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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07 11:48 阅读:
 
 
 柏平
 
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作为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对办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既可以有效减轻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以使罪行较轻或有身体特殊情况的嫌疑人、被告人不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不少问题。鉴于此,本人对我局2005年至2007年的取保候审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就发现的问题及如何实施监督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为:(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是如何判定一个案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很难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造成有些案件该取保不能取保,不该取保的而予以取保的现象。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同时也是最不具有客观性的一个条件。因为法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定义未做明确规定,而且也未规定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被判处刑期的长短并不是主要依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要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实际办案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其自身的理解去执行,有较强个人因素,而且执法者的执法水平又参差不齐,势必会导致对案件的处理上有偏差。“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又是一种不确定的判断,有期徒刑以上包括刑期从六个月到二十年,包括从暴力犯罪到经济犯罪、过失犯罪,几乎囊括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罪行。这也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完全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而缺乏相应的操作标准。正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给少数执法人员可乘之机,利用“自由裁量权”搞违法创收、办关系“保”、人情“保”,甚至进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
 
2、取保候审案件到期后,既不及时办理解除手续,也不结案,使犯罪分子脱离司法机关控制。《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斯限届满的,应当及解除取保候审,并及时通知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造成此类现象的原因有:一是由于取保候审期限较长,办案人员往往对自己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容易遗忘,从而导致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以至于未及时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二是办案人员传唤犯罪嫌疑人时没说清楚干什么,犯罪嫌疑人往往因害怕未到案,办案人员又未认真工作,认为犯罪嫌疑人潜逃,便将保证金收,取保候审到期后既不解除,也不结案,使犯罪分子脱离司法机关控制,放纵了犯罪。如2006年12月我们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超过12个月,未解除,也未移送起诉,于是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公安机关对张某某重新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采纳了我们的建议。最近我们在工作中又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类似现象。
 
3、保证金随意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当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了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规定或故意重新犯罪时,执行机关才能没收保证金。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保证金的管理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没收的多,退还的少。我局公安机关2005-2007年取保候审229人,以保证金形式取保的有155人,其中有80人的保证金被没收。因取保候审并未完全限制被取保候审人的外出和工作自由,所以很可能遇到其不在家的情况,但公安机关不考察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就以“传讯时不及时到案”为由,随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将其保证金没收。
 
4、“以保代结”现象仍然存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经过这几年来的取保候审执法大检查和整顿,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但仍存在“以保代结”,对被取保候审人降格处理的现象。如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有90%以上的案件基本上就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没有进入诉讼环节,以无法查清为由,导致案件在取保后被搁置起来,草草结案了事,甚至不了了之。
 
二、建立相关制度对适用取保候审加强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检察院对取保候审予以监督,纠正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实践中,监督起来并不容易。一是对嫌疑人直接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由于没有经过审查逮捕程序,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无从监督;如果嫌疑人被移送起诉,检察院公诉部门尚可监督。如果嫌疑人未被移送起诉,则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都无法监督。总结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我认为可以通过三个途径进行监督:(1)侦查监督部门要充分发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适时介入侦查部门,充分全面把握取保候审案件的动态和处理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2)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通过阅卷,审查对象,发现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的方式进行监督;(3)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之间加强联系沟通,防止以保代结现象发生。但是如何有效进行监督,还要逐步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取保候审制度,使对取保候审人员的监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解决目前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跟踪监督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办理监督事宜,认真审查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条件,保证金的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法违规现象,定时检查纠正。对轻微刑事案件尤其对于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沟通限定时间结案;对于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应当督促公安机关抓紧侦查取证,尽快办结,必要时可以派员介入侦查。
 
2、建立取保候审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完善对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和保证人的约束机制。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逃避、不能随传随到的,除没收其保证金外,还应在法律上对这些人加重处罚。另外对办案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取保,致使取保后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等情况发生的,应追究直接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其纪律处分,建议制订出相应的处分条例。
 
3、不断完善保证机制。一是建立保证人和被取保人的定期汇报制度。在有保证人保证的取保候审中,实行保证人和被取保人定期汇报制度,即要求保证人单独或与被取保人一起定期前往执行机关,如实报告履行保证义务及有关被取保人的候审情况。二是实行保证人保证金制度。即保证人在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保证时,必须用保证金为自己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作担保,使执行机关在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决定对其进行处罚时,可以将保证金用于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或抵扣罚金,便于执行。
 
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与沟通,掌握取保候审动态。检察机关应该把法律监督职能具体深入到每一个取保候审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在做出取保候审决定或接到执行通知后及时向我们报备,检察机关内部应有专人管理取保候审档案,监督取保候审决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定期检查取保候审措施是否具体、是否到位等,对整个取保候审期间跟踪监督。
总之,由于取保候审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和不足,再加上执法工作人员执法水平不高,不能理解取保候审的立法原意,致使取保候审未起到应有的作用,阻碍了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因此应组织干警加强业务知识和政治学习,提高干警执法水平和政治素质,增强广大干警的责任心,全面把握取保审的适用条件,以达到能准确适用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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