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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非法占有运送的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03 阅读:
司机非法占有运送的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由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利用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张荣光、林青山
 
    案由:职务侵占
 
    一审案号:(2002)闽思刑初字第122号
 
    二审案号:(2003)闽厦刑终字第180号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被告人周建、张荣光应聘于厦门顺通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达公司),担任集装箱货柜司机,并于2002年3月签订了《司机聘用协议》。2002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建、张荣光在分别代表顺通达公司承运外单位货物到厦门海天码头期间,多次采用事先改制集装箱商业封志,待货物装箱后再予以拆封的方法,经与在324国道同安路段莲塘开饭店的被告人林青山协商一致后,将集装箱货柜中的部分货物卖给被告人林青山。其中被告人周建盗卖货物6起,涉案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3950元;被告人张荣光盗卖货物4起,涉案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647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林青山已将涉案货物销售殆尽,除一双运动鞋外?其余赃物均无从追缴。此外,被告人周建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周建于2002年7月22日到案后主动、如实地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中两起倒卖货物案(涉案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8350元),并于次日凌晨带领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张荣光的暂住处将张抓获。
 
    二、控辩意见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张荣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青山分别与被告人周建、张荣光事先通谋,向二被告人购买赃物并予销售,数额巨大,分别系被告人周建、张荣光的共犯,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周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建在运输途中并无人随车押运,承运货物已实际处于周建的代为保管状态,被告人周建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变为非法所有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予以处罚。因侵占罪告诉才处理,故建议裁定终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人张荣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荣光作为顺通达公司的司机,在承运途中?对其经手的货物,负有管理职责,其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三、裁判意见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建、张荣光作为顺通达公司的司机,是承运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因担任运输任务而合法持有托运货物,享有受单位委派承担运输任务所形成的职务便利。涉案货物在托运期间均在顺通达公司的运输、保管之中,应以顺通达公司的财产论。故被告人周建、张荣光的非法占有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对象系本单位财物。因此,被告人周建、张荣光在代表顺通达公司实际承运外单位货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合法持有”的托运货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被告人周建、张荣光盗卖货物的具体数量均是在与被告人林青山商议之后确定的,该合意发生在盗卖货物尚未完成之前,且直接决定了货物的多寡和后果的轻重,依法应认定为“事先通谋”。故被告人林青山系被告人周建、张荣光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周建、张荣光利用其所具有的职务便利,参与到共同犯罪之中,对犯罪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青山在职务犯罪中是非身份犯,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周建被抓获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所供罪行较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同时具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荣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林青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2.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厦门顺通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同时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建、林青山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1950元,继续追缴张荣光、林青山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470元,均退赔给厦门顺通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青山不服,以“原判认定职务侵占罪有误,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青山表示认罪服法,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林青山撤回上诉。
 
    四、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侵占罪均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其主要区别不在于行为方式,而在于行为人与被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之间的关系,即行为人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自己因职务经手的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虽然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其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只能按其所采取的盗窃、诈骗或者侵占手段分别以盗窃、诈骗或者侵占罪论处,而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是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因职务而享有的对本单位财物合法持有的便利,包括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所谓“主管”,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权,如企业厂长对资金的调拨、处置。所谓“管理”,是指直接负责保管、看守、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如出纳员对现金的管理,管理员对物资的管理等。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业务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发出或者报销等职权。因而,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并不限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担任一定的领导或者管理职务,即使是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劳务,只要是利用因工作或者业务而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由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如果本单位人员侵占这些财物,单位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因而也应当视为“本单位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周建、张荣光与顺通达公司之间签订了正式有效的司机聘用协议,属于顺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作为顺通达公司司机,在按照公司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过程中,属于受顺通达公司委派经手承运公司托运货物,构成对本单位货物的合法持有。周建、张荣光事先与林青山通谋,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盗卖、收购货物等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建、张荣光事先与林青山商议盗卖货物的具体数量,事中积极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合法持有的托运货物盗卖给林青山,对犯罪的完成起着主要作用。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本案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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