此类案件中,陪审团则经常作出物品价值小于1先令的裁决而使被告免于遭受死刑。 [28]
  
  陪审团可以用裁决的方式来表达其对更广泛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的看法,从而促进法律的变革。当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指示时,根据惯例,陪审团都会接受法官的指示,一般而言,明知故犯拒绝法官指示的情形并不多见。如果出现了陪审团漠视法官指示的情形,那很有可能就是因为陪审团对案件适用的法律表示不满的反应,陪审团认为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公正,拒绝适用,在超出法官指示的范围作出裁决。陪审团裁决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使得陪审员可以通过暗示的方式表达其对某项法律的不满并对将来立法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陪审员实际上享有有效地废除法律的权力。如在20世纪,交通事故的处罚多为终身监禁,身为驾驶员的陪审员即使是在法官作出了明确指示的情况下也往往不愿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作出有罪判决,所以1991年《1988年道路交通事故法》作出了修改,规定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可判10年以下监禁。 [29]
  
  (二)陪审制度的弊端
  
  1.陪审团的组成缺乏代表性,不能反映社会构成状况 [30]
  
  尽管陪审员挑选遵循随机挑选原则以确保陪审团的组成能最大限度地代表社会的构成状况,但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即使符合年龄、住所、登记选民等条件的公民受到召集担任陪审员,也有可能不能胜任陪审员职责、被剥夺陪审员资格、被豁免或延期履行陪审员义务,使得陪审团的组成不能达到预期的能最大限度地代表社会的构成状况的结果。
  
  英国内政部在1999年统计的数据表明,在英国,大约每年有25万人受到召集担任陪审员,在受召集的人中,真正能履行陪审义务的只有1/3左右:大约有40%的人被豁免履行陪审义务(工作、度假、考试、就医等),15%的人不能到庭履行陪审义务,13%的人不适合担任陪审员或被剥夺了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31]大多数人相信即使没有正当的理由,受召集的人也很容易逃避担任陪审员的义务,因为法院的司法资源有限不可能去核查每一个豁免担任陪审员的申请。英国中产阶层人士担任陪审员的比例一向偏低,就是因为他们中许多是专业人士,因工作关系可以申请豁免担任陪审员。这样,陪审团的组成并不能必然地反映作为一个整体的社区的意向。
  
  此外,在伯明翰进行的相关调查表明,陪审团在民族代表性方面尚不足。调查发现,在调查期间进行的陪审团审判中,只有0.7%的陪审员来自西印度群岛、印度、巴基斯坦。同样,尽管在伯明翰有10%的人口来自爱尔兰,但只有3.6%的陪审员来自爱尔兰。 [32]而英国是个多种族国家,“在一个多种族的社会里,如果一个有色种族的成员受审,而其陪审团则以白色人种居多,这将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33]陪审团的种族代表性不足很有可能会在审判中产生种族歧视和偏见。
  
  2.陪审团可能会受到胁迫或贿赂
  
  陪审团不需要向任何人证明或解释裁决作出的理由,陪审员也无革职之忧,很难对其监督,完全可能成为当事人的突破口。1993年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公布的调查报告表明,直至20世纪90年代,陪审团暗害仍然是陪审团运作过程中的一大障碍。尽管《1981年藐视法庭罪法》规定了藐视法庭罪,《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明确规定了干涉陪审员裁决的相关犯罪,但这并不能阻止那些顽固不化、品行恶劣的人对陪审员进行胁迫或贿赂。在北爱尔兰,由于陪审团暗害的缘故,已经取消了陪审团在恐怖分子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3.陪审员很难保持公平审判必不可少的客观性
  
  陪审员可能比职业法官更易受感情所左右,他们很容易存在偏见,尽管这是下意识的,他们会因对异性中具有吸引力的人产生好感而影响公正,在有关警察非法拘禁、恶意起诉等案件中反对警察,在诽谤案件中倾向于反对新闻媒体。他们还有可能因为种族因素歧视案件中的某一方。
  
