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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2-15 13:59 阅读:
 
 
所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本单位财物。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则是这些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所有、持有、租用的财物。财物是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形式。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经济学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在这里,恩格斯既明确地指出了社会关系与物的区别,又指明了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但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来讲,它与一般财产犯罪对象的内插与外延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即它不包括人,它的对象仅指财物。虽然职务侵占罪亦以侵吞、盗窃、诈骗等方式实施犯罪,但因其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作为构成此罪的必备要件,故其犯罪对象又与普通盗窃、诈骗之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是从这些财物的所有权属性而言,它仅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所有的财物;二是从这些财物的自然属性而言,其所包括的范围更为广泛。现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包括的财物类型试作探讨。

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层面对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可作如下划分: 一、动产与不动产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 动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就不动产而言,能否成为犯罪的对象,一般都持否定态度,而且对此至今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笔者之所以认为不动产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因为非法侵占不动产的案件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主张不动产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以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经济犯罪的对象,当然也不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这种论点的理由就在于它认为,既能窝藏又能销售的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销售不能窝藏的物,则不属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不能窝藏,故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推理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它是以不动产不能窝藏,故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为前提,这就难免有失偏颇。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能够销售却不能窝藏的财物,事实上它早已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例如,作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中的房屋、土地、工厂、矿山等,这些“赃房”、“赃地”、“赃厂”、“赃矿”能够销售,但却不能窝藏。笔者认为,“赃款”、“赃屋”、“赃地”、“赃矿”、“赃厂”,它们的共同法律属性是“赃”,而这些“款”、“屋”、“地”、“厂”、“矿”都是物的一种,其自然属性都是物,若以犯罪手段获得则就成为赃物,即其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的统一即为赃物。如果以能否窝藏、能否销售作为区分标准,那么,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窝藏而不能销售,能够销售而不能窝藏的对象就将无法穷尽,那么其犯罪对象也将无法穷尽。例如,行为人利用管理水电的职务便利,盗窃所在单位的水电就是如此,此种犯罪的对象可以销售,但根据目前科技水平就很难将其窝藏。至于赃款不能成为销赃罪的犯罪对象的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例如,莱甲将其利用职务侵便利所侵吞的5万美元赃款在“黑市”出售,卖得45万元人民币就足以说明赃款亦可作为赃物销售。因此,如果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思维,就脱离了当前犯罪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职务侵占犯罪的实际,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依法惩处。这种认识也与我国的刑法规定相违背。根据刑法的规定,财物理所当然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当然不动产并不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不被视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当然也就更不可能被视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的观念,这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还是相当普遍和根深蒂固的。但不动产作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在司法实务中已是不争之客观事实。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单位房屋的案件时有发生,这就足以说明职务侵占对象,如果仅仅限于动产,就难以惩处此种类型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关于不动产的定义,各国的立法并非完全相同,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对不动产的界定范围均有差异。有的是采取排除法,即只对动产的范围予以法律定义,而对不动产则在刑法典中少有界定。