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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因分赃不均而报警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21 15:07 阅读:
 
 【案情】
 
    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赵某带着未成年人郭某到双牌县城内从事卖淫活动,先后介绍未成年人郭某卖淫11次。被告人赵某与郭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赵某要求李某将郭某卖淫所得的钱平分,二人因此发生争吵。2013年9月9日,李某与赵某再次就郭某卖淫所得的分配问题发生争吵,争吵后赵某与郭某回到某源宾馆房间,李某就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在某源宾馆卖淫嫖娼,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赵某、郭某带到公安机关询问,在发现李某有介绍卖淫的嫌疑后,公安干警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本案被告人李某、赵某共同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均构成介绍卖淫罪不容置疑。争议焦点是李某因与赵某就介绍郭某卖淫所得的钱分赃不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仅仅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如果没有李某主动报警的行为,案件可能不会侦破,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犯罪所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可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是:
 
    1、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警,因为本案涉及的是介绍卖淫罪,作为介绍人的李某也不存在是否逃离现场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然电话报警时并没有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其行为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精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投案动机不应当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报警的主观愿意是因与赵某分赃不均而泄私愤行为,但其罪行公安机关并未事先掌握,如果不是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案件可能暂时还无法侦破。
 
    3、被告人李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来源: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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