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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23 阅读:
 
 
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介绍并分析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分类、规模、大致活动的情况、在当时所起的作用、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启示意义。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英国早期的律师何以能够存活和获得初步发展,为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法治的运行和发展注入一种活力,并对后来英国律师制度的定型乃至法治的进步奠定了基础。
 
  诺曼征服后,伴随着英国封建王权的确立、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英国法院系统的形成以及当时社会部分人士的需求、英国法院的主导和推动,英国律师制度渐次形成,其对后来英国律师制度乃至英国法治的运行和发展的萌芽作用和意义极为重要,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
 
  本文的思考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大致活动的情况,具体包括其分类、规模、培训和教育以及准入方面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启示意义。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英国早期的律师何以能够产生并存活下来,成为西方尤其是英国法律史上一种较为独特的现象,并由此推导出其对于我们的启示意义。限于篇幅和研究的角度,本文所谓“英国早期”主要是指12世纪中叶英王亨利二世至14世纪初英王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的英国。另外,由于历史的原因,本文中“英国”一词主要是指当时的英格兰。
 
  由于“法律职业阶层对一国法治思想和法治传统的形成功不可没”,[1]笔者希望,本文对于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研究或多或少不无历史乃至现实意义。
 
  一、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及其原因分析
 
  公元1066年的诺曼征服无疑是英国政治法律史上的一件意义十分重大的事件,标志着其后不久西欧最强大的王权在英国首先确立和发展起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诺曼人的征服可谓决定了英国法的整个前途。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指出,为近代英国王室法律体系(英国普通法)奠定基础的是在亨利二世时期,这种法律体系的存在和发展至少延续到16和17世纪。[2]
 
  亨利二世统治时期(1154—1189年)被认为是处在一个承前启后的历史性阶段。在其统治的35年间,为消除内战所造成的封建离心倾向,亨利二世恢复一度中断的国王政治集权的进程,继承和发展了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擢新保旧”的政治方略,与世俗贵族各阶层进行了全面的合作。例如,接任卢西为相的格兰维尔原属小贵族阶层,曾任郡守、法官、将领等官职,后升为宰相,以精通法律、推行司法改革而享誉于世,与其侄瓦尔特合作写就传世之作《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这是关于普通法的第一部著作,内容是对王室令状加以注释,明确提出法律源自王室,由国王法庭制订,适用于全国,其诉讼方式主要取决于提起诉讼的程序性令状的形式。[3]因此,借助世俗贵族各阶层的有力支持,亨利二世的政治集权进一步拓展,政府官僚制度日渐成型。加之威廉一世时代(1066—1087)“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原则(此不同于当时的西欧大陆)的确立,英王拥有直接支配各级封臣的权力,遂使其政令、法律制度在英格兰的实施少有阻碍。
 
  在封建王权的发展过程中,历代英王(包括亨利二世)还大力援用教会的政治势力。实际上,王权与敦权在兴起之初,是互相紧密合作的,可谓携手并进。就英格兰而言,其时英王极为注重阐扬教会“王权神授”的神权政治传统,为王权神化罩上神圣合法的宗教光环。其中,自威廉一世起,涂油加冕典礼对英国封建王权的发展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力图将枯燥、抽象的“君权神授”的说教,外化为庄严、神秘而又生动的礼仪,使到场的众多大贵族和官吏对国王的神圣尊严获得深刻的感悟和印象。通过这项典礼,国王就可假托“神意”不断突破封建习惯对其宗主权的某些限制,拓展其作为国家公共政治权威的君权。在消除因继承王位而反目成仇、兵戎相见,给王权及其统治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方面,涂油加冕典礼所特有的“神授”原则使得势力雄厚的封建贵族“安茹派”支持的马蒂尔达最终也难以逃脱失败的命运。当时,社会上流传着一句名言:“狂暴的大海水势汹涌,却不能冲洗掉一个涂油国王的芬香”。正由于充分利用了教会的神权政治传统,英国王权不断得以神化和强化,国王作为王国最高政治权威的形象逐渐牢固地树立起来,受到社会各阶层的普遍认同和崇拜。此外,英王还大量起用教士议政参政,从而巩固了王权的政治基础。由于当时的教士垄断了文化教育,具有丰富的政治才能和专长,因而更受国王的器重,位于显赫朝臣之列。教士朝臣多兼任王国政府的显要官职,如枢密院中书令、辅佐国王的摄政或宰相、国库长、钦差大臣、使节、法官、施赈吏、王田监守等大小官吏。[4]
 