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对动产的定义是:其位置能够移动的财产,包括生长、附着或发现于土地之物。其含义就是,生长于土地的植物、附着于土地之上的装饰物,发现于土地中的埋藏物等,均可视为动产的范围。英国早期的普通法对动产的界定非常执着,因此出现了从苹果树上偷摘苹果的行为不是盗窃,而在果树下面捡拾苹果则属盗窃的极不合理的认定标准。其理由是:树上的苹果系不动产的附属部分,地下的苹果才为动产。但现代制定法的观念已经有所转变。1968年的《盗窃法》规定有三种情况均可视为盗窃犯罪的对象:(1)以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出卖或处置属于他人的土地,或以违背信托的方式占有或构成土地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2)在未获土地占有权的情况下,“以分离或导致分离为手段或在已经与土地分离后,占有构成土地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3)在已获土地占有权的情况下,“占有该土地上的任何装置或建筑”。加拿大和印度刑法与英美法系的原则类似。加拿大刑法规定“使其成为可移动之物”者,即为动产;印度刑法规定“任何物品只要附着于土地而非动产,就不是盗窃对象,但一旦与其分离,就可变成盗窃对象”。鉴于加拿大和印度均属英美法系国家,所以,英美法系中的经济犯罪对象有务求明确而不惜繁琐的特点。对于不动产可以构成一些经济犯罪的对象,例如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对于不动产的范围,国外刑法虽然少有明确界定,但在国外的民法典中多有规定。一般都认为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用途或价值之物,其范围一般认为包括土地、湖泊、矿藏、水流、山林、草原、滩涂及其之上的定着物。自然资源属于不动产并五分歧,但对其上的定着物,哪些为不动产则有不同看法。依德国民法第93条至95条规定,不动产除土地外,还包括土地之上的分建筑物。法国民法则从性质、用途、目的将不动产分为三种,较德国的范围广泛。依照法国民法第524条规定,依其用法,下列各物为不动产,即“因耕作土地所用之兽类”;“农业之器具”;“池沼中之鱼”;“铸造之器具”……等等。该条还规定:“纵属动产,如其所有人以水不能分离之方法,附着于不动产者,亦依其用法为不动产。”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其定着物的内容,与德国民法主要内容相同。我国台湾“民法”第66条第1项关于不动产的规定,亦与日本相同。我国大陆民法对不动产的含义及范围没有规定。理论上有人认为,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用途和价值之物,如土地、建筑物、树木等。有人认为,不动产指不能移动位置,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之物,如土地、房屋。还有人认为,不动产为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和经济价值改变之物。从上述观点来看,不动产有两个特点:——是不动产不能移动,二是移动后就要改变用途和价值,或者改变性质、形状,或改变性质和经济价值。笔者认为,不能移动系不动产的基本属性,至于移动后是否改变用途、价值、性质、形状等,则不能反映所有不动产的特征。例如,成熟了的庄稼、水果收获后并不改变其用途和价值;经济林木、花卉移栽之后,并不改变其形状、性质等。因此,不动产的基本特征是具有不可移动性,即具有永久固定性。为了全面准确地把握不动产的特征,可将不动产分为两类:一类是绝对不动产,即绝对不能移动,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价值等,如土地、房屋。将土地上的土层移动之后就变成泥土而不是土地,将房屋上的砖瓦等物移动之后就成为建筑材料而不再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即房屋。另一类是相对不动产,这类财产可依物主意思属于永久性固定或在一定期限内相对固定并可移动,移动后一般不会损坏原有价值或损坏不大,例如树木、花卉、蔬菜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相对不动产与动产区别不大,可视其具有动产性质并可成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对此一般没有争议。在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的主要是绝对不动产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我国刑法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犯罪对象没有明确规定,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但近几年也有学者提出不动产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的主张。笔者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犯罪的对象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将呈明显的上升趋势。随着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探讨研究的深入,必将成为一种共识。若在刑事立法上对此予以明文确认,将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在刑法解释上应当将动产与不动产均视为犯罪的对象,否则,对一些职务侵占犯罪就无法处理。 二、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有形财产是指占有一定空间,为人的感观所能感觉到的财产。有形财产(除不动产之外)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一般没有分歧。但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y以及哪些无形财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对此,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 所谓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形体状态,但能为人们提供某种权利井能为人们带来收益的财产。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的范围如何划分,我国刑法未作专门规定,而且对其研究亦较少。在民法理论上,虽然论者较多,但其观点认识并不一致。如有人在解释无形财产权时指出,无形物权是指“具有经济利益而存在于由精神创造出的无体物上的权利。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由此可见,无形财产仅指精神财产。而有人则认为,无形财产除了精神财产外,还包括电、热、声、光等。相信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对无形财产范围的划分将会确立更为科学的依据。本文拟根据研究需要,仅将与无形财产相似或相关的财产纳入无形财产范围予以讨论,例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电信费用,财产上的权益证书、权利等。