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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区分认定──七洲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08 阅读: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区分认定──七洲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例要旨】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认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一些犯罪分子往往打着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以规避法律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我们认为,区别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当从单位意志、行为归属和利益归属等方面综合考虑。通过本案的审理,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化宇于2003年初成立七洲下载网站。同年7月李化宇结识被告人梁程。同年9月,李委托梁程从其他网站下载淫秽电影上传至七洲下载网站服务器,并支付梁报酬。同年12月,被告人李化宇、李化雷及李化亮(另行处理)、李恩长等4人作为股东,共同注册成立七洲公司,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经营业务包括服务器租赁、网络交友和网络下载等项目,并将七洲下载网站纳入该公司的业务范围,由李化宇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李化雷担任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出纳等工作。为进一步牟取经济利益,李化宇先后招募了梁程、卢毅、孙佳等人至该公司下载部工作,并由李化雷采用注册付费的方式,安排梁程、卢毅、孙佳从其它网站及卫星电视成人频道上下载采集编辑淫秽电影,并将151部淫秽电影上传至七洲下载网站服务器,开设“午夜剧场”及“超级会员黄金通道”2个淫秽电影专区,供会员下载观看,并通过手机会员注册、在线银行注册等方式收取会员费,注册会员共计13万余人。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单位七洲公司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李化宇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三、被告人李化雷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梁程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卢毅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六、被告人孙佳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关于七洲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的上述规定只是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并未揭示出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名为单位实为个人”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为审判中对单位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单位七洲公司认为其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主观上没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目的,经营业务是合法的,通过七洲下载网站传播淫秽电影并不是七洲公司的行为,而是公司下载部的个人行为,故七洲公司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合议庭对此问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化宇在七洲公司设立前就有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成立七洲公司后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继续实施传播淫秽电影牟利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七洲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本案犯罪所得归属单位所有,符合刑法对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对于如何认定本案性质,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单位意志的表现。单位意志是单位犯罪的要件之一,区别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是单位犯罪中很重要的内容。单位意志一般表现为单位决策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对公司行为有决策权的人的意志也是单位意志。这种意志虽然有时在形式上表现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意志,但由于负责人在单位中处于决定性地位,他们的意志已经上升为单位整体的意志。本案中,李化宇、李化雷均为公司股东,又作为公司经理、副经理,实际管理公司事务,两人对公司业务所作的决定就是公司的整体意志。
(二)单位犯罪行为的归属。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决定,由单位成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单位领导的决策行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实施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单位犯罪行为。行为人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自然人犯罪行为归属于单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法律前提。本案中,梁程、卢毅、孙佳三人受李化宇雇佣在七洲公司内部机构下载部工作,并经李化宇授意实施了传播电子淫秽物品的行为,由于李化宇是公司股东并管理公司事务,其意志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故梁程、卢毅、孙佳三人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七洲公司应对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单位犯罪中的利益归属。利益归属单位,是区别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关键标准。《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对这一标准的肯定。本案中,李化宇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是一致的,但不能以此认定李化宇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盗用公司名义、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行为。从案件事实看,七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李化宇只是股东之一,七洲下载网站以手机注册、在线支付等方式收取的会员费为七洲公司所有,李化宇只能通过公司分配利润获取利益,而不能直接将违法所得占为己有。因此,本案中传播淫秽物品获取的非法利益应认定为归属七洲公司所有。
综上,我们认为七洲公司的行为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关于单位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七洲公司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二、对未成年人能否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人李化雷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辩护人据此提出李不具备担任公司经理的法定条件,李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与李化雷事实上是否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从事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化雷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其次,李化雷系七洲公司股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是公司的决策者和业务的管理者。虽然其主观上明知七洲公司是在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影进行牟利,但仍为了公司非法利益的扩大化而从事了与其职务相应的犯罪行为。由于其在七洲公司的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根据李化雷在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录】
编写人:郭震  系刑一庭书记员
裁判文书案号:(2004)沪一中刑终字第602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金龙,代理审判员陈星(主审)、王晓越
 
 
 
转自:上海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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