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典型案例 >
合同诈骗罪中熊某和黄某非法占有目的该如何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44 阅读:
合同诈骗罪中熊某和黄某非法占有目的该如何认定?
 
 
 
【案情】
 
  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许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以200元/天的价格租用了许某一辆车牌号为赣A8K8XX别克牌小轿车。12月4日,熊某在租得该车后伙同易辉、熊全坤窜至宜春市,当天晚上10时许,黄某到宜春与熊某会面。12月5日下午,熊某指使黄某和易辉、熊某某将该车典当。黄某明知该车是熊某租来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身份证,仅携带该车的车辆行驶证,由易某带至宜春市袁州区朝阳寄卖行,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典当(为保险,黄当行老板张某要求黄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万3千元的借条),易某作为担保人在寄卖协议和借条上签字。黄某将赃款交给被告人熊某。当晚,上述四人在宾馆吸毒被宜春警方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熊某将典当来的赃款8千元用于缴纳宜春警方罚款,归还欠款1万元,余款均被挥霍。12月7日,许某通过宜春警方得知车辆被典当后,找到被告人熊某欲向其要回自己的车辆时,熊某、黄某出具保证书,并由陈某、王某见证,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归还车辆。事后,许某多次要求熊某归还车辆,熊某用手机发信息对许某进行恐吓和威胁,并采取逃避的方式,拒不归还车辆。案发后,王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缴纳3万元赎车款将车赎回,并于7月9日发还被害人许某,许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200元。
 
  【分歧】
 
  对于被告人熊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熊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占罪。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许某签订了租车合同,许某此时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熊某,熊某基于合法手续占有并保管车。熊某拒不归还车辆,其行为符合明知属他人交与自己的保管的财物而仍非法占为已有的客观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以1万元为起点)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本罪的5种行为模式,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 ——对方基本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所谓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留物或埋藏物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而合同诈骗则不同。二名在主观上都要求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则不构成此二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直观上表现为他方当事人财产的损失或减少,但具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不仅是对他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且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妨害。而侵占罪则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后将其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还,甚至在他人提出主张后仍擅自处分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熊某、黄某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将租来车典当3万元并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世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直接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本案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更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结合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对财物的处置方式、事后态度、产生时间等方面等方面加以综合判定:
 
  1、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对于传统的诈骗罪来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后,诈骗犯罪已经完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被害人交付财物或款项之前,可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是在合法占有公私财物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拒不交付货物或者支付货款,或者不仍不资金。因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本案中,被告人熊某在租车时与被害人许某是签订合法租车合同,此时,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但其在租车后,将车典当,典当的车用于挥霍,可以认定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2、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凳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目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履约能力或为履行合同作出努力。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的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可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熊某、黄某在典当车辆后即将典当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缴纳宜春警方罚款,归还欠款和用于购物等,3万元均被挥霍。因此,可认定被告人在合同期满无归还车辆的履约能力。
 
  3、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如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做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则说明其有诈骗故意。本案二被告人在丧失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还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12月17日归还车辆。而两被告人在12月17日并未赎回车辆。且根据寄卖协议,当期10天,至2009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如到期未领取也未办续存(卖)手续,表示自动放弃此物品,寄卖行有权将其处理。两被告人在当期到期之日也未赎回车辆。因此,可以认两被告人履行合同的态度也不积极。
 
  4、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熊某、黄某在典当车辆后即将典当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缴纳宜春警方罚款,归还欠款和用于购物等,3万元均被挥霍,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则可以看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减少对方损失,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行为人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向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许某多次要求熊某归还车辆,熊某用手机发信息对许某进行恐吓和威胁,并采取逃避的方式,拒不归还车辆。被害人许某追讨车辆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2010年1月找到两被告人讯问时,两被告人也未将车赎回交还被害人许某,直至两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才由王某代交3万元将车赎回发还失主。由此可见,两被告人在事后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向东躲西藏,避而不见,可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熊某、黄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做到准确打击合同诈骗活动。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合同诈骗罪中熊某和黄某非法占有目的该如何认定?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正确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下一篇:由一起案例来分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及处理问题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0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