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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法定刑幅度事实的法律定位和司法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24 阅读:
改变法定刑幅度事实的法律定位和司法认定
 
早期美国联邦量刑制度有很大的裁量性,大多数联邦刑事法律仅规定了最高刑期,允许量刑法官在法定最高刑以下判处任何刑罚。近年来,国会和州立法机关为了实现量刑裁量与规范的统一,对许多类型的犯罪规定了强制性最低刑,缩小了量刑幅度。实践中,对于改变法定刑幅度的事实,包括提高强制性最低刑或者最高刑的事实,究竟属于犯罪构成事实还是量刑事实,需要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还是由法官基于优势证据标准作出认定,之前的一些判例尚未形成定论。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改变法定刑幅度的事实,包括提高强制性最低刑或者最高刑的事实,都属于新的犯罪构成事实,应当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及案件审理经过
 
  被告人艾伦·艾勒尼与同伙预谋实施抢劫,他们发现弗吉尼亚州彼得斯堡一个商店的经理每天都去当地的一个银行存钱,就选定该人作为抢劫对象。2009年10月1日,艾勒尼和同伙尾随被害人的车辆,并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诱骗被害人停车,被害人停车后,艾勒尼的同伙持枪威逼被害人交出银行存款,被害人被迫交出钱款。艾勒尼随后被抓捕归案,检控方指控艾勒尼犯有多项联邦罪名,包括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1951(a)条规定的“影响州际贸易的抢劫罪”,以及联邦法典第924条规定的“使用或者携带枪支实施暴力犯罪”。联邦法典第924条规定,对于使用或者携带枪支实施暴力犯罪的行为人,将根据以下情形判处刑罚:(1)判处5年以上监禁刑;(2)如果作案时显露枪支,判处7年以上监禁刑;(3)如果作案时击发枪支,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
 
  陪审团认定被告人艾勒尼有罪,并且基于检控方的指控认定艾勒尼“在实施暴力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或者携带枪支”,但并未认定艾勒尼在作案时显露枪支。
 
  检控方在量刑报告中主张被告人艾勒尼在作案时显露枪支,依据联邦法典第924条有关强制最低刑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7年以上监禁刑。艾勒尼对该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主张陪审团并未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其在作案时显露枪支,因此应当以“作案过程中使用或者携带枪支”为由在5年以上监禁刑幅度内量刑。艾勒尼还认为,仅因量刑法官认定其显露枪支就提高强制最低刑幅度,这种作法侵犯了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地区法院驳回了被告人艾勒尼的异议,理由如下:根据2002年哈里斯诉合众国案件(Harris v. United States)的判例,“作案时显露枪支”属于量刑事实,法院有权基于优势证据标准作出认定,此举并不违反宪法。地区法院指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艾勒尼在作案时显露枪支,应当在7年以上监禁刑的幅度量刑,最终判处其130个月的监禁刑。艾勒尼上诉后,上诉法院基于相同的理由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意见,撤销了上诉法院对被告人艾勒尼的量刑裁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二、犯罪构成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区分
 
  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刑事犯罪的被告人有权获得由公正的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该权利连同正当程序条款,要求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所有的犯罪构成事实。上述权利的行使涉及到犯罪构成事实的范围问题。
 
  有关“犯罪”的界定,以及哪些事实必须提交给陪审团进行审判,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其中一个主要的争议就是所谓“量刑事实”(sentencing factor)的宪法定位问题。“量刑事实”一词最早出现在1986年麦克米兰诉宾夕法尼亚州案件(McMillan v. Pennsylvania)中,具体是指那些无需由陪审团进行审判,但是可以增加被告人刑罚的事实。麦克米兰案件后,法院通过多种途径试图划定量刑事实的边界。
 
