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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中“强迫”手段的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16 阅读:
强迫卖淫罪中“强迫”手段的认定
 
 
  [案情]张某为社会无业青年(25周岁),通过微信“附近的人”认识初中生秦某(14周岁),并用花言巧语赢得秦某好感,引诱其到一宾馆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张某谎称自己有黑社会背景,可以为秦某提供保护,但要求秦某为其组织做贡献,并大肆渲染背叛组织会遭到报复等。随后,张某多次让秦某卖淫为其组织“做贡献”。
 
  [评析]本案的张某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秦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自愿发生性关系,张某关于黑社会的谎言较为拙劣,未直接以加害秦某等予以威胁,且未采取限制秦某人身自由等强制手段,其胁迫程度明显不足。因此,张某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秦某系未成年在校学生,认知能力有限,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相对薄弱,张某虚构的黑社会背景等足以令其产生恐惧。因此,应认定张某构成强迫卖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强迫卖淫罪认定的关键之一就在于暴力或胁迫手段是否足以让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本案中,张某的胁迫程度确实并不明显和直接,但结合秦某特定的年龄和身份,张某关于背叛组织将遭到报复的语言威胁已足以令其违心从事卖淫活动,故张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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