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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24 阅读:


 
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上)
 
作者:   孙长永
 一、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9世纪末,英国史学家施蒂芬写道:“英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承认任何可以适当地称之谓上诉的东西,不管是基于事实问题的上诉还是基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尽管也存在一些在一定程度上显得是、在一定程度也确实是这一原则例外的程序。” [1]他所指的例外程序是指三种程序:一是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申请“程序错误令”,法院仅仅根据诉讼记录进行审查,确有程序错误时,可以签发令状撤销有罪裁决。这种令状的签发率极低。二是对于轻罪案件,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应被定罪的被告人申请批准进行重新审判。三是主审法官可依其裁量权将初审过程中出现的某一法律问题提交1848年设立的“刑事案件保留法院”予以审查,并裁定撤销、维持原判(如果已经做出判决的话)或者指令初审法院做出判决。这种法院每年只开庭三、四次,每次开庭通常只持续半天,每年决定的案件可能不足20件。
 
  根据1878年“刑事法典委员会”的建议,英国于1907年通过《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刑事案件保留法院”,正式建立上诉制度。刑事上诉法院有权审理以事实或者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理由不服定罪以及以判刑畸重为理由而提出的上诉。《1968年刑事上诉法》废除了刑事上诉法院,其管辖权被移送给在上诉法院(1873年成立)增设的刑事审判庭。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设立时的权力与刑事上诉法院的权力基本相同,主要是审判被告人不服刑事法院的定罪或判刑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但是70年代以后,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上诉管辖权不断扩大,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向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靠拢,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创设了类似于大陆法系“非常上诉”的程序,允许总检察长就刑事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由上诉法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以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但不影响无罪判决对被告人的法律效果。
 
  2.《1987年刑事审判法》第9条规定,在严重诈骗案件中,正式审判以前可以举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双方对于法官在该程序中就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其它法律问题做出的裁定,可以在经过许可后向上诉法院上诉。
 
  3.《1988年刑事审判法》授权上诉法院根据总检察长的提交而加重量刑畸轻的一审判刑,并扩大了上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权力。
 
  4.《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判刑畸轻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了上诉法院的上诉管辖权。
 
  5.《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导入“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允许上诉法院根据控方申请对因有人“妨碍司法”而导致的无罪判决予以撤销,并对受无罪宣告的人依法进行重新审判。
 
  6.《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第35条将控辩双方对审判前关于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裁定的上诉权扩大到严重诈骗罪以外的案情复杂、审判持续时间长的重大案件。
 
  目前,英国法关于上诉审法官的资格以及审理特定案件的合议庭组成规定在《1981年最高法院法》中。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和上诉审程序主要由《1968年刑事上诉法》以及根据该法制定的《1968年刑事上诉规则》调整,其中《1968年刑事上诉法》受到《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和《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法律的多次修正。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英国对刑事案件基本上实行两级上诉制度。对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依次向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也可以先就事实问题(也可以包括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上诉,再就刑事法院二审裁判的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因此,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能会有三次上诉的机会。其中,对刑事法院或高等法院裁判的上诉,必须事先经过许可,对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则无需经过许可。
 
  二、对刑事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
 
  对刑事法院的裁判有三种声明不服的方法:(1)对刑事法院根据正式起诉做出的有罪裁决、根据正式起诉后的定罪判处的刑罚、根据治安法院交付判刑的裁定判处的刑罚向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提出上诉;(2)对刑事法院所作的与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无关的裁判(如就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所作的二审裁判),可以“案件陈述的方式”上诉于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3)向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申请司法审查,寻求三种特别命令之一:即撤销令、强制令和禁制令。但在司法实践中,后两种方法主要用来纠正治安法官在审判中所犯的错误。因此,这里先探讨第一种方法。
 
  1.上诉权
 
  根据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的规定,被定罪的人可以向上诉法院对定罪提出上诉。这里的“定罪”既包括陪审团正式审理后定罪,也包括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但是,根据上诉法院的解释,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就定罪提出上诉:(1)上诉人没有理解指控的性质或者不是有意要承认有罪;(2)根据他所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他不可能被定所指控的罪 [2]。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少见的,所以对定罪的上诉通常情况下都是针对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提出的。
 
