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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看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31 阅读:
 
以案释法:看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重点提示】
 
    强奸罪,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力。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25号(2010年3月30日)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陕西省宝鸡市个体经营者。
 
    2009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至宝鸡某宾馆房间门外,以言语恐吓方式逼迫女青年晏某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张某以胁迫手段强行与晏某发生了性关系。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性的自由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的主要内容,任何人都不能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强奸行为对于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名誉等权利均造成侵害,但首要侵犯的是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即妇女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
 
    要构成强奸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为主体是已满14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
 
    二、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对于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只要行为人明知奸淫对象不满或者可能不满14周岁,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成立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
 
    2. 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因为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妇女进行性交行为的,因此其行为方法必然具有强制性。主要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同时,暴力是征服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本案中,被害人晏某刚满18岁,是从甘肃到宝鸡不久的打工者,暂住在宾馆。被告人张某是宝鸡一酒吧的经营者,身材高大魁梧。被告人张某同被害人晏某仅认识二、三天,就因晏某不愿接听其电话,在深夜到晏某暂住的宾馆房间门口,用言语威胁、恐吓,逼迫晏某打开房门。进房间后,张某脱去仿警用大衣外套,掏出警用手铐放在床头柜上,并告知晏某他其实是刑警队的警察,在宝鸡没有人能管住他。后见此话吓到晏某,便强行对晏某搂抱,用左手卡住晏某的脖子,将晏某按倒在床上,不顾晏某的哭泣、挣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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