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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绍来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0:58 阅读:
 
蒙绍来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蒙绍来,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2012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绍来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绍来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蒙绍来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3)桂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蒙绍来、同案被告人蒙绍活(已判刑)为偿还赌债,商议绑架他人勒索钱财。2012年6月下旬,蒙绍来纠集同案被告人张国海(已判刑),张国海又纠集白芸魁(在逃)参与绑架。四人商定由蒙绍来负责选定绑架目标和关押人质的场所,张国海、白芸魁负责控制人质,蒙绍活负责接应、看守人质等。同年7月20日15时许,蒙绍来以看铁样为由,驾驶借用的桂XXXXXX五菱面包车带同村的被害人蒙XX(男,殁年71岁)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XX镇,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XX南桥头时,将事先等候的张国海、白芸魁接上车。当行驶至宾阳县XX镇XX村“金鸡山”路口时,蒙绍来借故停车走开,张国海、白芸魁在车上用蒙绍来事先准备的胶布、布条等将蒙XX手脚捆绑、嘴眼封住。随后,蒙绍来驾车与张国海、白芸魁一起将蒙XX带至事先借用的宾阳县XX镇XX村废弃电镀厂内,与在此等候的蒙绍活会合,并将蒙XX捆绑关押在电镀厂的房间内。其间,张国海等人对蒙XX实施殴打。同日22时许,蒙绍来指使白芸魁打电话给蒙XX的亲属勒索赎金35万元,后又多次打电话勒索未逞。同月22日8时许,蒙绍来、蒙绍活发现蒙XX已经死亡,两人商议后,由蒙绍来驾驶借用的桂XXXXXX(套牌)五菱面包车,与蒙绍活一起将蒙XX的尸体运至“金鸡山”附近的鱼塘沉尸。经法医鉴定:蒙XX系因胸部损伤及四肢被捆绑、封嘴导致呼吸障碍并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蒙绍来的供述在宾阳县XX镇XX村委“金鸡山”附近鱼塘打捞出沉在水底的蒙XX尸体及捆绑尸体用的电线、布条、胶布、灰色马甲,公安机关扣押的桂XXXXXX五菱面包车、桂XXXXXX(套牌)五菱面包车,NCKIA8588型红黑色手机,号码为132XXXXXXXX的联通手机卡等物证;中国联通手机卡选号单、电话号码汇总表、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蒙X甲、蒙X乙、蒙X丙、黄X甲、黄X乙、蒙X、黄X丙、蒙X丁、蒋XX、覃XX、蒙X戊、蒙X己、廖X、蒙X庚、蒙X辛、蒙X壬、赖XX、黄X丁、张X甲、吴XX、张X乙、黄X戊等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蒙绍活、张国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蒙绍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绍来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犯罪性质恶劣,绑架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二终字第7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蒙绍来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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