  对定罪的上诉必须经过初审法官书面证明案件适于上诉或者上诉法院许可,不论上诉是针对法律问题还是针对事实问题,或者对二者同时提出上诉。在1996年以前,就法律问题针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无需要经过许可,它是被定罪人的一种“权利”。《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修改了《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的规定,它要求即使就法律问题针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也必须经过上诉法院许可或者由初审法官出具书面证明,这反映了英国对于不服陪审团有罪裁决的上诉的限制,也就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一般而言,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要获得初审法院的书面证明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上诉几乎都要经过上诉法院许可。这种许可通常由上诉法院法官单独做出决定,独任法官拒绝许可时,上诉人可以向合议庭重新提出申请。
 
  除谋杀罪以外,经过陪审团审判后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可以单独就刑事法院的判刑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3]。对因谋杀罪而宣告有罪的被告人,英国法律规定必须判处无期徒刑,所以不允许被告人单独就判刑提出上诉。在治安法院被简易定罪后移送刑事法院判刑的人,可以在下列情形之下针对判刑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他因该项犯罪被判处6个月以上的监禁或者未成年人管教所羁押的;(2)对该项犯罪的判刑超过了治安法院的判刑权限的;(3)刑事法院因为该项犯罪而吊销其驾驶资格,建议把他驱逐出境,或者建议撤销缓刑、执行实刑的。但是,如果刑事法院判处的刑罚比治安法院可能判处的最重刑罚还要轻,则不允许被告人向上诉法院上诉。
 
  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1条的规定,对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也必须经过刑事法院法官书面证明适于上诉或者上诉法院许可。刑事法院法官书面证明案件适于上诉的权力是1982年授予的,它是当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对《刑事上诉法》加以修改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院法官很少会行使此项权力,因为如果他出具这种证明,也就意味着自己刚刚宣告的刑罚过重,那他本来就不应当这样判。其结果是,几乎所有寻求减轻判刑的上诉,都得经过上诉法院许可。获得此项许可的程序与获得对不服定罪的上诉的许可程序相同。
 
  根据英国大法官部2001年度司法统计报告,在200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申请累计1943件,审结1583件,其中许可438件,不到审结数的28%;被拒绝许可的1145件中,有422人向合议庭重新申请,获准150件,重新申请的成功率为35.6%;二者相加,在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全部上诉申请中,最终获得许可的只有37%。同年,上诉法院法官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申请累计5497件,审结5026件,其中许可1551件,不到审结数的30%;被拒绝许可的3475件中,有759人向合议庭重新申请,获准240件,重新申请的成功率为31.6%;二者相加,在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全部上诉申请中,最终获得许可的只有35.6% [4]。换言之,无论是不服定罪还是不服判刑而申请上诉,接近2/3的申请在审查许可阶段就被上诉法院基于裁量权驳回了,根本未能进入实体审理。
 
  英国被告人提出上诉不仅要经过许可或者由刑事法院法官出具书面证明,而且还要受到其它因素的限制。《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9条第1款规定:“除非上诉法院另有不同的决定,否则,上诉人在上诉法院就其上诉做出决定期间被关押的时间,应当视为他当时被判处的刑期的一部分。”根据上诉法院的判例 [5],如果上诉缺乏正当理由,上诉人不要指望这段时间被计入刑期。因此,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诉的人,如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仅上诉会被驳回,而且他在二审期间被关押的时间还可能被根据上诉法院的指示不计入刑期,实际上等于被多关押了几个月的时间。这是对准备上诉的被告人的一种严重“威胁”,使得他们不敢轻易提出上诉。英国法对上诉进行的多重限制,对于减轻上诉法院的工作量、保证上诉质量当然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从为被告人提供适当的救济机会来说,接受陪审团裁判的被告人是否还享有上诉的“权利”,实际上是有疑问的。
 
  2.上诉程序
 
  申请上诉的,上诉人必须在定罪或者判刑之后28日以内,向刑事法院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该申请书必须用上诉法院办公室发布的专用表格 [6],写明上诉人的姓名、住址或者被羁押的地点、原审法院的名称和初审法官的姓名、一审判处的罪名和刑罚、上诉的对象(定罪、判刑或者对二者同时上诉)、上诉的具体理由以及所依赖的成文法或判例。如果上诉人想申请法律援助、保释、在上诉法院二审时亲自到庭或者传唤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也应一并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书应由上诉人或其事务律师签名。如果上诉人获得了初审法官的书面证明而无需上诉许可,只需提交“上诉通知书”。
 
