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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在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15 13:08 阅读:
 
 
王金勇 上官岚竹
 
  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相关部门往往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为由将案件退回。由此,笔者认为,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情形应予厘清。
 
  对“不在案”含义的准确认定。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刑事诉讼哪个阶段,均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逃跑”的状态,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包含其他情形。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还是侦查机关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开展相应侦查措施将其抓捕归案,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侦查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既包括羁押性的刑事拘留、逮捕,也包括非羁押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此时应当认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实现了控制(只是控制程度有所差别),也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在案”。但侦查机关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将审查终结的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甚至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理阶段,便产生了新的可能: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监管场所逃跑,或者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执行机关的监管,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意图脱离诉讼程序的规制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客观上采取了逃跑躲避不见踪影的行为,应当界定为“不在案”。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而不能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安排,尽管客观上也影响和妨碍了诉讼进程,但不能认定其属于“在逃”和“不在案”。
 
  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53条规定,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内容。第154条规定,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可见,犯罪嫌疑人在案是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受理案件的要件之一(依据刑诉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的除外),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逃脱的,应当不予受案,要求公安机关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司法实务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在书面审查受理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及时到案、何时能到案,有时存在不确定因素。但案件已然受理,通常办案部门的做法是: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履行逮捕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明确指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追捕活动。那么,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设定的办案期限内,犯罪嫌疑人一旦脱逃,则刑诉法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可能无法适用;对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依然无法追捕到案的情形,是否可以让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行移送?笔者认为,针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脱逃案件,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允许公安机关自行撤回。同理,提起公诉后,对于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而被认定为不在案被法院退回检察机关的,同样可遵循上述操作。
 
  准确把握法院审查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不在案的处理。提起公诉至法院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不在案的,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不在案的,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受理之后再视情况依法中止审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是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之一)。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出现被告人不在案的,法院也需要中止审理。当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被告人脱逃或者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等情况,符合刑诉法第291条或第296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缺席审判。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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