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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例:(陈某某职务侵占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03 阅读:
 
职务侵占罪案例:(陈某某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5日,浙江省温岭市某珠宝店老板方某将重1331.52克的五块黄金(共价值人民币150462元)用两层包装箱包装好后,交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至深圳市沙头角粤豪珠宝公司,该邮件编号为576002756352,货物连包装共计重2千克。该批货物到达深圳机场后,由顺丰速运公司张某开车运至罗湖营业点,在该营业点将货物转至由陈某某驾驶的粤BY9916货车上,然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将货物交由深圳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盐田分部,盐田分部业务员曹某某接收该邮件时发现重量只有0.6千克,当即将该情况上报公司。经公司总部检查,发现邮件外包装上的一条线本来应该是一条直线,但案发时却已经不整齐了,因此认为肯定有人动过该邮件,顺丰速运公司根据以往邮件丢失的情况分析,即怀疑是陈某某所为,后经公安机关打开邮件后查验,在该邮件的内包装箱的包装黄金的白纸片上查获指纹一枚,经比对,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右手拇指指纹一致。陈某某于2005年6月8日离职,后于2005年11月18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另查明,陈某某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薪水为2700元/月,但案发后陈某某的民生银行账号有数笔总计为12万元左右的来历不明的款项,陈某某亦无法说清该笔款项的来由。
     争议焦点
     一、“零口供”之下,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一直否认控罪,侦查机关虽然提取了重要的物证,但缺乏口供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定罪?
     二、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陈某某作为快运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审理结果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运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以该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评析
     一、“零口供”之下,被告人陈某某能否被定罪?
     “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只作无罪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零口供”案件就是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这种言词证据的案件类型。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早期,司法工作人员曾存在口供至上的证据观,一方面,如果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即使没有其他证据,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这客观上纵容了某些侦查人员为获得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的违法手段。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口供,即使其他证据已经充分,司法机关也不敢轻易定罪。而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零口供的情况越来越多,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零口供”被告人可以定罪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褒扬为办案人员刑事司法理念的进步。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控罪,但刑侦人员对用来寄运黄金的小箱子进行勘查,在小箱内的一张白纸片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右手拇指指纹一致。由于指纹具有唯一性,且陈某某无法说明理由,侦查机关遂将陈某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那么仅凭一枚指纹是否可以为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呢?如果仅有指纹而没有其他证据,还是不能定罪处罚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案发当天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担任运输职责的员工,具备作案时机,刑侦人员检查邮件的外包装时发现有变动的痕迹,且案发后数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某账户上有十多万元来历不明的款项。且此前顺丰速运公司亦发生过货物被盗事件,案发时均系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运输。综合各项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系盗走黄金的罪犯。
 
     二、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二者虽然都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但它们的本质却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非法占有的手段不同。前者不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则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正是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三是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窃取本单位以外的财物,而后者窃取的财物则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四是数额的规定不同。前者不仅可以由数额较大构成,而且即便是数额较少,但其行为若是多次,也应认定为本罪,而后者则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司机,是承运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因担任运输任务而合法持有托运货物,享有受单位委派承担运输任务所形成的职务便利。涉案货物在托运期间均在顺丰速运公司的运输、保管之中,应以顺丰速运公司的财产论。故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占有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对象系本单位财物。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在代表顺丰速运公司实际承运外单位货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合法持有”的托运货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如前所述,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因职务而享有的对本单位财物合法持有的便利,包括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所谓“主管”,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权,如企业厂长对资金的调拨、处置。所谓“管理”,是指直接负责保管、看守、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如出纳员对现金的管理,管理员对物资的管理等。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业务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发出或者报销等职权。因而,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并不限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担任一定的领导或者管理职务,即使是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劳务,只要是利用因工作或者业务而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由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如果本单位人员侵占这些财物,单位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因而也应当视为“本单位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与顺丰速运公司之间签订了正式有效的司机聘用协议,属于顺丰速运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作为顺丰速运公司司机,在按照公司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过程中,属于受顺丰速运公司委派经手承运公司托运货物,构成对本单位货物的合法持有。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陈某某无认罪悔罪表现,妄图逃脱惩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法眼透视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①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②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③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朋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二)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何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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