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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拘禁手段索取违法债务该如何处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0 13:04 阅读:
 
 
 
黄威
 
  编者按 通过非法拘禁人质的方式索讨非法债务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实务中存在争议。为此,本期“实务·案例”结合一起典型案例对索取“分赃之债”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准确认定以违法债务为对象的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与定罪量刑提供借鉴,敬请关注。
 
  主要研讨问题:
 
  ◎因分赃不均而使用暴力劫持并拘禁的手段“讨债”,是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是构成绑架、抢劫等其他犯罪?
 
  ◎在未造成伤情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索取“分赃之债”的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
 
  基本案情:吴某等原与被害人李某合谋,通过劫持、拘禁等犯罪手段向他人勒索钱财(该涉嫌绑架的犯罪事实另案处理)。其间,吴某等人约定由李某出面接收所勒索的全部钱款,再以“安家费”等名目分给吴某等人。因李某私自扣留部分赃款,引发吴某不满,吴某等人遂以“讨债”的名义,纠集朱某等人,商定通过暴力劫持并拘禁李某的手段“讨债”500万元。2017年10月14日,吴某等四人携带匕首、辣椒水、电击棍等工具,至李某居住的小区地下车库守候,拟控制李某后将其带至事先确定的偏僻地点拘禁“讨债”。后因李某反抗、呼救惊动他人,吴某等人纷纷逃离现场,其间未造成人员受伤。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后认定,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吴某等人索要的虽是赃款,但也属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况,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同时,综合考虑吴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手段,本案符合追诉标准,以吴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因吴某等人意图使用暴力行为拘禁被害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起诉认定系犯罪未遂。
 
  法庭审理阶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拘禁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有辩护人提出,吴某等人未最终实施拘禁,甚至连扣押行为都未完成,此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也有辩护人认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应指与高利贷、赌债相当的“非法之债”,不包括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违法之债”;在李某否认的情况下,吴某无法对债务及其数额举证,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法律裁判原则,不应认定两人之间存在“债”,不成立该罪。
 
  对此,公诉人认为,该案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标准。非法拘禁罪目前仅有涉及职务犯罪领域的立案标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则未有法定追诉标准。吴某等人以拘禁手段索要的是犯罪分赃款,从动机和主观恶性上看较一般情况更为恶劣,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参照职务犯罪立案标准判断。本案中,吴某的行为达到了追诉标准:一是吴某等人准备绳索、手铐等,共谋使用捆绑等手段,符合“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的要件;二是吴某等人事先选择拘禁地点,准备拘禁2天以上,“让被害人害怕而付钱”,具有限制24小时以上的犯罪故意;三是吴某等人准备刀具、电击棒、辣椒水等拘禁工具,包含了实施殴打的故意内容,更极大可能导致轻伤等后果,符合“殴打”等要件。
 
  此外,因分赃不均而使用拘禁手段“讨债”,应定性为索债型非法拘禁:
 
  首先,“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范围包括“分赃之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可以分为“非法之债”和“违法之债”。前者指的是债权人系采用刑法之外法律法规禁止的手段促使债务的产生的“债”,其产生基于违法行为,如高利贷、赌债等;后者的产生源于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但有时候“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发生不抵触,甚至认可,该案即是因分赃不均而产生的,被告人索要的是“拖欠”同案犯的“安家费”“辛苦费”等。对于“非法之债”,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并无争议。但由于司法解释对何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只采取了列举“非法之债”的方式来表述,对于“违法之债”包括本案“分赃之债”能否归入“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进而是否应认定为非法拘禁或绑架、抢劫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存在争议,对于该案即有意见认为“违法之债”不应归入债的范畴,当然不成立非法拘禁罪。对此,检察机关认为,仅因“债”产生的违法性就否定该罪的适用与法不和,“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着重点在于“债”是否存在而非债的性质、名称或起因,并不必然排斥基于不法行为而产生的“非法之债”,也就可能包括“分赃之债”。因为,从条文本意上看,“法律不予保护”当然包括但不限于所列的赌债、高利贷这些仅仅是违反规定,但不一定会被判处刑罚的“非法之债”,也包括因犯罪而产生的“违法之债”。索债型非法拘禁之所以定非法拘禁而非绑架等罪名的原因在于,该行为主观目的是索债,追讨债务目的与出于勒索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同,着重在于有无债务而非债务性质。从行为人侵害的法益上看,为索取合法债务和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侵害法益并未有变化。因此,区分是否为索债型非法拘禁应把握行为人与被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分的关键。
 