鉴于无形财产毕竟与有形财产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分别加以探讨。 (一)电力、热能等能源以及电信费用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电力、热能、磁能、原子能等无形能源能否作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因对职务侵占罪中所谓“财物”含义所持的标准不同,对无形物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对象,看法亦各不相同。持“有形说”和“持有可能说”者认为,无形物不能成为犯罪的对象;持“效用说”和“管理可能说”者则认为,无形物可以成为犯罪的对象。笔者认为,划分有形物与无形物应以物理学概念为标准,非物理学上的有形物不能视为有形物。如果固守传统的有形物概念,不是明智之举,应当因势而变,适时大胆地将无形物扩大为犯罪对象,才是解决惩治职务侵占等犯罪的有效途经。 我国刑法虽然未将无形物明确纳入职务侵占犯罪犯罪对象之列,但对于无形物能够构成其它犯罪对象的“财物”已是不争之事实。例如,有人认为电力、热能、磁能、原子能等无形能源以及其它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物,虽然缺少一般财物的特征,但是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盗窃电力等无形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某工厂在厂领导支持下,有关人员大量窃用国家电力,仅一次查获的窃电度数价值即达人民币近10万元,致使该市电力部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电力能源等无形财产可以成为经济犯罪对象,但从财产的含义来看,电力等无形财产应该包括其中。同时,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已有关于处罚窃电行为的规定。如1952年9月政务院审核批准燃料工业部公布的《电力事业处理窃电暂行规定》第11条中规定:“电气承装商店或堆装入自身或代人设法窃电者,一经查实,迭交人民法院惩处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或者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盗窃公私财产,既指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或无形财产。”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中也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可见,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从法律和司法解释上,无形物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已经是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都是指的财物,因此,既然无形物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理所当然,也应承认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例如,某市水电公司经理王某指使所在单位的水电工人,将其家庭以及两个已经分居子女的家庭用水用电全部纳入单位用水用电之列。为此,水电工人按照公司经理王某的吩付,随即办妥此事。案发之后,经过查证核实,从1998年7到2000年8月,在长达两10年的期间,该公司经理王某(包括其子女)应交水电费多达3.6万余元人民币。如果此种行为不予治罪,显然于法有悖,因此,无形物应该成为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 (二)财产性权利文书、证件亦可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所谓财产性权利文书、证件,是指记载证明其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文书凭证以及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凭据。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宪法第10条又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虽然不能买卖,任何个人不能拥有所有权,但可以出租、转让,可以承包经营,即可根据法定程序,由单位或个人(包括境外公司或者个人)取得租赁权、使用权或经营权。例如,我国海南省儋州市原先所辖的洋浦地区30平方公里土地,于1992年租给香港熊谷组有限公司开发经营70年。这些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租赁权证书、使用权证书或者经营权证书,虽然不是传统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但它却是财产租赁权、使用权、经营权的法律依据,通过对其租赁权、使用权、经营权的行使,可以获取一定的物质财富,即通过这种无形财产可以转化为有形财产,况且这种无形财产的本身就是由有形财产凝聚而成,其本身就具有可用货币衡量的价值。因此,这些财产性权利文书、证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应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例如,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中指出:“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出售等各种形式放开搞活中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是搞活中小企业的主要途径之一,要支持、引导,使之逐步完善。需要出售的小型国有企业,要抓好资产评估、资格审查、市场竞价、员工安置等关键环节。”这些规定表明,对小型国有企业的厂房、设备还可买卖,即单位和公民通过法定的买卖程序,可对小型国有企业取得所有权。这类所有权证书,无疑亦可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能够证明对于这些小型企业享有租赁权、承包经营权、股权以及所有权的文书证件,应当属于职务侵占犯罪对象之列。至于其数额的计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单位具有财产性的权利文书、证件,是取得某一财产的租赁权、承包权、经营权、管理权、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凭据。有此凭据,就可证明某一公司、企业、单位拥有某种财产或者可以取得某项财产的使用、管理、经营的权利,丧失其凭据就要丧失对某种财产的某些权利。因此,这些文书证件无疑具有经济价值,只不过这种经济价值的表现形式和实现形式不同而已,有的是直接的,有的是间接的,有的是现在的,有的是潜在的。因此,这种财产性权利文书、证件也可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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