  此外,陪审团在民事案件中一般都太过于同情原告,可能会判给原告很不实际的巨额损害赔偿金,尤其是在诽谤案件中。如1987年7月陪审团认定《星报》(the Star News pa per)报道小说家及政治家杰弗里·阿彻(Jeffrey Archer)花钱召妓构成诽谤,并判定受害人获得50万英镑的赔偿金,创下了当时诽谤诉讼赔偿金额的最高纪录。 [34]
  
  4.对陪审员能力的怀疑
  
  丹宁勋爵认为现有的陪审员挑选范围太过广泛,以至于许多陪审员由于能力有限事实上不能切实履行他们的陪审职责,尤其是在冗长、复杂的诽谤或商业欺诈案件的审理中,由于涉及过多复杂的证据,如一些账目、数据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证据,陪审团成员囿于自身的条件可能不能够理解证据,难以对这类案件的事实、证据等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 [35]他们缺乏该方面的经验以及专业知识,这就意味着他们极易受到辩护律师言词的左右而忽略了案件的真正问题所在。如在商业诈骗案件中,律师故意出示伪造的或不明确的证据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是诈骗而只是会计工作中的一种失误,缺乏经验的陪审团往往会受其左右,极难定罪。 [36]
  
  5.不正当裁决(perverse verdicts)的可能性
  
  在Ward v. James一案中,丹宁勋爵指出陪审团的判决缺乏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此外,有学者认为,由于陪审团并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体系与法律逻辑推理能力,所以陪审团对呈现在他们面前的案件,并不能保证所有裁决都适当地以证据为基础,或其推理与法官指示的相关法律和证据原理相符。 [37]而且,由于陪审团不需要向任何人证明或解释裁决的理由,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的规定,试图从陪审员身上获取有关裁决的相关信息都将构成藐视法庭罪,这也就使得陪审员有可能无视庭审中的证据或者违背法官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指示作出不正当裁决。
  
  6.费时费力,效率相对低下
  
  陪审团审判相对于法官单独审判无疑会更费时费力,陪审团不可能有法官那样的便利条件了解审判中的一些情况,所以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不得不一件证据接一件证据、一位证人接一位证人地辛苦地陈述案情,这就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案件的审理时间和费用,如一件重大的欺诈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花费几年的时间、耗费上百万英镑的费用。对于法院来说也是一样的,如在治安法院审理案件每天的审判开销大约在1000英镑左右,而在刑事法院审理案件每天的审判开销高达7000英镑。 [38]
  
  此外,漫长的审判过程会给陪审员带来生活工作上的不便以及金钱上的损失,尽管陪审员能得到交通费补偿、生活补贴和损失补偿,但与其浪费的时间与金钱相比,大多数人还是感到得不偿失。
  
  三、英国陪审团制度的改革
  
  在英国,陪审制度是否需要保留,陪审制度的存废已成为一大争议焦点。对于该问题的看法,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彻底废除陪审制度;二是使用各种替代方法代替现在的陪审团审判方式;三是对现有陪审制度在各方面进行完善。
  
  1.废除陪审制度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现在只有1%左右的刑事案件以及极少数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团进行审判,而为了维持该制度,整个社会和政府要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建议废除陪审制度。
  
  不过,尽管今后把陪审团审判限制在一个更窄范围的趋势还在继续,但是陪审制度的原理还是有生命力的,陪审团审判仍然得到了英国民众的坚定支持。2001年由奥尔德法官(Auld)主持的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法院系统的审查报告也接受了这样的观点。 [39]
  
  2.陪审制度的替代方式
  
  持这种观点的人建议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采取替代方法代替陪审团进行审判,这些替代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职业法官独任审判
  
  即把重大欺诈案件以及其他复杂的案件(如有组织的集团犯罪)交由熟悉同类案件的法官单独审理,这样既能提高效率,又能保障公正,还可以加快审判进程、减少不正当裁决的可能性以及消除陪审团暗害问题。
  
  英国政府2002年7月公布的《白皮书》建议在复杂或重大欺诈案件以及其他复杂或冗长的案件、陪审团有可能受到贿赂或胁迫的案件和被告要求由法官独自审理的案件由法官单独审理。《白皮书》还建议被告人在法官同意的情况下享有要求由法官独自审理案件,放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40]如在案件审理前已被媒体大肆渲染过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媒体的负面报道会对陪审团产生影响,被告人可能会要求由法官独自审理;又如一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辩解会不可避免地使陪审团先人为主、产生偏见的案件(如对儿童的性犯罪),被告人可能会要求由法官独自审理。
  
