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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改善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07 11:41 阅读:
 
取保候审制度又称保释,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最缓和的一种,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中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起着保障人权,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取保候审的立法不尽完善,它的司法运作并不尽人意,还存在一些亟待改革完善的问题。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点: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涉及诸多方面的原因,比如公安、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我国目前的侦查装备和水平,等等,但是,最根本的还是立法上的问题。在立法上,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定位错误。 
我国刑诉法把取保候审定位为一种强制措施,这样定位就会产生立法上的逻辑悖论。刑诉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就意味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一项强制措施。从诉讼理论上说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情理的。有人可能会认为,取保候审相对与逮捕来说就是一种权利,笔者认为这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一项被安排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制度,不可能既是权利又是强制措施。其实,抛开我国的刑诉法,取保候审从本质上看应是具有权利的品质的。从我国刑诉法第52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试图把取保候审作为一项权利,只不过是由于不恰当的立法指导理念和错误的立法安排,取保候审在我国刑诉法中成为了一种强制措施,处于目前此种尴尬的地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2. 正当程序缺乏。 
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的手续、执行程序及期限等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仍然没有摆脱强职权主义、行政化裁决的模式,不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要求。具体表现在: 
(1)、我国的取保候审的决定过程缺乏司法审查机制。我国刑诉法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依诉讼阶段不同分别赋予公检法三机关。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联系的诉讼利益主体,公检法机关往往会因为涉及自身利益而影响到取保候审的作出,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取保候审完全取决于公检法机关的利益取向,缺乏一定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2)、申请取保候审方无权参与取保候审决定作出的过程。目前取保候审的决定过程仍然是封闭的、行政化的程序。取保候审是公检法在单方、秘密情况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场提出意见对决定施加影响。 
(3)、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公检法机关所作出的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是终局性的,法律没有为申请方提供司法救济途径,申请方即使不服也无可奈何。 
3、 适用理由具有局限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完全相同, 法律对其根本未作任何区别,导致司法机关在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见,我国对取保候审的理由规定,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取保候审的理由与监视居住的理由混为一谈。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显然属于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因此它们适用的理由和条件应当有所区别。二是我国的立法过多地强调取保候审的适用与被告人最后被处罚的刑罚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了取保候审本身的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4、 保证方式单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所采用的保证方式局限于两种,一是保证人保证,二是保证金保证。立法没有对这两种保证方式的运用作出具体区分,同时也没有其他的保证方式。这样就造成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因为不能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足额的保证金,而继续被羁押。 
5、 取保候审的期限模糊。 
根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机关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不超过12个月。由于刑诉法第58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获得取保候审。 
许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认为他们一旦被取保候审,就会逃跑或毁损证据,因此仍然被羁押,甚至被超期羁押,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而且,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也难以获得批准。公安机关往往要求律师在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同时提供案情及相关的证据,这在实践中律师很难做到,尤其在侦查阶段律师掌握的案情资料很少。 
2.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候审。 
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又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且前一环节上的取保候审手续往往不被解除。 
3.取保候审的质量不高。 
不少案件被取保候审并非侦查的需要,而是为给一些嫌疑无据或嫌疑难以认定的的案件“下台阶”,保而不审的问题比较突出。另外,不够周全地考虑取保候审的条件,只要犯罪嫌疑人交足保证金就予以取保候审,甚至包括流窜犯。同时,在取保候审期间监管不力,一些犯罪嫌疑人逃跑、毁证甚至再犯罪。 
4.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混乱。 
保证金保证是目前取保候审采取的主要保证方式,除了在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方面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之外,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以及没收都不够规范。 
5、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 
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6、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1、完善法律,以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形式将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化、量化,使得在实践中有具体标准可以遵照执行。 
第一、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条件,加强对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审查,区别不同案情,谨慎对待,纠正取保候审的随意性。 
第二、明确取保候审程序和期限。 
取保候审的期限虽然规定为12个月,但是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总和期限为12个月,或是各机关各自期限为12个月并不明确。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不得超过12个月,违者,以超期羁押论。同时改变以往在案件移交过程中,除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有所注明外,再无其他交接手续,致使取保候审在程序上脱节,取保对象未能随案变更取保机关的现象,要求三家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对取保候审有相关法律手续的移交,由移收机关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使得取保候审在程序上完备。 
第三、 加强对被取保人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惩处力度。 
            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可以考虑对之在原罪之上酌定加重处罚甚至是规定单独构成脱逃犯罪。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  明确保证金限额,刑事诉讼法应确定保证金的上限和下限。 
为确保保证金制度目的的实现,应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水平来确定各地不同的保证金额。在确定保证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一是被控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保证金额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状况,在案情相似的情况下,被保证人生活困难的,保证金可以适当减少,反之亦然;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情况。 
第五、 建立司法审查何救济机制,建立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 
  我国的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时申请人可要求答复,但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因此,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的保释制度相比,最大的欠缺是程序的欠缺。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的程序化应当是我国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路径选择。具体地说,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把行政化手段改革为中立的司法审查,建立健全司法审查机制。在此基础上,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 
2、加强法律监督力度 
因为取保候审如同逮捕、刑事拘留等一样,同为刑事强制措施,都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所以,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被保证人和保证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对公安机关来说,特别是基层派出所,有能力也有机会对被保证人和保证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如果发现被保证人或者保证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及时的追究其责任,加以处罚。另外,可以试行被保证人和保证人每周汇报制度,要求他们每周向公安机关汇报被取保人一周内的活动情况,这样就可以使得被保证人和保证人自觉地履行法律义务。 
除上述外,学者们还有如下建议:1、立法思想应当实现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2、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原则上应当赋予法官,特别是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权力;在特定情况下,警察和检察官也可以批准取保候审;3、应当改革保证形式,引进具结保释,允许以有价证券等财产作为保证金;4、对未成年人不适用财产保,而应用人保。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徐美君:“构建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6]陈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7]李建明:“取保候审法律制度性质的错位”,载陈卫东主编:《保释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8]柯葛壮:“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2003年第6期 
[9]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4页。 
[10] 卢平权:《我国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455页。 
[11] 周伟:《保释解读与我国取保候审改革》,载《法学》2004年第12 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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