  如果上诉是根据出庭律师的建议提出的,由出庭律师另行写明上诉理由,并签名,与上诉许可申请书一起提交刑事法院。上诉人在刑事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获得了法律援助,该援助也同时包括对上诉理由的建议。为了更好地准备上诉理由,出庭律师可以要求刑事法院书记官翻录和复制速记的庭审笔录(如法官对陪审团的总结和提示、证人证词等),对此,书记官一般不得拒绝。为了保证上诉申请被许可以及上诉成功,上诉理由必须具体,而不能笼统地说“定罪不安全”或者“判刑太重”。英国法律对于上诉的理由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要能够清楚地表明上诉人希望争辩的论点即可。比如上诉人认为初审法院没有将不同的指控分开审理、错误地驳回“无辩可答的申请”、错误地允许控诉方就上诉人的前科对其进行反询问、对陪审团的总结和提示有错误等,并援引庭审记录的页码为证。
 
  上诉许可申请书及其附带的文书,一律由刑事法院送交上诉法院书记官。上诉法院通常由一名法官经过审阅这些材料之后做出是否许可上诉的决定。如果他许可上诉,一般还会就是否批准保释或者法律援助、是否命令证人出庭作证等一并做出决定。如果他拒绝许可上诉,他可以决定申请上诉的期间不计入对上诉申请人的原判刑期。对于独任法官拒绝许可上诉申请的决定,上诉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后14日以内向两名以上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重新申请上诉许可,由合议庭公开宣布书面审查结果并说明理由,但只有两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不能做出拒绝许可的决定。如果上诉法院书记官认为上诉理由“表面上成立”,也可以把上诉许可申请书直接交合议庭决定,以提高诉讼效率。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31条A的规定,上诉法院书记官还有权延长提出上诉申请的时间、命令证人出庭以及在控诉方不反对的情况下变更对上诉人的保释条件。
 
  不服刑事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时,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必须在收到上诉许可决定书之后14日以内向上诉法院书记官和控诉律师提交准备在二审中争辩的论点的概述即辩论提纲,控诉律师在收到上诉人的辩论提纲之后,也必须在14日以内向书记官和上诉人提交自己的辩论提纲。要求提交辩论提纲的目的主要是便于上诉审法官在开庭前审阅,提高二审的效率和质量 [7]。
 
  3.上诉的审理
 
  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必须由不少于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人数必须是单数;对仅仅不服判刑的上诉可以由两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两名法官的意见有分歧,应当由不少于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重新审理 [8]。裁判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做出。与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方式不同的是,在英国,即使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意见不统一,通常也只宣告多数人的判决意见,并不公布少数意见或并存意见,以期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只有当审判长认为合议庭的意见分歧涉及的是法律问题,而且公布一个以上的判决意见是方便的,才可以公布不同的判决意见。
 
  上诉法院对上诉及其附带的其它申请以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时,上诉人有权参加。但是,如果上诉人在押,要参加对附带申请的审理以及仅仅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的审理,事先必须经过一名法官的许可。
 
  英国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定罪或判刑的审理采行“事后审查制”,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而仅仅审阅上诉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是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诉的,控诉律师也应出庭陈述意见。但是,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上诉法院享有接受新证据的裁量权。上诉法院在决定是否接收新证据时,应当特别考虑下列因素:(1)该证据显得可信;(2)该证据可能提供支持上诉的理由;(3)该证据在原审中也是可采的;并且(4)对原审中没有提供该证据有合理的解释。不过,这些因素并不是上诉法院接收新证据时必须满足的条件,而只是上诉法院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根据刑事司法皇家委员会1993年的报告,在1992年的102件成功推翻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案件中,只有4件是上诉法院因为新证据而裁定支持上诉的。上诉法院之所以对接受新证据设定如此严格的限制,通常解释的理由是:事实的裁判者是陪审团,而不是上诉法院,因此所有相关的证据都应当提供给陪审团,以便陪审团做出准确的裁决。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希望提交的证据非常例外地有说服力,上诉法院才会出于司法利益的需要,听取该证据。
 