  伯尔曼认为,亨利二世以前的英格兰国王都没有把制定新法律作为自己的一项职责。因而斯蒂芬时期的动荡(其时马蒂尔达与之争夺王位)无疑使人们认识到盎格鲁一诺曼的王权要在英格兰长期维持安宁,就应有必要的法律制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亨利二世登上了王位。他面临的任务不仅是要用法律和秩序尽早结束无政府和暴乱的状态,而且还要通过政治和法律制度以及通过仅仅由他的英格兰和诺曼底的祖先们所昭示的观念来显示这一点。亨利及其顾问们“以诺曼行政管理的传统精神,根据新的习惯和政策最大限度地保留了旧习惯”。不过,“亨利统治的特征是对制度的改进,而不是对过去的沿袭。”[5]
 
  德国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断定,英国法律史始于1066年。威廉及其后继者最大的成就之一,就是建立了一种等级森严、整齐划一和组织结构比较简单的封建制度,国王是最高的封建领主。随着中央王权的确立,从御前会议(由国王及其顾问组成)中逐渐发展起来三种永久性的中央法院即理财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它们设在威斯敏斯特,由专职法官任职,在国王不参加的情况下,也可以主持审判;它们的管辖权在1300年得以确立,持续不变一直到17世纪。英格兰法律就这样开始了它的发展,这种发展在后来的数百年间导致了司法的集中化和英国法律的统一。因此,英格兰很早就享有一种统一的法律,此即所谓“普通法”(“common law”)。[6]
 
  关于普通法,英国学者哈德生认为,其是盎格鲁一撒克逊以及诺曼时代遗留下来的习惯和强有力的王权混合而成的产物。[7]
 
  通过对以上相关背景的介绍和分析,笔者以为,正是由于1066年的诺曼征服对于英国历史的重大影响,尤其是此后一个强大的封建王权的存续和发展(斯蒂芬时期即1135—1154年可能是一个例外),英国早期的律师才获得了一个相对良好的外部环境。这一前提尤为重要,不可或缺。因此,与之相联系的是,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英国国王及其官吏的作用不容忽视。特别是英国的国王在当时处于最高的政治权威的地位(至少就世俗意义上而言),故而其推动作用甚为明显。在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和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较为典型。以英王亨利二世为例,其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成就主要表现为与世俗贵族的全面政治合作、与教会权力的冲突和妥协、为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故而,当代英国著名政治家丘吉尔在《英语民族史》一书中这样写道:在英格兰的历代国王中,有比亨利二世杰出的军人,也有比他敏锐的外交家,蛤就法律和制度方面而言,却无人能同他相媲美。他的奇异而奔放的疯狂热情并没有在政治、战争和狩猎中牦尽。他像前几代出身于诺曼底族的国王以及他自己的儿子一样,善于解决行政和法律方面的难题,这是他的成就所在。他的各次战斗的名字早已湮没无闻,但他的名望将同英国宪法和英国习惯法一起永世长存。[8]国内有学者认为,亨利二世在制度方面的建树主要有:独立于王权的中央法院系统的形成;确立陪审制;巡回法庭制度化;王室令状制度化。这种王室令状在普通法及其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作用重大。其中,由于对于令状选择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律师业的发展。[9]
 
  关于英国早期律师制度的形成原因,厦门大学齐树洁教授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2—13世纪英国诉讼程序的变化(典型者如英国普通法的主要来源日耳曼法所固有的严格的形式主义、令状制度带来的困扰),为法律职业阶层特别为律师阶层的出现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法律内容的复杂化,增加了非法律专业人士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难度,法律成为非日常性的知识。这样,人们一旦遇到诉讼,不得不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员。而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全国的法律或习惯,导致了日耳曼时期那种民众熟悉法律的情况不复存在,当事人必须取得专家的帮助才能顺利完成诉讼活动。这些因素都在客观上推动了律师阶层的产生。[10]此外,在笔者看来,当时(主要指亨利二世至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法院系统的多元性或复杂性,也是早期英国律师形成的一个主要原因,其从另一个方面造就了普通民众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依赖。[11]
 
