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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6:1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9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玉林,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林,男,24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建伏,男,21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世英,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郭玉林、王林、陈世英和李建伏犯抢劫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玉林、王林均辩称持刀行凶系对方所为,自己并未持刀行凶。郭玉林的辩护人提出,郭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王林的辩护人提出,王林已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事实,行凶只是抢劫的手段而已,王否认行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建议考虑王主动交代的态度,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英辩称其未实施捆绑、封嘴等行为;被告人李建伏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李、陈事先未预谋杀人,抢劫中也未在现场实施杀人行为,故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6月3日晚,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在上二海一家招待所内合谋,欲行抢劫,其中王、李各携带一把尖刀,陈提出,其认识一名住在光林旅馆的中年男子赵某,身边带有1000多元现金,可对其抢劫,其余三人均表示赞成。四名被告人于当晚商定,用陈的一张假身份证另租旅馆,然后由陈以同乡想见赵某叙谈为幌子,将赵某诱至旅馆,采用尼龙绳捆绑、封箱胶带封嘴的手段对其实施抢劫。次日上午,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到位于光林旅馆附近的长城旅馆开了一间房,购买了作案工具尼龙绳和封箱胶带,陈世英按预谋前去找赵某,其余三人留在房间内等候。稍后,赵某随陈来到长城旅馆房间,王林即掏出尖刀威胁赵某,不许赵反抗,李建伏、郭玉林分别对赵某捆绑、封嘴,从赵身上劫得人民币50元和一块光林旅馆财物寄存牌。接着,李建伏和陈世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林旅馆取财,郭玉林、王林则留在现场负责看管赵某。李、陈离开后,赵某挣脱了捆绑欲逃跑,被郭、王发觉,郭立即抱住赵某,王则取出尖刀朝赵某的胸部等处连刺数刀,继而郭接过王的尖刀也刺赵某数刀。赵某被制服并再次被捆绑住。李、陈因没有赵的身份证而取财不成返回长城旅馆,得知了赵某被害的情况,随即拿了赵的身份证,再次前去光林旅馆取财,但仍未得逞。四名被告人遂一起逃逸。赵某因大失血死亡。此外,被告人郭玉林、王林和李建伏还结伙流窜持刀抢劫4次,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和手机、照相机、传真机等财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分别结伙采用持刀行凶、绳索捆绑和胶带封嘴等手段,多次强行劫取财物,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有郭、王两人的相互指证,还有陈世英、李建伏的间接印证,王林也曾多次供认自己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应认定郭、王两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郭玉林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被盘问时,未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在同案犯已经供述之后,郭仍未供认其持刀行凶的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条件。王林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是杀人抢劫的主要事实,王当庭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李、陈对郭、王两人为制止被害人反抗、脱逃而持刀行凶应有预见,故应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责。陈世英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玉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王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李建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被告人陈世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犯罪工具单刃折叠尖刀两把及尼龙绳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玉林、王林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陈世英、李建伏服判,未上诉。
 
被告人郭玉林上诉称其未持刀加害被害人;王林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郭玉林持刀对被害人行凶的事实,得到其余三名被告人供述的印证,故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杀人抢劫事实。但王林在一审当庭陈述时,否认其有持刀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即否认了其抢劫犯罪中极为严重和主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王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林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与其共同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立功,故王林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陈世英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李建伏、陈世英应否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持刀杀害被害人,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责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李建伏、陈世英是否也要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建伏、陈世英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理由是,郭玉林、王林、李建伏、陈世英四人在抢劫实施前的共谋中,仅约定了采取捆绑、封嘴这类较轻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并没有商量到如何对付被害人的反抗,更没有商量要对被害人行凶。当时都自认为人多势众,足以能够制服被害人,最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超出四名被告人预谋范围的。郭玉林、王林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时,李建伏、陈世英已经离开现场去取财物,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郭、王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且不知晓郭、王会对被害人行凶,这与那些行为人虽不在现场,但起帮助作用的帮助犯,比如“望风”不同。李、陈取财不成回到现场时,郭、王的加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李、陈此时虽然知晓,还拿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再次去取财,但其整个行为与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建伏、陈世英离开现场去取财时,被害人已被捆绑、制服,李、陈对在取财过程中会发生被害人挣脱捆绑、反抗、逃跑的情况无法预见,对郭、王因此而加害被害人也没有认识。综上,郭玉林、王林持刀对被害人行凶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范围,是实行过限,应由实行者自己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李建伏、陈世英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无罪过,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不在现场,所以不应对他人的过限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郭玉林、王林持刀加害被害人并不超出李建伏、陈世英的认识范围,不构成实行过限;李建伏、陈世英对本案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故应该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但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2.被告人王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杀人抢劫行为之后,审理中又对持刀加害被害人事实予以翻供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建伏、陈世英虽未实施持刀杀害行为,但因抢劫罪所侵犯的系双重客体,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致使的被害人死亡后果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故同样应承担致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伏、陈世英是否应对由被告人郭玉林、王林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理论。我们认为,实行过限指的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因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故未参与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无需就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实行过限的具体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客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亦即,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必须是两个分别受到刑法评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内含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仅仅表现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得视为过限行为;二是主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即使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可以预见或者知悉、了解而未加阻止的,因其主观上系一种认可的态度,故也须承担责任;三是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过失后果,不存在实行过限。因为该过失后果是从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均只具有量刑上的意义,而无定罪上的意义。具体到共同抢劫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否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这一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抢劫罪以同时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其客体要件。抢劫罪包含有两个行为,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该两行为的,方可构成抢劫罪。正是基于此,行为人劫取财物时,其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后果的,我国刑法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而仅仅是作为抢劫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可见,抢劫罪中的暴力伤害行为不是一个独立行为,不具备适用实行过限的前提条件。其次,抢劫罪其本身就蕴含着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故意,而且这种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正是作为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要件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是实施抢劫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即使部分行为人不希望使用暴力或者仅仅使用暴力威胁,但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应当是有预见并予以认可的,这也是抢劫罪与非暴力性财产犯罪的一个重要不同。因此,要求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共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并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在本案,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四被告虽然事先预谋约定的是采用尼龙绳捆绑和胶带封嘴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但不能据此排除李建伏、陈世英二被告对郭玉林、王林二被告持刀行凶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李建伏、陈世英二被告对于郭玉林、王林二被告抢劫过程中可能使用的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认识并予以认可的。对此,从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可以得到充分证明:其一,李、陈二被告对被告人郭玉林、王林在实施抢劫之前身上携有尖刀是明知的;其二,在抢劫实施的过程中,在对被害人用绳子捆绑、胶条封嘴之后,王林拿出尖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李、陈二被告当时是在场的;其三,李、陈二被告第一次取财不成返回现场后,已知悉了被害人因逃跑、反抗遭郭玉林、王林加害,既未采取救助措施,也没有放弃继续犯罪的意思表示,而是拿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再去取财,积极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说明其对郭、王的加害行为是认可的。
 
(二)被告人王林虽如实供述杀人抢劫行为,但此后审理中又对持刀加害被害人一节事实予以否认,因持刀杀害被害人行为属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杀人抢劫事实,但之后又否认其有持刀加害被害人的行为,能否认定其为自首,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规定中的“翻供”。我们认为,“翻供”应与《解释》关于“如实供述”的解释联系起来考虑。根据《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可认定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持刀伤害被害人行为的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因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持刀伤害致使被害人死亡不仅是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而存在的,同时,也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暴力要件,对于定罪量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犯罪事实的细节不可同日而语。被告人王林对该节事实矢口否认,并将其推诿他人,避重就轻,理当认定为翻供,故判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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