  麦克米兰案件区分了犯罪构成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使得宾夕法尼亚州1982年《强制最低刑量刑法》(Pennsylvania’s Mandatory Minimum Sentencing Act)免受违宪的质疑。根据该法的规定,如果法官基于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特定的重罪行为时“显露持有枪支”,将被判处强制最低刑。法院认为,尽管各州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受到宪法的限制,但有权将“显露持有枪支”界定为量刑事实而非犯罪构成事实。在法院看来,法官可以基于优势证据标准认定量刑事实,这样做并不违反宪法。
 
  麦克米兰案件的判决区分了提高最低刑和最高刑的事实,但并未明确量刑事实是否包括提高法定最高刑的事实。直到2000年阿布伦蒂诉新泽西州案件(Apprendi v. New Jersey),法院才具体限定了量刑事实的范围。该案中,根据新泽西州法律规定,如果法官认定被告人带有种族偏见实施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将由10年监禁刑提高为20年监禁刑,被告人据此被判处12年监禁刑。新泽西州法律将种族偏见界定为量刑事实,但联邦最高法院却不想将麦克米兰案件确立的规则作如此宽泛的解释。在阿布伦蒂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没有理由将“提高法定最高刑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区别对待,犯罪和刑罚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任何提高法定最高刑的事实都必须被视为犯罪构成事实,进而由陪审团作出认定。不过,提高强制最低刑的事实究竟属于量刑事实还是犯罪构成事实,联邦最高法院当时并未明确意见。
 
  该问题在2002年哈里斯案件中得到了解决。该案中,被告人被指控携带枪支实施贩毒犯罪行为。基于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该案的强制最低刑一般为5年以上监禁刑,不过,法院基于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被告人作案时显露枪支,据此在7年以上监禁刑的强制最低刑幅度量刑。被告人哈里斯认为,法院在7年以上监禁刑幅度内量刑的做法违反了阿布伦蒂案件确定的规则,尽管最终判处的刑期并未超出法定最高刑。
 
  在哈里斯案件中,法院并未将阿布伦蒂案件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提高强制最低刑的事实,但是适用于提高最高刑的事实,并且认为有关提高强制最低刑事实的认定并不违反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理由在于,陪审团作出裁决后,法官有权结合案件情况确定最低刑。提高最低刑的事实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相反仅仅限制了法官对量刑幅度的选择。有鉴于此,法院区分了“提高最低刑的事实”和“超出法定最高刑的事实”。因此,阿布伦蒂案件确立的规则仅仅适用于提高法定最高刑的事实。
 
  三、改变法定刑幅度的事实是犯罪构成事实,不是量刑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艾勒尼主张,哈里斯案件的判例存在错误,与阿布伦蒂案件确立的规则不相协调。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特定的事实究竟是否应当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取决于该事实是否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在阿布伦蒂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超出法定刑幅度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应当由陪审团作出认定。尽管哈里斯案件并未将该规则适用于提高法定最低刑的事实,但该案有关犯罪构成事实的界定不仅包括提高法定最高刑的事实,也包括提高法定最低刑的事实。这两类事实都改变了法定量刑幅度的范围,并且都加重了刑罚。因此,那些提高法定最低刑的事实也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应当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
 
  在普通法中,犯罪和刑罚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明晰的。刑法对各类犯罪规定了明确的刑罚,为法官留下了很小的量刑裁量权。如果陪审团认定了犯罪事实,法官只需根据法律规定判处相应的刑罚。相关事实与特定量刑幅度之间的对应关系,反映出犯罪和刑罚之间的关联。有鉴于此,许多著述都将犯罪界定为“与刑法意图惩罚的行为”相关的事实。许多法院都认为,这种界定准确地反映出普通法有关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如果特定的事实为依法惩罚犯罪所必须,那么,该事实就属于犯罪构成事实。
 
  基于普通法和早期的判例,法院在阿布伦蒂案件中指出,那些提高法定刑幅度的事实都属于犯罪构成事实,根据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对于此类事实,应当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尽管哈里斯案件的判决将阿布伦蒂案件所确定的规则限定于提高法定最高刑的事实,但该规则显然也同样适用于提高法定最低刑的事实。
 