  英国学者布兰德在《英国法律职业的兴起》一书的正文开头给读者讲述了始于1154年(即英王亨利二世登基这一年)的一桩遗产争夺案The Anstey Case(本文译为:“安斯第案”),案情大致如下:安斯第(应为一地名一笔者注)的理查德在1154年亨利二世登基后不久的时候,宣称他对自己的舅舅沙克威尔的遗产拥有继承权。沙克威尔在世时,并非英恪兰一流的大地主,但却在埃塞克斯拥有七个庄园,并在当地和邻近三个郡拥有十处领地和半个骑士的封地所有权。理查德起诉的对象是玛波·德·佛蓝切维尔、威廉唯一的女儿并已被威廉在世时认可为继承人。然而,在佛蓝切威尔的权利方面存在着瑕疵:她是死者后来被宣告无效的一次婚姻中所生下的女儿。因此,理查德声称她是非婚生女。作为威廉的姐姐安格里丝的长子,他声称自己是与威廉血缘最近的生存合法亲戚,因而有权作为其遗产的继承人。理查德迟至1158年才正式起诉。起初,他的起诉在王室法院得到受理,主审法官为亨利二世的两大法官之一的卢西。当原告理查德提出玛波身份的问题时,该案被移交到坎特伯雷大主教法庭,罗马教廷派出的教庭法官代表参与了审理过程。最终,来自罗马的判决宣布玛波为私生女。案件后来又移交给国王法庭。经过几次休庭,在1163年7月,国王法庭做出了有利于理查德的判决。理查德后来有一份详细的备忘录,记载了诉讼过程中他所花费金钱的具体数目,由此我们得知“安斯第案”的大多数信息。布兰德认为,“安斯第案”表明,在亨利二世统治早期,为了保证财产价值巨大的继承,诉讼当事人愿意花费一定数额的钱财,其在教会法院可以获得对其诉讼的专业、有偿帮助。但是,尽管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和王室大法官有联系,他在王室法庭的诉讼却使他无从得到相应的专业顾问的有偿帮助。因此,布兰德断言,有证据表明,自诺曼征服到亨利一世时期(1066—1135)未曾出现专业律师,当然也没有我们看到的13世纪时的那种专业律师。因此,布兰德断定,12世纪中叶以前的英格兰是“一个没有专业律师的国度”(a country without professional lawyers)。在13世纪以前的英国,开始有了法律专家,他们有偿为诉讼当事人在王室法院和其他地方提供服务,而且似乎是全日制的。对这些人,我们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专业律师。到13世纪最后25年,我们甚至可以看到作为形成中的英国法律职业的这些专业律师的出现。[12]
 
  很显然,布兰德对于英国专业律师为何没有更早一些出现这一问题甚感兴趣。为此,他对亨利二世之前的英国法院制度进行了研究。布兰德认为,在盎格鲁一诺曼时期(1066—1154),诉讼当事人在可能利用“辩护人”(pleaders)为其代言方面受限制:原告通常自己辩护,被告只能有限地使用“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当专业律师在英国真的出现的时候,在法庭上为当事人代言就是他们专业技能的一部分。因此,对于“辩护人”使用的限制就可能成为这一时期对于专业律师发展的障碍。始于亨利二世时期的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对于专业律师的出现方创造出了一种远为有利的法律环境。[13]
 
  布兰德认为,亨利二世时期英国的法律制度开始重大变革,这些变革及其延续以及亨利的后继者们的更为深入的发展,创造了一种有利于英国专业律师的出现及其人数增加的环境。据此,布兰德首先着重分析了亨利二世至爱德华一世时期(1154—1307)英国法院系统的相关变化。这些变化包括:巡回法院制度在亨利二世时期建立起来,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审判区,每区由三位法官巡回,负责刑事、民事和信息搜集三种事务,并在自己的辖区内自行裁断;位于威斯敏斯特的王室中央法院开始形成,普通民事法庭从财政署(Exchequer,或译:理财法院)逐渐分立出来。上述这些新的王室法院具有如下特点:责任有一定的区分;开庭时间更长、更稳定;留有相关记录;审案时依据原始令状;这些新的法院成为国家法院,由此导致国家法制的统一;强迫领主法院和郡法院接受王室的控制。因此,亨利二世给后来的英国君主及其顾问们留下了一笔珍贵的制度遗产。上述变化累计起来的结果是创造了一个更为有利于专业律师的法律环境。新的王室法院由法官打理,他们在这些法院中持续的活动使他们获得了一种新的法律技能,这种技能因其司法职业的长期性而得到了发展和提高。而且,这样的法官越来越多地选自书记员或专业律师,他们被任命时已经是法律专家。由于新的王室法院是“国家的”法院,由适用一种单一的“英国法律和习俗”的法官来打理。而这种法律和习俗在新的案件被判决时受到不断的变化和修改,这就意味着诉讼当事人在处理一系列他们不熟悉和不可能熟悉的规则和程序时,需要法律专家的帮助。于是,这一时期产生了对于专业律师的需求。[14]
 
  与上述分析相联系,导致当时普通英国民众对于专业律师依赖的一大原因在于新的王室法院使得诉讼方式产生了一种大的变化:这些法院的诉讼通常始于依法必须送回的王室令状。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诉讼当事人更难知道什么样的令状最适用于自身的案件。因此,1307年之前,选择令状诉讼需要专家的建议和帮助。否则,不仅费时费钱,而且相关案件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解决。由于诉讼规则的复杂性,诉讼当事人(无论是原被告)均觉得有必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15]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大约出现于12世纪后期,其原因主要在于英国封建王权的确立、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与发展、英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令状制度的大力推行及其引发的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英国法院的主导和推动,等等。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英国国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尤为重要,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力不容忽略。在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较为典型。尤其是亨利二世,其在英国中世纪的政治法律制度方面有较多的贡献,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作为后来者,英王爱德华一世对其先辈的事业在继承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其成就主要体现为:土地及其他方面的立法;整顿司法机关,改革司法制度;汇编年鉴,培养法律人才;励精图治,召开“模范国会”。故被称为“英国的查士丁尼”。[16]
 
