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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辨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31 阅读:
以案释法: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辨析
 
 
 
【要点提示】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均属刑法中的独立罪名,强奸与强制猥亵妇女两罪都是强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客观上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猥亵妇女,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两罪有极其相似之处。但两罪仍存在较大的差别,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阐述两罪之间的异同。
 
【案例索引】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2010年5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段某到本村村民赵某某家收电费,见赵某某一人在家,在赵某某家上房楼道,被告人将赵某某往卧室推拉,遭赵某某拒绝。被告人便强行将其推靠在客厅西边墙上,用右胳膊把赵某某双手压在墙上,实施搂抱、亲吻等行为。在此过程中,被邻居王某推门看见,被告人便停止上述行为,出门离去。
 
【审判】
 
    被告人段某在收电费过程中,采取强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强行亲吻、猥亵等行为,以满足其非正当性欲需要,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强奸罪,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强行奸淫被害人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段某并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但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有把被害人往卧室推拉,被害人拒绝进卧室,还有压胳膊、揭上衣、拽裤子等行为,且均证实被害人掐被告人这一事实。故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针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段某在收电费过程中去本村妇女赵某某家,采取强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意欲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他人碰见,强奸未遂,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段某在收电费过程中,采取强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强行亲吻等行为,以满足其非正当性欲需要,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一、强奸罪的定义及法律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客体要件
 
    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2、客观条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定义及法律构成
 
    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
 
    1、主体要件
 
    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2、主观要件
 
    强制猥亵妇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利。
 
    4、客观要件
 
    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
 
    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猥亵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即未经妇女真实同意。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
 
    三、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强制猥亵妇女罪侵犯的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完全相同。强奸罪是对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即使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而致性交行为未能完成,也应认定为强奸(未遂)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则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行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强奸罪(即与妇女的性交行为)的实行犯只能是男性;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实行犯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妇女。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来满足性欲为目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则不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强行奸淫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同时又有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应定为强奸罪(未遂);如果没有奸淫的目的,只是实施猥亵、侮辱以满足自己非正当性欲需要,应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若无法查清其行为是否确实具有奸淫的目的,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应按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赵某某丧偶寡居,子女长期外出务工,家中并无他人。被告人段某为被害人所在村上电工,经常挨家挨户上门收取电费,了解被害人家庭情况,也曾对被害人有非分之想。庭前被告人在其多次供述中对于是否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出现反复;庭审中被告人完全否认想发生性关系的供述,只供认有想亲吻、占便宜的想法。鉴于此种情况,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据此,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据,指控被告人主观上有对被害人意欲奸淫的故意,因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故公诉机关该主张本院依上述规定没有采纳。虽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但客观上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实施强行亲吻等行为以满足自己非正当性欲需要,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特征。对此,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通过对庭前供述和庭审中供述的综合分析,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本院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对被告人段某作出有罪判决,既符合诉讼程序,也实现了刑事诉讼目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最终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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