  (2)由3~5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Panel of Judges)
  
  这种方法曾在上议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中使用,但是由多位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要任命更多的法官,这又必然会增加财政开销,这种做法已遭到了公开反对,虽然法官之间相互制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个人偏见,但这样会使律师完全掌握被告人的命运,而且也会使公众参与性荡然无存。
  
  (3)由混合法庭进行审理(A Judge plus Lay Assessors)
  
  在刑事法院还有一种做法是由职业法官与非专业人士共同组成混合法庭进行审理。如在由治安法庭向刑事法院提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时除了法官或司法常务官(recorder)外还必须有2^-4位非专业地方法官,即治安法官。
  
  丹宁勋爵则建议,在复杂的诈骗案件或关于账目的案件中使用混合法庭进行审理,即由法官同两名专业顾问组成特别法庭一起审理,两名专业顾问之一可以是会计人员,另一名可以是律师,法官向专业顾问作出总结,专业顾问好比是一个陪审团。 [41]
  
  混合法庭吸取了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参与审判的各自优势,能够适应不同案件的审理需要,类似于特别陪审团(Special Jury)。从理论上来说,审判庭所有成员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实际上职业法官必然会对非专业人士产生影响,由于非专业人士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并自然产生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并作出裁判时,往往听凭法官决定,而且在表决时同意和不同意双方的人数相等的情况下,职业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可投决定性的一票(casting vote)。许多国家已经成功地采取了这种由职业法官与2-3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混合法庭进行审理的方式,如丹麦、挪威、瑞典等。
  
  3.对陪审制度进行完善
  
  持这种观点的人建议在保留现有陪审制度的前提下对陪审制度的各方面进行完善以期能够适应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主要改革措施包括:
  
  (1)改革陪审员挑选方法
  
  丹宁勋爵认为,陪审员应当由这个社会上有理智、有责任感且受过教育的人组成,所以陪审员不应该再从选民登记册中任意挑选,选陪审员应该和现在选地方官的方法一样,可以由人们自己申请,也可以由别人推举,但不管用什么方法,都应该有必要的参考资料,可以面谈,看看是否合格。在确定陪审员名单时,地方官应给予最大的帮助,陪审员则从这份名单中任意挑选。不过问题是这样做会使得陪审员挑选程序更加复杂,更加费时费力;要找到足够的适格陪审员也可能非常困难;一个由社会上有理智且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组成的陪审团同样存在产生偏见的问题,而且如果这些人都是从一个行业或者社会群体中挑选出来的,产生偏见的可能性就更大了。此外,与确保陪审团成员没有偏见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陪审团成员被发现举止不当,是否可构成撤销陪审团判决的一个理由?目前的判例认为陪审团的判决不能因此撤销。英国政府对此持观望态度,暂不考虑立法的修改,而寄希望于通过判例法逐步发展出一套规则。 [42]
  
  而《白皮书》则建议取消部分专业人士的豁免权,包括医生、牙医、兽医、护士、宗教界人士及上议院议员等,以及建议对那些因工作繁忙而试图逃避陪审义务的中产阶级人士进行处罚,以期结束中产阶级的职业人士可以不履行陪审团职责的现象,从而使陪审团成员的组成更能代表各类不同的人群、更能代表当地社区。此外,由于英国是个多种族国家,为了增加陪审团的种族代表性,《白皮书》还建议扩大抽选陪审员的范围,避免在涉及种族问题的案件中,陪审团清一色由白人担任。 [43]
  
  (2)鼓励用新方法帮助陪审团理解证据
  
  如果陪审团不适合审理复杂的案件,那么恐怕连他们审理其他案件,至少是那些涉及复杂科学证据的案件的能力也会受到质疑。朗西曼皇家委员会报告建议法官在发现起诉证据明显不可靠或不充分时,他可以终结案件。 [44]奥尔德法官在2001年的刑事法院系统的审查报告中建议,不应在复杂的案件中废除陪审团审判,而是应该在这些案件中帮助陪审团更有效地认定提交给他们的证据,如诉讼双方都要为陪审团准备一份书面的案件总结以及争议事项; [45]法官应根据案情为陪审团准备一系列的事实问题,陪审团在听完法官的总结提示后作出裁决之前必须回答这些问题,以确保陪审团能正确理解案件的证据;在适当的案件中,陪审团作出裁决之后,法官可以要求陪审团公开回答问题并依据回答宣读裁决。法律将不允许陪审团无视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脱罪。 [46]
  