  二、英国早期律师的分类及其活动、规模、准入、培训与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
 
  (一)英国早期律师的分类及其活动
 
  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斯认为,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对于专业的serjeants(中译:高级律师,下同)和attorneys(中译:代辩律师,下同)的出现也许具有根本的影响。为了印证自己的观点,罗斯引用布兰德的一段话予以说明:“这一群体的出现是对英国法律史上一系列各别而又互相联系的发展所造成的变化了的法律环境的反应,这种情况出现在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及其以后一段时期”。罗斯断言,法律职业的产生基于两个相关的因素:1.涉讼者希望、并且实际上需要他人代言,帮助自己出庭和处理诉讼事务。2.权威机构开始授权这些人在诉讼中以上述身份出现。[17]
 
  罗斯认为,在12世纪,更确切地讲,到13世纪,为诉讼当事人服务的代辩律师(attorneys)出现了。pleaders(中译:辩护律师,下同)是否在12世纪出现难以确定。但是,很显然,在13世纪早期,他们已开始出现。截止到1239年,专业的辩护律师首次出现在普通民事法庭(The Common Bench)。最开始的时候,帮助诉讼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和代辩律师都是“非律师”的非职业人士。为了帮助自己,诉讼当事人起初是请朋友、亲戚和邻居做这些工作。一段时间里,上述这些人中的一部分开始多次地帮助诉讼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这些人将有关经历转化为一种技能,他们为诉讼当事人需求,并就自己的服务收取费用。对于他们中的某些人来说,这成为其谋生的一种方式或对获取其他收入的一种手段。另有一定的证据表明,法庭书记员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当事人提供帮助,以补充自己的收入。甚至有人认为,一些当事人采用今日律师熟悉的方法,雇佣专业人士咨询、服务,以确保他们不会帮助自己的对手。此外,从12世纪中叶开始,特别是在13世纪,著名法律人士如格兰维尔、亨汉姆等人脱颖而出。因此,在13世纪早期,布兰德所谓的“最初的律师”已介人代理活动之中。
 
  罗斯将英国早期的律师分为两大类:高级律师(serjeants)和代辩律师(attorneys)。其中,高级律师是中世纪律师中的贵族。被聘请为高级律师是一种极大的荣誉,并伴有一定的仪式,享有一定的收益。其是走向法官的台阶—13到14世纪中叶,其是法官唯一的来源。一段时间以来,其是一种收入颇丰的职业。有趣的是,早在13世纪晚期,他们须为穷人辩护。高级律师的作用在于代理当事人出庭辩护,故在拉丁文中被称为countors或narratores。显然,高级律师源自serviens或servientes,其法语的同义词serjant意为“提供服务的人”。随着法律职业的发展,高级律师也可以充当代辩律师的角色。13世纪下半叶,两者分开。到13世纪最后25年,专业高级律师的数量有所增加。13世纪末,其是活跃在高等民事法庭的主要辩护律师,在其他王室法院的活动相应减少。[18]
 
  此期律师的第二种分类为学徒(apprentices),源自法语apprendre,意为学习。这一群体出现在13世纪80年代,被称为“高等民事法庭的学徒”,接受高级律师或高级学徒的指导。到13世纪末,学徒也可以直接代理当事人和执业,但似乎只做代辩律师。后来,随着高级律师影响力的衰落,学徒成为今日出庭律师(barristers)的先驱。[19]
 
  律师的第三种分类为代辩律师(attorneys),其主要作用是代其当事人出庭。在12世纪时,外行可以做代辩人,起初的称呼为responsalis。attorney或attomare来自法语动词attorner,意为转变或“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进行分配或委托”。其作用在于代理当事人,他们的代理行为对后者有约束力——这一点与高级律师不同。13世纪时,专业的代辩律师出现,其作用广泛起来,其数量和代理的案件也多起来,主要作用在于出庭处理当事人的诉讼。其与辩护人(pleaders)的重合减少并最终分离;其与高级律师的分离成为后来英国出庭律师(barristers,或译:大律师、高级律师、专门律师、巴律师)和事务律师(solicitors,或译:初级诉状律师、沙律师)这两种律师分野的前奏,其是事务律师的先驱。
 
  第四种律师为请求宽恕人(essoiners),其作用在于出庭并为缺席一方作辩解,它是代辩律师的一种。但要将其归纳为一个独立的群体却有一定的困难,因为“请求宽恕”也许是任何一位代辩律师都会做的工作。[21]
 