  上诉法院1976年判决的“拉提摩谋杀案” [9]就是一例。拉提摩与另外两名同伙因谋杀被定罪,控诉方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口供,其中被告人承认勒死了被害人,并把尸体留在被害人的房子里,然后放火烧房子,企图毁灭谋杀罪的证据。根据被告人的交代,放火烧房子是在谋杀之后立即进行的。上诉法院接受了医学证据和科学证据,这些证据表明,放火与谋杀之间至少间隔了三个小时。这就对被告人口供的可靠性提出了疑问,因为真正的谋杀者应当会知道谋杀之后并没有立即放火,而且,既然被告人已经决定供认,他没有理由在时间上撒谎。上诉法院据此撤销了对被告人的定罪。按道理,这些证据本来应当在初审时提交给陪审团审理,由于它们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密切相关,而且很有说服力,所以上诉法院接受了它们。
 
  另外,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而增加的《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A的规定,上诉法院在审理不服定罪的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指令“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对任何事项进行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如果(1)该事项是相关的,并且应当在案件裁判之前解决;(2)调查结果很可能使法院能够解决该事项;并且(3)未经调查无法解决该事项。指令的副本应当送达上诉人和答辩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向上诉法院书面报告调查结果之后,上诉法院应当通知上诉人和答辩人,并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书连同报告附具的任何陈述书、意见书送达上诉人和答辩人。
 
  4.对上诉的裁判
 
  (1)对不服定罪上诉的裁判
 
  在《1995年刑事上诉法》实施之前,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定罪是否安全或者令人不满意;初审法官是否在法律问题上做出了错误的裁定;或者审判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规的情形。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上诉法院然后才进一步决定是否确实出现了“正义流产”。《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对《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进行了修改,简化了上诉法院对不服定罪的上诉的裁判标准。新的规定是:上诉法院“如果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应当支持上诉;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对仅仅针对定罪的上诉案件中,上诉法院没有权力干预刑事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刑。
 
  判断一项定罪是否安全的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它取决于每一个上诉审合议庭成员对于刑事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有合理的疑问或者潜在的疑问。如果有疑问,他就应当支持上诉,否则就应当驳回上诉。另外,一项定罪必须是合法的才能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本来就不应当发生,那么,定罪就不能被认为是安全的。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首先会提到审判时出现的特定的法律或程序性错误,然后再总结性地声称定罪是不安全的。但是,《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并没有限定以定罪不安全为由提出的上诉只能是上诉人能够指出在对他的审判中存在某些特定错误的案件。如果严格按照该条规定的字面解释,上诉人完全可以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持定罪为理由提出上诉。然而实际上,由于对于证据证明力(包括证人的可信性)的判断属于陪审团的权限,上诉人要想通过攻击控诉方在审判中提供的证据的质量的方式使上诉审法官对于定罪的安全性产生疑问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假如审判中没有发生法律上的错误,上诉人只有在能够以某种非常例外的情况使上诉法院断定可能发生了“不正义”时,他的上诉才能成功。
 
  实务上,大多数不服定罪的上诉理由在于审判中发生了法律上的错误,其中最常见的是主审法官在向陪审团总结和提示时犯了错误,例如错误地界定了犯罪构成;未能把已经证据证明的辩护论点提交给陪审团;未能就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给予陪审团适当的指示等。其它经常被依赖的上诉理由是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如在可能导致“不正义”时仍然允许控诉方修改起诉书;采纳了本该排除的证据;未能正确处理陪审团递过来的纸条;未能遵守成文法对根据多数意见做出裁决的限制。但是,不论发生了多少错误,最终的关键问题是:定罪安全吗?
 
  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它必须支持上诉,从而撤销定罪。除非上诉法院一并指令重新审判上诉人,撤销定罪的效果是指令刑事法院做出无罪判决而非有罪判决的记录,上诉人被视为经陪审团宣告无罪。因此,控诉方如果试图就同一犯罪重新起诉,被告人可以“已经无罪判决”进行抗辩。
 