  毫无疑问,提高强制最低刑的事实改变了对被告人量刑的幅度。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认定被告人作案时显露枪支,量刑幅度是5年以上监禁刑至终身监禁;如果认定被告人作案时显露枪支,量刑幅度将提高为7年以上监禁刑至终身监禁。由于法定量刑幅度是对特定犯罪所确定的刑罚,因此,提高最低刑或者最高刑的事实都将导致对被告人在新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故而属于犯罪构成事实。
 
  司法实践中,无法将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与特定犯罪的刑罚剥离开来,换言之,提高最低刑的事实与提高最高刑的事实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实际上,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同时包含最低刑和最高刑,这两者都属于法定刑,例如一级抢劫罪的量刑幅度是10年至20年,二级抢劫罪的量刑幅度是5年至15年。因此,提高法定最低刑的事实,属于犯罪构成事实。
 
  毫无疑问,那些提高法定最高刑的事实将会增加对被告人的刑罚。相应地,那些提高法定最低刑的事实也将增加对被告人的刑罚,检控方可以基于法定最低刑提出更加严厉的量刑建议。此种情况下,核心犯罪事实连同判处强制最低刑的事实,实际上构成了新的加重的犯罪构成,上述事实都必须由陪审团作出认定。将提高强制性法定最低刑的事实界定为实质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促使被告人基于检控方提起的指控对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合理的推测,同时,也符合陪审团的职责定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哈里斯案件中,法院认为,基于陪审团的事实裁决,可以对被告人判处5年以上监禁刑至终身监禁,因此,无论是否由陪审团认定被告人具有显露枪支情节,都可以对被告人在7年以上监禁刑的强制最低刑幅度内量刑。
 
  如前所述,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注的焦点在于特定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如果认定的事实改变了法定刑幅度,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该事实就属于新的犯罪构成事实,进而需要接受陪审团的审判。那种认为无论是否存在该事实都应当对被告人判处相同刑罚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显然,如果陪审团仅仅认定了入室盗窃事实,就不能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判处刑罚,尽管刑法对两罪规定了相同的刑罚幅度。理由在于,每个犯罪都有独特的犯罪构成,只有当陪审团认定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成立时,才能对被告人定罪。
 
  类似地,由于被告人作案时显露枪支这一事实提高了法定刑幅度,构成独立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由陪审团作出认定,无论被告人实际可能被判处多少刑罚。进一步讲,如果法官对提高强制最低刑的事实作出认定,这种认定就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即使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仍然处于最初的法定刑幅度之内。之前大量的判例都体现出上述规则的要求。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加重刑罚的事实产生了一个更高的量刑幅度,这反过来就意味着该事实属于一个独立的加重犯罪构成事实,因此必须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
 
  由于在法律原则上和逻辑上都无法区分提高最低刑的事实和提高最高刑的事实,因此,哈里斯案件的判决与阿布伦蒂案件的判决不相符合,哈里斯案件的判例不能继续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强调提高强制最低刑的事实应当由陪审团作出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影响量刑裁量权的事实都必须提交给陪审团。已有的判例表明,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量刑裁量权并不违反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简言之,法官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与犯罪和被告人相关的各种因素。只要是在刑事法律所界定的刑罚幅度内,法官在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各种从重和从轻处罚的因素。
 
  阿布伦蒂案件的判决指出,法律所确定的量刑幅度,与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具体刑罚,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法官可以在法律确定的量刑幅度内行使裁量权,结合案件情况确定具体判处的刑罚。
 
  本案中,基于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法律所规定的量刑幅度为5年以上监禁刑至终身监禁。地区法院基于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被告人作案时显露枪支,据此在7年以上监禁刑的强制最低刑幅度内量刑。由于被告人作案时显露枪支的事实提高了刑罚幅度,属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法官取代陪审团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这种做法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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