  此外,乔纳森.罗斯和保尔.布兰德二人都提到了教会律师在这一时期的存在。罗斯认为,12和13世纪时,教会律师(canon lawyers)出现在英国教会法院。到13世纪末,一个专业的教会律师群体产生了,其教育、准人和行为受教会法院的规范。与普通法律师一样,教会律师内部也有分类。而且,教俗两种律师并未全然疏离。[22]
 
  布兰德在《英国法律职业的兴起》一书中专设一章(第九章)较为详细地探讨了1307年以前的英国教会律师。他认为,活跃在中世纪英国的教会律师从时间上可以分三个阶段:1190年前为第一阶段;1190—1274年为第二阶段;1274—1307年为第三阶段。[23]
 
  布兰德认为,有证据表明,第一阶段在英格兰的埃克斯特(Exeter)和林肯(Lincoln)两地的主教座堂学校中有教会法的讲授,可能在圣阿尔本修道院学堂Ⅱ王有这样的教学。牛津可能也有。但是,这个时候,很显然,牛津并无有组织的大学的存在,这里最早的关于教会法讲授的证据来自1190年之后。这时,大学开始出现。更好的教会法教育可以在意大利的博洛尼亚(Bologna)获得。在12世纪后半叶和13世纪头10年,有大量证据表明,英国人到此学习并有人留下来教学。有的学者则强调英国教会律师与法国的联系。[24]
 
  根据前述“安斯第案”中的理查德的备忘录的记载,早在1150年代后期,为确保对其舅的继承权,专业教会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英国教会法院诉讼,有钱的和有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已经开始利用他们的服务。到11世纪末,牛津显然已获得这样一种名声一该地可请到教会律师,其可参与在教会法院的诉讼:这一名声先于其作为学术中心的知名度。这些专业人士似乎拥有magister这样一种称谓。但是,很少有证据表明那些在英国教会法院办案者就被视为或视自己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或职业群体的成员。特别是当时对准入并无内部控制,对执业者也无职业道德方面的规范,其专业特色只是在13世纪才显露出来。布兰德认为,正是在第二阶段(1190—1274)的英格兰,如同在西欧其他地方一样,一个包括教会律师在内、为人们所承认的法律职业正式形成。较为典型的事例包括:牛津、剑桥这两所英国最古老的大学开始了教会法的讲授;有了比较具体的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教会律师内部大致分为advocates(教会辩护律师)和proctors(教会代诉律师)两个层次,前者为教会高级律师,通常获得大学专业教育。在第三阶段(1274—1307),上述两种教会律师均被视为专业人士。到13世纪最后25年,统一要求从业者须受大学法律教育(教会法和罗马法课程)。这一时期有配额上的限制;开始形成了教会专业律师和有俸圣职人员之间的清晰分野;有了更为明确的职业道德规范(包括入行宣誓、相关立法、宗教会议决议、大主教令,等等)。此外,大体而言,教会律师与普通律师可谓相对独立、齐头并进,并非完全隔绝,有时甚至会相互合作。不同可能在于前述两种教会律师之间的差距并不太大;教会法院对于开业的教会辩护律师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要求一大学教会法和/罗马法教育,世俗律师则无此明确要求。另一不同在于:教俗两个法院系统在专业标准的要求和执行方面(如宣誓),教会法院要高于世俗法院。[25]
 
  (二)规模、准入、培训与教育
 
  1.关于早期英国律师的规模。布兰德告诉读者,英王爱德华一世时期(1272—1307)给我们留下了大量的有关专业律师的信息,由此成为我们了解律师规模的主要根据。
 
  就高级律师(serjeants)而言,有证据表明,1273—1278年,至少有12至14名高级律师活跃在普通民事法庭(the Common Bench)。1278—1284,其至少为12名。1285—1289年,19—23名。1299年,25名;1296年,35名。年均:30名以上。总而言之,这一时期,在普通民事法庭的高级律师的规模似乎呈一种惊人的稳定。1290年以后,数量虽有增加,但变化不大。[26]
 
  就代辩律师(attorneys)在普通民事法庭的活动而言,由于相关信息较为缺乏,布兰德主要选取1280和1300两个年头加以分析。以在普通民事法庭办案在10件以上者计算,总体情况:1280年办案数10件以上的代辩律师占总数的46%;1300年这一数字上升至65%。但是,具体受聘律师的人数的统计有一定困难,因为办案数在10件以下者甚多。而且,受聘者是否为专业律师的界限也不是太清楚。
 
