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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参与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如何定性 ——试析“强迫卖淫罪”作为行为犯的犯罪形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0-28 10:19 阅读:
 
 
唐 明 王东红
 
 
 
案情梗概:
 
  2001年4月4日,女青年黄某、方某伙同未成年人肖某、江某预谋后,窜至某市中学附近,将放学回家的女学生叶某(未满16周岁)挟持至某医院附近,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叶某到该市某大酒店附近进行了卖淫活动。四人获赃款5000元,已挥霍。
 
  4月15日,四人预谋后,由黄某将路经某宾馆的女学生宗某(未满16周岁)挟持至该宾馆房间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并由方某将其领至嫖客的房间内,强迫宗某进行卖淫活动。但因该嫖客得知宗某是被强迫而来,且未成年,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4月22日,四人纠结在一起,窜至某中学附近,拉住女学生贺某(未满16周岁),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贺某去进行卖淫活动,但途中被该校校长发现,四人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肖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江某抓获。检察院以四人犯强迫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认为,本案四被告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了强迫卖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方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江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在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肖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在第二次犯罪过程中,不仅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而且还将女学生带到卖淫地点,交给嫖客,其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已实施完毕,至于嫖客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四被告人在第三次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的指控成立。故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方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肖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4.被告人江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审判透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四被告人定罪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本案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未遂之情节?对该问题的认识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除第一次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以外,其余两次的犯罪行为均属犯罪未遂。这种观点是基于强迫卖淫罪是结果犯的认识,认为该罪应以被害人最终卖淫为标志。其理由是:第一,在犯罪事实特征上,强迫卖淫罪构成既遂必须具有强迫他人卖淫和被强迫卖淫两个重要因素。第二,强迫卖淫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自由权利,而正确衡量强迫他人卖淫的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只有被害人“被迫就犯”这一犯罪结果。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使他人卖淫的结果,则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未遂。本案中,四被告人后两次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主观上也有强迫其卖淫的故意,但最终均因客观原因而未使被害人“被迫就犯”,也就谈不上既遂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第一、二次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既遂,而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其理由是:第一,四被告人在实施前两次的强迫他人卖淫犯罪行为中既有主观上的故意,又在行为上以暴力相威胁,并采用强迫的手段将被害人带至卖淫地点,其强迫卖淫罪的主观目的、行为举止均十分明确,虽然在实施第二次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嫖客认为被害人年龄小)未达到使被害人卖淫的目的,但被告人强迫卖淫罪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不影响本罪既遂的认定。第二,四被告人在实施最后一次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强迫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实施卖淫的行为十分明显,但被害人并没有真正受到其强迫,也没有被迫随其到达卖淫地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被校长及时制止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这种情形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强迫卖淫罪是典型的行为犯,而行为犯是指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或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符合本罪特征,至于客观上是否出现他人卖淫的结果,则在所不问。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实施的三次犯罪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均系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强迫卖淫罪属行为犯,但本案中确实存有犯罪未遂之情节。其理由是:
 
  一、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刑法对强迫卖淫罪的定义是: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他人意志处于不自主状态,并在意志不自主的情况下进行违背其意愿的卖淫行为。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是本罪客观要件不可分割的三部分。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性的自由权,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目前,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将本罪界定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该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其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根据案情,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但亦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即第一种意见)。这种观点是将被害人最终卖淫的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如果被害人没有“被迫就范”的事实,强迫卖淫罪就谈不上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悖于结果犯的基本理论,且误解了立法的宗旨。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以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即出现“他人卖淫”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或构成既遂的必备条件;其次,结果犯所要求之结果,是特指法定的危害结果,而不是其他任何后果。“他人卖淫”之于强迫卖淫罪,只能界定一种“后果”,这种后果本身并不是本罪法定的危害结果。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即构成本罪并为既遂。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量刑因素酌情予以考虑,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果把强迫卖淫罪界定为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而且要求出现法定的结果——他人已经被迫卖淫,这种观点把既遂的标准建立在最后一个环节的行为完成之上,把标准过于推迟了,况且如何判断卖淫行为的完成与否,也是很有争议的,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
 
  另外,关于惩治卖淫嫖娼犯罪的立法,无论是有关国际条约还是各国立法,都不惩罚普通情形下的卖淫嫖娼行为本身,而是惩罚其关联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将卖淫嫖娼的关联行为予以犯罪化,顺应了时代潮流和世界大趋势。所以立法将卖淫嫖娼关联行为犯罪化,规定实施这种关联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并不以其客观上是否造成他人卖淫这一事实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以表明严厉打击卖淫嫖娼关联行为的立法宗旨。从这一点看,强迫卖淫及其他惩治卖淫嫖娼犯罪也应理解为行为犯。
 
  二、强迫卖淫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强迫卖淫罪虽然是行为犯,但行为发展亦有一个过程,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其行为过程可分为:实施强迫行为、他人被迫同意、准备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开始卖淫、卖淫行为的完成等。理论上对何种程度才能达到本罪的既遂状态有着不同的认识,但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显然是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举动犯,而不是行为犯。这种观点把强迫卖淫的行为是否完成作为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使标准过于提前,以至于不能使行为体现出强迫卖淫的本质,因而不正确。那么,如何确定强迫卖淫罪的既遂形态呢?首先,必须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行为,通过这些手段,以达到强制他人精神的目的。在这一阶段上,犯罪正处于着手实施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强制他人的目的,则仍属于犯罪未遂;其次,行为人的迫使行为使他人不得不同意卖淫。在这一环节上,行为人必须达到最终强制他人精神以逼其卖淫的目的,否则亦不构成既遂;再次,被害人已被迫卖淫。在这一阶段,即使正如本案四被告人实施第二次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出现的情形,即因嫖客自身的因素没有实现嫖娼的目的,也不能影响本罪的既遂。因为到此阶段,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已经发生预期效果,因而应认定为既遂。而对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最后一次的犯罪行为,则明显属于犯罪未遂。因为被害人并没有受到被告人的精神强制,也未被迫到达卖淫地点实施卖淫行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已终止,故此阶段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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