  (3)减少陪审团暗害现象
  
  针对陪审团暗害现象,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加强了这方面的立法,旨在减少陪审员因受到威胁而从轻判决的可能性。该法规定,胁迫、伤害或企图伤害陪审员、证人或协助调查犯罪的相关人员构成犯罪,如罪行成立,可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此外,一些具有“敏感性”的案件被安排在那些旁听席的位置不利于旁听者对陪审团成员进行胁迫的法庭进行审理。在新建的法庭里,陪审席不面对旁听席而设,而且在可行范围内,陪审员休息、进餐的地点都与旁听者相隔离,使得陪审团能够接触外界的机会减少从而减少陪审团暗害现象。
  
  (4)控制陪审团的使用范围
  
  罗斯基尔委员会的报告认为,考虑到欺诈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这类案件不应由陪审团审理。 [47]奥尔德法官的报告建议在以下四种情况不适用陪审团审理:(1)如果法庭同意,被告可以要求法官独立审判;(2)在重大、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应被告请求,法官有权独立审判;(3)在少年法庭中,如果案情重大,应由一名法官和两名有经验的治安法官共同审理案件;(4)对于案件是否可诉应由法官独立决定。
  
  陪审团制度作为英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代表独立、公正和社会民意。从陪审团的选拔到陪审团作出裁决,每一步骤都可以反映出人们对陪审团制度理想的追求。首先,陪审团从社会各阶层中随机挑选,确保陪审团的意见即是社会民众的意见,反映出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其次,陪审团在评议过程中不受外界(包括法官)的干扰和介入,陪审团的裁决完全是陪审员通过自己的思考和相互之间的讨论作出的。最后,他们没有义务对其裁决作出解释,没有人可以对其裁决的理由提出质疑,因而陪审团在作出裁决时没有压力逼迫他们一定要怎样做,其作出的裁决较之法官更为独立和公正。 [48]
  
  所以,尽管自从19世纪中期以来,英国陪审制显现出衰落的趋势,现在陪审制度面临种种指责和猜疑,政府的改革措施也在寻求进一步限制陪审团的运用,但在英国民众的眼中,“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不仅是宪法的一个车轮,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 [49]陪审制度是否需要保留?由12个普通民众所作出的裁判是否值得信任?无论公民或社会何时被问到这些问题,他们的回答都会惊人的一致-民众希望由代表他们利益的人来审理重大的案件,英国人民仍倾向于保留这一传统的审判方式。 [50]“由陪审团审判过去曾被认为……以后也会被认为是英国法律的光荣”,“只要这种保障仍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英国的自由就会继续存在”。 [51]诚然,英国陪审制得以实施的空间正在被逐步缩减,但作为一种民主审判的方式,它仍为多数英国人所肯定。未来的英国陪审制度仍将继续进行改革,通过保证民众更广泛地参与陪审活动、让陪审员更好地理解证据、明确陪审员的责任以及加强对其保护等措施,使这一古老的制度能够适应现代司法的要求。
 