  英国上诉法院在二审终结时可以变更罪名。如果起诉书指控上诉人的是甲罪,而陪审团依法可以乙罪定罪时,在上诉人不服甲罪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时,上诉法院如果认为陪审团已经相信乙罪的事实成立,可以撤销甲罪的有罪判决,改判以乙罪定罪。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重罪变更为“包括的轻罪”;二是在诉因选择记载的情况下,对于起诉书选择记载的甲、乙两项诉因,陪审团以甲罪名定罪后即被解散、没有就乙罪进行评议和表决的,上诉法院有权撤销甲罪的定罪,改定乙罪。在改变罪名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得加重原判刑罚。如果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多个罪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支持对部分定罪的上诉,而驳回对其它定罪的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加重维持定罪的原判刑罚,但不得重于原判决对所有定罪的总和刑期。
 
  上诉法院撤销定罪之后,并不一定要指令重审。在《1988年刑事审判法》实施以前,上诉法院指令重审仅限于根据新证据撤销定罪的情形。由于上诉法院极少接受新证据,所以撤销定罪后也极少指令重审。但是,《1988年刑事审判法》修改了《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7条关于指令重审的规定,新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上诉法院一旦撤销定罪,只要认为司法利益需要,就可以指令重审。因此,即使不服定罪的上诉成功,上诉人也不享有就同一犯罪不受继续追究的豁免权。相反,法院会斟酌案件情况裁量决定是否指令重审上诉人。上诉法院在决定是否指令重审时,需要考虑案件初审之后经过的时间长短以及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之强弱等因素。司法实践中,从1988年到1998年,指令重审的案件数量基本上是逐步增长的,但增长的速度很慢,如1990年指令重审的只有3件,1991年增至13件,1998年达到最高点73件;1999年和2000年分别为70件、72件,2001年下降至58件。
 
  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8条的规定,根据上诉法院的指令进行重审时,必须重新向刑事法院提交起诉书,其中的指控原则上必须与原起诉书的指控相同。但是,刑事法院也可以指令以原审可以选择性定罪的另一罪名重审,或者以没有提交给原陪审团评议(因为他们已经就另一项诉因定罪)的另一项选择性罪名重审。新的起诉书必须迅速提交,如果在指令重审后超过两个月才进入“罪状认否程序”,上诉人就有权申请撤销重审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决定,除非确信控诉方已经“竭尽全力迅速”行事,并且尽管超过期限但仍然存在重审的充分理由。重审期间,上诉人由上诉法院决定羁押或者保释,如果再次被定罪,判刑时不得判处较第一次审判时更重的刑罚。
 
  (2)对不服判刑的上诉的裁判
 
  《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对于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撤销上诉所针对的任何判刑或者命令,另行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命令,只要:(1)它所判处的刑罚或者命令是刑事法院本来也可以判的;并且(2)就案件的整体而言,上诉人没有受到比刑事法院的判刑更重的处罚。据此,对不服判刑的上诉,上诉法院在改判时也得遵守“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结合前述关于不服定罪的上诉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英国自《1968年刑事上诉法》起,已经在不服刑事法院定罪或判刑的上诉审程序中完全贯彻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废除了此前刑事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加重刑罚的权力。需要指出的是,英国上诉法院一般会尊重刑事法院的判刑裁量权,只要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以内,上诉法院通常不会改变原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成功地对刑事法院的判刑提出上诉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原判刑罚是刑事法院依法无权判处的,即不合法的刑罚。对此,上诉法院可以变更为合法的刑罚。
 
  二是原判刑罚有原则性错误或者明显过重。所谓判刑“有原则性错误”,主要是指原判适用的刑种有错误,如依法不应当判监禁刑的却判处了监禁刑、宣告缓刑不当等。“明显过重”是指原判适用的刑种没有错误,但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明显判得太重。
 
  三是判刑方法有错误。如法官在判刑时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等。
 
  四是判刑前的程序有错误。如法官在判刑时接受了控诉方主张的事实,但并没有听取证据,或者接受了依法不可采的证据等。
 
  五是原判决对同案犯的判刑不平衡,受到重判的被告人上诉后,上诉法院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判刑差对受到重判的被告人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原判刑对上诉人的判刑是正确的,只是对同案其它被告人的判刑显得轻了,那么,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减轻对上诉人的判刑。
 
  5.控诉方对刑事法院一审判决的“准上诉权”
 