  高级律师在王座法庭(the Court of the King’Bench)活动的情况。这方面1290年以前的相关信息较少且不确定。至少15份保存下来的报告属于1290年以后时期,其表明有19人在王座法庭做高级律师,同时也在普通民事法庭出庭。似乎这一时期普通民事法庭的高级律师已开始主导、甚至实际上垄断了王座法庭诉讼当事人的服务业务。至于王座法庭中的代辩律师,总体上不如其在普通民事法庭中的同行忙碌。[27]
 
  高级律师在巡回法庭(the Ceneral Eyre)的情况。在英格兰北部,1278—1288年问,大约16名高级律师在一个以上的巡回法庭活动,另有7人可能在上述法庭从事相同的工作。16人中,多数在普通民事法庭也有业务。这一时期,在英格兰南部,有17人在巡回法庭活动。总之,只在巡回法庭活动的高级律师是少数,多数在两个以上的法庭同时都有业务。关于巡回法庭中的代辩律师,布兰德只选取了1280年的信息。这方面的相关数据:有13人办案占所有受聘在巡回法庭办案的代辩律师办案总数的约20%;其中,83人办案10件以上。此外,关于专业律师在地方法庭(local courts,诸如郡法庭、城市法庭、集市法庭等)的活动,由于相关信息不够全面,其人数与规模均难以确定。[28]
 
  2.准入。根据布兰德的研究,爱德华一世时期的英国专业律师开始作为一种职业成员活动,并被视为某个群体的成员。留存至今的相关证据涉及到行业准入的限制要求、对于未来执业者的教育安排、对于职业成员的行为规范的公布和执行等。其中,最有力的证据表明,1290年代早期至1307年,普通民事法庭的业务已为一群专业律师垄断,他们为该院法官正式认可在法院开业,人数相对固定。人数固定可能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但不尽然。这意味着:准入限制的存在。因此,在当时,高级律师可能是一种“限于少数人的”或曰“封闭的”行业。[29]
 
  3.培训与教育。1280年代晚期,“普通民事法庭的学徒”开始出现。“学徒”(apprentice)就是“学习者”的意思,指身为学徒者通过学习获得将来在普通民事法庭做高级律师所需的技能和法律知识。因此,常常出庭是这些学徒生涯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法庭,他们可以聆听工作中的律师和法官的讲话。在爱德华一世时期及其之前,法庭给予他们以官方的鼓励,例如,在法庭专设小房间供其使用。当然,学徒并不限于坐和听,还有其他的学习方式如听资深学徒或律师的讲授、私下阅读、参与讨论和辩论,等等,与现代大学教育有一定相似之处。至于专业的代辩律师的教育,在13世纪下半叶似乎很显然出现了一种需求。至迟在1278年,相关讲座在威斯敏斯特开设,提供普通法诉讼方面的基本介绍,最早的手稿记录了这些讲座的内容。[30]罗斯认为,上述情况可以成为普拉克内特(Plucknett)观点的注脚,后者断言,“法律职业的历史即为法律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31]
 
  (三)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
 
  布兰德认为,在爱德华一世时期,专业律师被视为一个独特的职业群体成员,其行为要求有特殊的规范。立法方面确立了某些规范,并对有关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当时的一个特色是:由法院实施和解释相关立法。就相关立法而言,分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32]罗斯则从一个方面谈到上述立法的背景。她认为,在13世纪末,很显然,人们对于当时的司法制度以及在其中活动的人诸如法官、行政司法长官、书记员存在着某种不满。最典型的事件是1289年的司法丑闻使得王座法庭所有的法官、民事诉讼高等法庭的法官(除一人外)均被撤换。因此,律师不可能幸免于这种不满情绪的影响。一般人认为,律师太多,故诉讼过多;某些律师行为不当,且未受到很好的培训。所以,“规范法律职业的时机业已成熟”。[33]
 
  罗斯将中世纪英国对于法律职业的法律规定大致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其中,早期的规定出现在爱德华一世时期,主要有三个法律。其一为1275年《威斯敏斯特第一号法令》中的第29章,主要针对13世纪后期司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对象为行政司法长官、王室官吏、法庭书记员及其庭吏、过分好讼者。该法令针对的不法行为包括:非法剥夺土地、敲诈勒索、助讼图利、包揽诉讼以及诉讼教唆。罗斯认为,上述法令(第29章)也许是最早的专业规范,为后来的规范奠定了基础。[34]
 
  第二个主要的相关法律是1280年的《伦敦条例》,其由伦敦市官员制定。这一条例篇幅长而具体,对律师的开业、准人和律师在伦敦城的行为均做出了规定。其日标在于:控制律师数量、规范其不当行为。对于触犯条例者的惩处呈多样化特点:短期停止执业和罚款;永久停业;停业三年;监禁(“根据国王法令”)。[35]
 
