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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有必要增设危险犯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03 11:05 阅读:
 
 
程传杰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这极大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有利于加大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但有时污染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会随着危害行为的结束而立刻显现,甚至其延展性可能危害几代人的生命健康,仅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行为犯”和“结果犯”处罚很难全方面惩治预防污染环境犯罪。鉴于此,笔者从必要性、可行性、现实性等方面建议增设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规定,以有效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污染环境罪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达到一定程度危险状态的,就构成犯罪。
 
  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的必要性。首先,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认定上具有复杂性。在传统犯罪中,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等犯罪对象,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比较明晰。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其结果的发生要以通过环境这一媒介,而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媒介本身具有很强的自净能力,因而危害结果有时往往不会立刻显现,行为和结果的发生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正是这种结果发生的滞后性使得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另外,在实践中对于同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很多情况下是由多个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叠加,通过环境自身的机理发生一定的物理、化学反应才发生的,这也增加了犯罪认定的复杂性。在污染环境罪中设置危险犯,可以及时、有效地对相关人员责任进行追究。其次,污染环境罪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持续性和不可逆性。从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来看,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的,并不会因犯罪行为停止而终止。如果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超过了环境自身的自净调节能力,剩余的有害物质便会产生环境损害的结果,这种损害结果不会马上消失,往往会持续性发生作用,甚至危害几代人的生命健康。与普通的犯罪相比,污染环境犯罪一旦既遂,其危害结果往往特别严重,而要想消除因污染受到的危害,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对于一些较为极端的环境污染事件,其危害性一旦发生,结果将不可逆转。如果在发生危害结果后才对污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难以达到应有效果。
 
  最后,污染环境罪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公共性。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是生态环境,作为人类共享的生态环境权益具有独立的、受刑法保护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表现出很强的公共性。如果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会对相关主体起到警示指引作用,他们在生产过程中会主动采取措施避免犯罪行为,即使产生了危险的状态,行为人为了避免加重处罚,也会去阻却危险状态转化为实害后果。
 
  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的现实性。一是危险犯要求行为达到“危险”的状态,既可以让那些有严重污染环境危险的行为得到控制,避免出现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又可以将那些轻微的环境污染行为置于可规制可治理的状态。二是回应民众对美好环境的期待。设立危险犯,防患于未然,符合我国当前环境战略选择。我国环境政策体现出“预防为主”的理念,强调在环境保护方面应更加注重预防,因此与该政策相适应,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也应该注重制定预防措施。当前我国在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以“结果犯”和“行为犯”的规定为主,但是在多数情况下,环境污染结果并不会随行为而立即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行为放任不管,便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在现有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规定危险犯,可以提前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规制,加强环境污染预防力度,更加符合我国预防为主的保护理念。
 
  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的可行性。一是域外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考察域外立法,许多国家都将危险犯规定在有关的污染环境犯罪中。日本、德国的立法模式,是将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行为犯罪化,从而有利于通过刑罚适用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犯罪。同时,也更有利于通过刑法的指引和规范功能使社会公众普遍地确立环境保护意识,预防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强化和保障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效果。二是刑法中存在危险犯的立法例。增设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符合我国同类刑事立法的原理的要求。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交通设备,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既遂。这种规定就是为了有力地打击那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从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来看,完全有必要对污染环境造成危险的行为给予刑罚制裁。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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