  英国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主要职能是根据被告人的上诉撤销定罪或者减轻判刑。控诉方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没有权利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是,为了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维持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英国于1972年和198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分别赋予控诉方对刑事法院法官在导致被告人无罪的审判过程中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定是否正确声明不服的权利以及对判刑畸轻的案件提请上诉法院改判的权利,前一项权利不影响被告人本人的无罪地位,后一项权利则可能导致加重对被告人的判刑。从其实际所起的作用来看,这两项权利相当于上诉权,只是由于传统和习惯,它们不被承认为“上诉权”,因而不妨被称为“准上诉权”。
 
  (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
 
  陪审团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在判例法制度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对于将来的类似案件有约束力,一经公开报道,即成为代表法律的立场。如果刑事法院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定有错误,导致被告人被陪审团裁决有罪,可以通过正常的上诉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法官的错误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并且导致陪审团裁决其无罪,那么,由于控诉方没有权利对无罪裁决提出上诉,法官的错误便无法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一直要等到被错误解释的法律修改为止。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规定,一个人经过正式审判后被宣告无罪的(不论是全部指控都无罪,还是只有部分指控无罪),总检察长可以就该案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上诉法院在发表意见之前,必须听取总检察长或者其代表的辩论意见,受无罪宣告的人也有权利通过律师向上诉法院陈述意见。但是,受无罪宣判者不因该程序而再次处于危险状态,未经受无罪宣告的人同意,上诉法院不得透露他的身份。不管上诉法院最后的意见如何,即使它认为初审法官确实错误地解释了法律,而且案件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人应当被定罪,无罪判决也不受影响。通过这种途径,总检察长可以获得一项有助于控诉方在将来的案件中起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裁定,纠正初审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所犯的错误或者澄清其解释中的不清楚之处,从而统一对法律的适用。这一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上诉程序”极其相似,实践中用得很少。
 
  (2)《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
 
  被告人在刑事法院因“正式起诉罪”或者内政大臣书面指定的“两可罪”被刑事法院判刑,并且总检察长认为判刑太轻时,他可以将判刑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经过审查,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刑,重新判处他们认为适当的刑罚。重新判处的刑罚可以比一审判处的刑罚更重,但必须在刑事法院可以合法判处的刑罚范围之内。与无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无需经过许可不同,判刑畸轻案件的提交必须在原判宣告以后28日以内经过上诉法院许可 [10]。一旦决定许可总检察长提交案件,上诉法院便有义务考虑是否要就被提交的同类犯罪案件制定新的判刑指南或者重新审查既有的判刑指南 [11]。
 
  1994年以前,这一程序只适用于正式起诉罪。《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判刑审查)令》扩充了它的适用范围,它规定在下列“两可罪”案件中,总检察长也可以将畸轻的判刑提交上诉法院审查改判:猥亵、威胁杀人、虐待不满16岁的人、上述各罪的未遂罪或者教唆实施上述各罪。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有的可以提交,有的不能提交,总检察长可以将两个罪的判刑都提交给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对两个罪都可以加刑。
 
  上诉法院对总检察长提交的案件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有权出席听审程序,并且有权以公费获得律师的帮助。根据上诉法院的解释,所谓“畸轻的判刑”是指判刑“超出了初审法官在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之后能够合理地认为是适当的刑罚幅度。” [12]在做出原判“畸轻”的判断之前,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原有的判例以及上诉法院自己对该类犯罪所发布的判刑指南。但是,上诉法院同时也指出,“判刑是艺术而非科学;初审法官处于对各种不同的量刑因素进行正确评价的绝佳位置;而且轻判本身并不是坏事。正义应当以仁慈为作料,这不仅在文学中而且在法律上也是有充分根据的立场”。因此,上诉法院即使认为原判畸轻,它仍然有权拒绝加重判刑,在某些案件中,它甚至有权减轻原判刑罚。这充分反映了英国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判刑裁量权的尊重。但是,从这一程序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改判加刑率是相当高的。根据英国总检察长2001~2002年度报告,从2001年6月1日到2002年5月31日,总检察长以判刑畸轻为由向上诉法院申请提交案件140件,当年审结81件,上诉法院批准申请的77件;审理结果认为原判刑罚畸轻的74件,改判加刑56件,其它18件上诉法院依裁量权没有加刑。因此,在批准申请的全部案件中,上诉法院实体审理后的改判加刑率接近73% [13]。
 