  第三个主要法律为1292年《条例》,由爱德华一世颁布,涉及面较窄,只处理代辩律师的准人和普通民事法庭学徒方面的事宜。《条例》指导法官规范代辩律师在普通民事法庭执业的数量,确定每郡律师配额140名为宜(可浮动)。《条例》建基于1275年《法令》和1280年《伦敦条例》,是对1289年司法丑闻的一种积极反应。主要关注律师数量及其称职与否,反映了当时的一种观念:限制律师数量是减少律师不当行为的有效方式。罗斯总的看法是:中世纪关于律师的规范成为现代律师规范的基础。[36]
 
  这一时期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不得欺骗法庭、不得包揽诉讼、讲究正义,等等。但是,尚未发现高级律师和代辩律师这两种律师群体中存在有任何形式的自我管理或自律规范。[37]
 
  三、启示意义
 
  早期英国律师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如果从亨利二世开始到爱德华一世,时间跨度竟达约一个半世纪之久。
 
  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得益于多方面的因素,同时也给我们留下了诸多启示意义。在笔者看来,这些启示意义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诺曼征服后英国封建王权的相对强大,尤其是亨利二世之后英国社会的相对稳定和政治法律方面的进步,给早期英国律师的出现提供了一个必不可少的外部环境。这是早期英国律师得以产生的重要前提条件。与之相对应的是,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英国国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凸显出来,其对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促进不容忽略。典型者如英王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
 
  2.部分社会人士的需求是早期英国律师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实际上,这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亨利二世以来的司法改革及其所带来的英国法律的复杂化、普通法对于程序的追求、英国法院在当时的多元化格局等在更多的情况下给诉讼当事人造成了不便。为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或增加胜算,减少失败等,当事人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实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3.早期英国律师的形成和发展无疑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非一蹴而就,其是渐进的产物。同时,其也不无“外来文化”的影响。例如,罗马法和教会法对于当时英国教会律师的影响。这也表明,英国法律的发展与当时西欧大陆之间的联系。
 
  4.在探讨早期英国律师形成这一话题时,我们发现一个似曾相识的颇为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当时的律师群体中不乏包揽诉讼、助讼图利、诉讼教唆、与律师素质不相称者。此外,几乎从律师诞生以来,对其敌视或攻击就不绝于世。但是,当时的英国政府(主要以国王为代表)并未因噎废食,而是通过行政和立法对于律师中的不当行为予以矫正和惩治。所以,这种适宜的举措对于萌芽期的英国律师实为一种保护。故而,笔者以为,在很大程度上,早期英国律师之所以能够存活下来,确实得益于这种有利的外部环境。反观中国古代社会(典型者如宋代),主要起自民问的讼师或“讼棍”和讼学难以能够形成为几乎同一时期的英国意义上的律师及其教育和培训。个中原因,的确耐人寻味。
 
  5.英国早期律师的形成与发展对于英国法治的运行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也许,法官源自律师这种模式可以较为生动地说明这一问题。在这方面,笔者较为赞同澳大利亚著名法学家维拉曼特的观点:普通法传统中法庭的力量和独立应归之于来自独立的律师界的不小支持。律师界与法庭合作已经有了许多世纪。[38]这也许能够说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对于一个国家法治运行所起的促进作用。因为,我们清楚地知道,“徒法不足以自行”[39]
 
  6.英国法院或法官对于早期英国律师的主导和推动作用是当时的一大特色。这种模式的选择既是一种现实的考虑,对于萌芽时期的英国律师制度也是一种较好的保护。
 
  7.当时对于律师规模、准入方面的规定与限制实际上有助于律师制度的良性发展,避免了恶性竞争。尽管这种规定和限制在当时主要出于减少律师的不当行为,然而这样一种举措对于今天的我们似乎仍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有一句流传至今的名言: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a legal century)。[40]笔者以为,以此来观照当时的英国,其正好处于这样一种状态。
 
  概而言之,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得益于当时英国相对强大的王权、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斯蒂芬时期即1135—1154年也许是一个例外)、城市的兴起、商业的复苏、法律的多元并存与竞争,等等。司法改革所带来的诉讼当事人的不适应(例如令状制度的困扰、源自日耳曼法的严格的形式主义)、普通法内容的复杂性、英国法院系统的多元性等客观上促进了英国早期律师的产生,使得普通民众对于专业的法律人士形成了较高程度的依赖。此外,由于12世纪是一个“法学的多产时期”,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城市法、商法、海事法等纷纷兴起,[41]对于英国律师的形成也有一定的推动。因此,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实际上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它的产生极大地丰富了英国法律文化,对于当时及其后的英国法律的运行、英国法治的发展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虽然其在当时仍然处于发展之中,尚未出现后来为今天的人们所熟悉的“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或译:律师公会;律师会馆)和巴律师(barrister,或译:出庭律师;大律师;高级律师等)和沙律师(solicitor,或译:事务律师;初级诉状律师)等。但是,英国的律师业已应运而生,其萌芽意义不容忽视。[42]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也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启示,诸如较为有利的外部环境、适度的规范和限制、较早地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等等。
 
