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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3 阅读:
动态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
 
 
 [案情]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准备乘坐火车到昆明,在重庆火车站候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邓某的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9.8克,另外公安人员还搜出重庆至昆明的硬卧车票一张。被告人供述其所携带的毒品系自己购买,打算带至成都给其丈夫侯某吸食。侦查机关未能收集被告人丈夫侯某的证言。同年8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重庆市某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定邓某虽存在客观运输毒品的行为但是其并不符合运输毒品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作出有罪判决。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邓某的“动态持有”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邓某“动态持有”毒品的目的并非系贩卖营利,而系带回去给其丈夫侯某吸食之用,邓某整个行为过程并不存在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邓某“动态持有”毒品的目的系供其丈夫侯某个人吸食,这一自陈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予以采信。故被告人邓某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时存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本案的关键一是“非法持有”与“运输”的理解与适用;二是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要件区别;三是有罪推定的效力认定。
 
  (一)“非法持有”与“运输”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它包括了静态持有和动态持有两种情形。由此可知,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实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尤其是“动态持有行为”,因此两罪又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然而,立足我国刑法立法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制是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的一项补漏性罪名,是一项要件相对比较单一的罪名,其目的是为了更有利地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属于同源罪名,其构成要件要复杂的多,认定运输毒品罪,除要涵盖持有毒品行为外,还须查明运输毒品的目的和用途,运输毒品的相对人和目的地等要件因素。因此,“运输”行为的认定要作限制性认识,不能仅限于物品的位移,应囊括位移之中的“目的和意图”。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符合“动态持有”毒品的要求,而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则需要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要件进行分析。
 
  (二)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要件区别
 
  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主体和客体要件构成上的要求是一致的,即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客体要件都是侵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然而,两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即其一,主观方面:运输毒品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其他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因行为人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内容不限,当然在能够查证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二,客观方面:运输毒品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的行为。综上所述,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区别的关键即是“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可求证性”,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根据行为人“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邓某虽然符合了“动态持有”毒品罪的特征,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并未收集被告人丈夫侯某的证言,也就是说被告人邓某携带毒品的“目的和用途”呈现出举证不能的“不确定状态”,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要件要求。即便是有效搜集到被告人丈夫侯某的证言且系反驳被告人邓某供述的证言,也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为在证据形成一对一矛盾时,法院也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选择,这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有罪推定”的认定应属无效
 
  “有罪推定”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它是相对于“无罪推定原则”而言的,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依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认定犯罪能否成立的唯一根据只能是证据,对证据的审查和辨别便成为整个审判过程中的核心内容,被告人可以不回答,也没有义务自证其罪,因此有罪证据的查找和搜集自然成为指控方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在被告人邓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收集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犯有何罪的责任当然应当由控方来承担,在证据不充分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应属无效认定。
 
  综上,被告人邓某在携带毒品的整个过程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有运输毒品或者非法营利的不正当目的,被告人邓某的主观方面处于绝对的“不确定模糊状态”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要件构成,且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有罪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应以被告人邓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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