    上诉法院对总检察长提交的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总检察长或被告人对于案件中牵涉到的某一法律问题,还可以提交上议院审查,由上议院发布意见。但是,这种提交必须经过上议院或者上诉法院的许可,而且除非上诉法院书面证明该法律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意义并且在上诉法院或者上议院看来应当由上议院审查,否则不得许可提交,因此限制极为严格。
 
 
 
【作者简介】
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 James F. Stephen, 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309(1883)、310~312.
[2] Forde [1923] 2 KB 400.
[3] 1968年刑事上诉法 [Z].第9、10、18、31、29、2、3、4、附件二、11、35、36、37条.
[4] Judicial Statistics Annual Report 2001(LCD), Table1.7, at http://www.lcd.gov.uk/judicial (visited on Aug.7,2002).
[5] Practice Direction (Crime:Sentence: Loss of Time) [1980] 1 WLR 270.
[6] 刑事上诉规则 [Z].第2条.
[7] 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Blackstone press Ltd.2000 8th ed., at 426、422~423、448、463.
[8] 1981年最高法院法 [Z].第55、59、28、18条.
[9] Lattimore (1976) 62 Cr App 53.
[10] 1988年刑事审判法 [Z].附件三、36条.
[11] 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 [Z].第80条。
[12]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4 of 1989) [1990] 1 WLR 41,at45、46.
[13] Attorney General’s Review of the Year 2001/2002, Chapter 2 (b)Case  Work,at http://www. cjsonline.org.uk/library . (visited on August 7,2002).
 













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下)
 
 
三、对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
 
    对于治安法院的裁判也有三种声明不服的方法:一是向刑事法院上诉;二是以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三是申请高等法院对治安法官的裁判进行司法审查,签发撤销令、强制令或禁制令。第一种方法只有被定罪的人才能使用,其它两种方法则可以由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使用。对于刑事法院做出的与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无关的裁定,也可以申请高等法院进行审查。
 
  1.向刑事法院上诉
 
  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08条的规定,做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被治安法院定罪的,可以向刑事法院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对二者同时提出上诉,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可以就判刑向刑事法院上诉。
 
  不服治安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时,上诉人必须在治安法院判刑之后或者宣告移送刑事法院判刑的裁定之后21日以内向初审治安法院的书记官和起诉人送达上诉通知书。上诉通知书没有特定的格式要求,也不必写明上诉理由,但必须指明是对定罪还是对判刑或者对两者同时提出上诉。与对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提出的上诉不同,对治安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无需经过许可,它是一种“权利”性的上诉。在上诉审期间,上诉人如果因为治安法院的判刑而在押,可以向治安法官申请保释,如遭拒绝,可以依法向刑事法院或者高等法院申请保释。
 
  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由巡回法官或者临时法官与两名治安法官共同审理,审理方式采取“复审制”,其程序与简易审判程序完全相同。在不服定罪的上诉中,控方律师开场陈述,传唤自己的证人;然后,上诉人的律师提出“无辩可答”的申请,如果该申请未能得到法官支持,则由辩护一方举证;再由双方律师作总结发言,最后由法庭宣判。当事人不受初审时使用的证据的限制,可以使用初审以后才得到的证据以及初审时决定不使用的证据。刑事法院不得修改起诉书,也不得撤销治安法院对起诉书的修改。在仅仅不服判刑而提出的上诉案件中,二审时由控诉律师先概述案件的事实,提供前科证据,宣读有关于上诉人的报告;然后由辩护律师陈述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最后由法官宣布刑事法院的二审判决,并说明理由。
 
  根据《1981最高法院法》第48条的规定,刑事法院可以维持、撤销或者变更治安法院判决中的任何部分,可以附具意见(例如它认为有罪答辩含糊不清)发回重审,也可以做出其它认为适当的裁定(如在上诉成功的情况下,裁定由控方或者国库支付在治安法院花费的辩护费用)。刑事法院的二审判决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因此,变更原判时可以加重原判刑罚,即使上诉仅仅是针对定罪提出的,也可以加刑;但加重后的判刑不得超过治安法院本来的判刑权限。英国学者认为,刑事法院加重判刑的情况是少见的,但之所以允许刑事法院二审改判时加重判刑,是因为不服治安法院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除非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的,无需经过许可,加重判刑的可能性有利于防止完全无理的上诉。
 