  笔者认为,反观12世纪的中国,也称得上是一个“法律的世纪”。此时的中国正处在北宋末年和南宋(1100—1279年)前期,虽不无内忧外患,但在经济、政治、科技、文化包括法律制度等方面几乎可谓均处在世界领先的地位。遗憾的是,尽管有起自民间的讼师和讼学,却无几乎同一时期的英国意义上的律师和律师的培训及教育。[43]所以,中国至少从先秦以来即并不缺乏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诉讼也并未因为对“无讼”的理想追求或因调处息争的处置而绝迹,[44]但是,直到清末,律师在中国却始终难以问世。[45]也许,中国古代君主过于绝对的权力是造成上述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
 
  【注释】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齐树洁:《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2]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9页。
 
  [3]参见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1页。
 
  [4]参见马克土:《中西封建社会比较》,学林出版社1997年版,第352—356页。
 
  [5]前注②,伯尔曼书,第533—534页。
 
  [6](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276页。
 
  [7]J.Hudson,The 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Law and Society in England from Norman Conquest to Magna Carta,London and New York:Addison Wesley Longman Limited,1996,p.23.
 
  [8]参见(英)丘吉尔:《英语民族史》(第1卷),薛力敏、林林译,南方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9]参见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8页。
 
  [10]参见前注[1],齐树洁书,第80—81页。
 
  [11]关于1066—1216年间英国法院的多元性,可参见J.Hudson,The: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Law and Society in England from Norman Conquest to Magna Carta,London and New York:Addison Wesley Longman Limited 1996,pp.24—51.
 
  [12]P.Brand,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K & Cambridge USA:Blackwell Publishers,1992,pp.1—3.
 
  [13]参见前注[12],pp.3—13.
 
  [14]参见前注[12],pp.14—32.
 
  [15]参见前注[12],pp.34—43.
 
  [16]徐轶民、陈立彤:《爱德华一世的法律观及其实践》,载《法学》1991年第12期。
 
  [17]J.Rose,The Legal:Profession in Medieval:England:A History of Regulation,1998 Syracuse Law Review,p.5.
 
  [18]参见前注[17],pp.5—8.
 
  [19]参见前注[17],pp.8—9.
 
  [20]参见前注[17],p.9.
 
  [21]参见前注[17],pp.9—10.
 
  [22]前注[17],p.10.
 
  [23]参见前注[12],p.143.
 
  [24]参见前注[12],p.144.
 
  [25]参见前注[12],pp.145—157
 
  [26]参见前注[12],pp.70—71.
 
  [27]参见前注[12],pp.71—78.
 
  [28]参见前注[12],pp.79—85.
 
  [29]参见前注[12],pp.106—110.
 
  [30]参见前注[12],pp.110—119.
 
  [31]参见前注[17],p.12.
 
  [32]P.Brand,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K &Cambridge USA:Blackwell Publishers 1992,p.120
 
  [33]参见前注[17],p.13.
 
  [34]参见前注[17],pp.16—20.
 
  [35]参见前注[17],pp.20—22.
 
  [36]参见前注[17],pp.25—26、37.
 
  [37]P.Brand,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K & Cambridge USA:Blackwell Publishers 1992,pp.120
 
  [38]参见[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周伟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
 
  [39]《孟子·离娄章句上》。另,关于英国的法官与英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之间的关系、与英国律师的联系等,可参见贺绍奇:《英国法官制度》,载唐明毅、单文华主编:《英美法评论》(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288页。
 
  [40] J.Berman,hw and Revolution: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3,p.120.
 
  [41]参见(美)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夏继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180页。
 
  [42]关于英国的律师会馆,可参见(英)黑德勒姆:《律师会馆》,张芝梅编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
 
  [43]关于当时的讼学与讼师的情况,可参见陈景良:《讼学与讼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232页;郭东旭:《宋朝法律史论》,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4页。
 
  [44]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方面为无讼是求,调处息争,并从社会根源、思想文化根源、政治根源等方面对其进行了分析。具体请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302页。
 
  [45]春秋末年郑国的邓析被认为是中国古代意义上的律师。据说,除编制竹刑外,他还聚众讲学,私家招收门徒,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并助人诉讼。最终结果却是“郑驷颛杀邓析,而用其竹刑”。请参见张国华、饶鑫贤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4—76页。另据有关学者的研究,健讼实际上一直延续到清末。请参见邓建鹏:《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英国学者波雷斯特断言:律师曾经是西方特有的现象。这句话读来耐人寻味。参见(英)波雷斯特:《欧美早期的律师界》,傅再明、张文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出处:《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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