 
【作者简介】
齐树洁,厦门大学,教授。
 
【注释】
[1]陪审制度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其主要特点是,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能分工。陪审团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则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其主要特点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我国所实行的陪审制度即属于后一类型。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版,第80~81页。
[2]参见英国《牛津法律词典》对“jury”一词的解释:. A group of jurors (usually 12) selected at random to decided the facts of a case and give a verdict.See Elizabeth  A.  Martin,Oxford Dictionary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Fifth Edition,2002,p. 273.
[3] [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听、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4]Theodore 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3,p. 119.
[5]进人19世纪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逐渐退出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而且目前世界上大概也只有美国保留了这一制度。本文所称陪审团仅指小陪审团。
[6]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以形式合理性为中心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7]吴大英:《比较法学》,中国文化书院1987年版,第330页。
[8]齐树洁:《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64页。
[9]Neil Vidmar,World Jury Syste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 2.  [10]肖建国、肖建光:《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论参审制在中国的命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1]金晓丹:《中国内地与香港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2]Neil Vidmar,World Jury Syste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 3.
[13]程德文:《日本恢复刑事陪审团制度的动因及其合理性》,载《南京师大学报》2004年第5期。据英国《星期日独立报》2009年4月19日报道,在日本,自2009年5月起,由6名陪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团将审理谋杀案和强奸案等重大刑事案件。参见《陪审团下月重现日本法院》,载《参考消息》2009年4月20日第6版。
[14]焦诸华:《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擅变及存废之争》,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15]Gary Slapper&David Kelly,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G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9.00.321 ~ 324.
[16]Terence Ingman, 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12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p.281.
[17]R v.  Wang [2005] 1 WLR 661.
[18]R v. Caley-Knowles [2006] 1 WLR 3181.
[19]Gary Slapper and 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9th Edition,Routledge-Cavendish 2009,pp. 295~296.
[20]蒋安、姚勇:《陪审制度改革的理性反思》,http:刀www. law-star. com,下载日期:2008年5月27日。
[21]Quoted from Michael Zand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 507.
[22]张洁:《陪审制度价值之分析—兼论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困惑与出路》,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23]L. B. Curzon,English Legal History,The Chaucer Press,1979,p. 221.
[24]李肖霖:《公民陪审团制度与实现审判公正、促进司法公正》,http://www,legalinfo.gov. cn八下载日期:2009年5月10日。
[25]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26]张国香:《请法律专家作陪审员》,http://oldfyb. chinacourt,org八下载日期:2009年5月10日。
[27]蒋德海:《从陪审制度看裁判制约》,载《探索》1995年第5期。
[28]Michael Randle,Is our jury system so perverse?,In   The Observer,14 October,2001.
[29]Catherine Elliott乙Frances Quinn,English Legal System,Longman Press,2001,p. 161.
[30]R. J. Walker,The English Legal System,Butter worth&Publishers Ltd, 1980,pp. 232~233.
[31]Criminal Justice White Paper,http;//www. lcd. gov. uk,下载日期:2003年4月10日。
[32]Terence Ingman,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219.
[33]焦诸华:《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擅变及存废之争》,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34]有学者认为,陪审团因判决数额畸高而最受争议的两个领域是诽谤案件和涉警案件。See Terence Ingman,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12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 316~322.
[35]Jon Lockett,White Paper to Detail Loss of Right to Trial by Jury,The Guardian,13 July,2002.
[36]事实上,一直存在要求取消陪审团参与审判复杂诈骗案件的权利的呼声。该建议虽然未被采纳,但英国在立法上采取了很多防范性的措施,比如在审前会议中,法官有权独立决定证据的可采性。
[37]麦高伟、 [英]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
[38]The jury system on trial,in The Cruardian,May 21,1999.   [39]麦高伟、 [英]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40]Criminal Justice White Paper,http; //www. lcd. gov. uk,下载日期:2003年4月4日。
[41]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42]P.R. Ferguson, The Criminal Jury in England and Scotland: the Confidentiality Principle and the Investigation of Impropriety,i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and Proof,Vol. 10,2006,pp. 180~211.
[43]Martin Bright,Jury curb hits civil liberties,in The Observer,14 July,2002.
[44]Quoted from Michael Zand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524.
[45]Penny Drabyshire,The English Legal System,Sweet&Maxwell,2001,p. 326.
[46]有学者认为,如果这一建议被采纳,陪审团促进改革不公正法律的功能将被严重削弱。英国政府白皮书亦拒绝采纳奥尔德法官的这一建议。See Michael Zand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pp. 527~528.
[47]但皇家检察署2005年的调查认为陪审团有能力从事这类案件的审判,虽然可能要花费更多的时I7 o  See Michael Zand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pp. 543~547.
[48]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
[49]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50]如在2004年1月公开发表的一份民意调查报告中,绝大多数的受访者都认为陪审团制度是公正审判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See Gary Slapper &. 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G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4,p. 533.
[51]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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