  其次,判断是否存在“债”应根据刑法而非民法证明标准。吴某与李某对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及数额,即500万元如何划分及已经支付多少钱,双方各执一词。此时就涉及到“债”是否存在的认定标准,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之一,就认为债首先是个民法概念,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吴某无法对是否存在债务、索取金额是否超过债务等履行举证责任,就应当认定该债务关系不存在。其实,判断是否存在“债”应根据刑法而非民法的证明标准。一是不宜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人,或直接采信债务人的说法,而应综合全案证据,以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债”是否存在的标准。这是因为,民事法律实施的是证据优势原则,而刑事法律实施的是控诉方对认定犯罪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二是判断“债”是否存在,应着眼于“债”发生时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可债务的主观心态,而非债务产生后,债务人对是否有拖欠债务所持的供述。在“违法之债”中,债务人可能会因如实陈述由犯罪行为而产生债务而受到刑事追究,要求其全部如实陈述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在该类行为认定中,仅凭债务人事后否认的陈述,不足以排除债存在的可能性,而应根据客观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在债务发生时是否持认可态度。具体而言,应着重考察以下标准:一是是否存在引发债务纠纷的经济或其他关系;二是是否有旁证可以佐证被告人关于存在“违法之债”的辩解;三是手段和目的之间是否与常理对等。前述案件中,不能排除“债”存在的合理怀疑:一是吴某、李某参与绑架勒索案外人的行为,得到吴某、李某等人供证以及案外人所书写的欠条证实,可以排除“无中生有之债”的情形;二是吴某及受吴某纠集的部分被告人供证、相关微信通话记录一致,证明吴某在多次商议如何索要钱财时,都有提及讨要的是李某私自扣留的“安家费”,甚至多名被告人还供证吴某在商议时,提及李某扣押钱款是用于个人投资,且商议内容明确是针对被扣押的款项;三是吴某等人拟采取的犯罪手段是“把他关在黑屋子里关几天”“不还钱就不放人”,与索债目的相当。
 
  再次,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应是主客观要件。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另一条理由强调,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客观要件,如果客观不存在“债”,即使行为人主观认为是讨债,也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该条款应是主客观要件,除审查并排除“债务”是无中生有的情况外,应优先考察行为的主观目的。这是因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以客观上是否存在债务作为定性标准,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具体而言:一是即使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只是认错了对象,甚至想当然联系在一起,但只要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行为,追讨欠款没有明显超过债务,因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该案中,大量证据证明吴某等人在预谋时,明确指向李某私自扣押的“安家费”,且没有可以证明其犯意发生变化的后续行为或证据,符合追讨“债务”的情况,构成非法拘禁行为。二是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人应根据其主观明知和共谋内容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该案中,受吴某纠集的其他同案犯,并未参加之前的犯罪行为,本次系以讨债为由被纠集,其中有部分人员甚至不了解追讨债务的细节,不能排除系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因此,对该部分被告人仅能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判决结果】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采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罪名,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等人有期徒刑等刑罚。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对通过非法拘禁人质的方式索讨债务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从索取合法债务扩大到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在实务中如何认定特殊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是争议不断。本案通过对索取“分赃之债”的行为分析,为以违法债务为对象的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提供了借鉴。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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