  2.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
 
  《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11条规定:“在治安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处于当事人地位的任何人”或者不服治安法院的定罪、判刑、决定或者程序,可以其“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为理由,通过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征求高等法院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或者管辖权问题出具意见的方式声明不服。这种上诉方式的特点是:(1)控诉方和辩护方都有上诉权。(2)上诉理由只能是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程序“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而不能仅仅针对事实问题上诉。如果辩护一方只是认为治安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应当向刑事法院上诉,要求重新审判,而不能向高等法院上诉。(3)上诉目的绝大多数是为了撤销简易的定罪或者无罪判决,而极少是为了加重或者减轻原判刑罚。(4)只有在治安法官审理终结、做出了有罪或者无罪判决或者判处了刑罚时,才能要求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因此,对预审程序中的法律错误或者预审法官交付审判的裁定证据不足的,不能以这种方式提出上诉。对于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错误,也只有等到审判终结时,才能以案件陈述的方式提出上诉。
 
  申请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必须在无罪或者有罪判决之后21日以内提出,在治安法院定罪后延期判刑的,必须在判刑之后21日以内提出。申请必须以书面方式,并且必须具体指明要求高等法院出具意见的特定法律问题或者管辖权限问题;如果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证据使治安法院可以合理地做出特定的事实认定,必须具体指明该事实。申请书应当交给相关治安法院的书记官。治安法官如果认为该项申请是小题大做,可以拒绝陈述案件,但必须向申请人出具证明书,告诉他申请已经被拒绝。申请人可以再向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申请强制令,强迫治安法官陈述案件。为了防止申请人中途放弃已经陈述的案件而浪费金钱和时间,治安法官也可以对同意陈述案件附加条件,即要求上诉人保证“不迟延地进行上诉”,并且支付高等法院最终可能裁决他付的任何费用。
 
  治安法官对案件的陈述应当列举治安法院认定的事实,但不包括认定事实的证据。唯一的例外是当上诉人声称没有证据能够使治安法院据以合理地认定某一事实时,陈述案件时必须简要地叙述认定事实的证据。陈述案件时还必须写明指控案件的性质、当事人对法律问题或者管辖权问题的主张及其依据、治安法院的决定以及要求高等法院解决的问题。陈述案件的文书至少要由两名原来参与审判的治安法官签名,也可以由书记官代他们签名,然后送达上诉人或者他的律师。申请人必须在10日以内送交高等法院。上诉人还必须在案件陈述书递交高等法院4日以内向答辩人提供上诉通知书以及案件陈述书的复印件。上诉通常至少要等到送达该项通知8日以后才会审理。在上诉审期间,因治安法官的判刑而在押的上诉人可以向治安法院申请保释,如遭拒绝,可以向高等法院法官再次申请。
 
  案件陈述式的上诉由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审理。合议庭至少必须由两名法官组成,如果两人组成的合议庭意见不一,以赞成下级法院的法官的意见为准做出判决,驳回上诉。该法庭不听取证据。上诉审采取上诉人与答辩人法律辩论的形式,辩论完全依据案件陈述书中陈述的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引起了治安法院尚未审理的法律问题,而治安法院如果审理了该问题的话,本来会为上诉人提供一个针对指控的很好的辩护理由,那么,在不需要认定新事实的前提下,分庭可以审理这一问题。审理终结时,分庭可以“撤销、维持或者变更”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将案件发回治安法院重审,并附上自己的意见,或者做出其它适当的裁判,包括对诉讼费用的裁判,如改有罪判决为无罪判决,或者以有罪判决取代无罪判决并且直接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变更原判刑罚等。
 
  需要指出的是,案件陈述式的上诉不仅适用于治安法院的裁判,而且适用于刑事法院对与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无关的事项的裁判。这主要是指刑事法院支持或者驳回对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的二审裁判。因此,在刑事法院没有获得支持的上诉人(不论是在治安法院获得的定罪被刑事法院撤销的控诉方,还是在刑事法院获得与治安法院同样处理结果的辩护一方),都可以通过案件陈述的方式再一次向分庭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也必须是刑事法院的裁判或者程序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而不能以其裁判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上诉的程序与治安法院陈述案件的上诉程序大体相同。在上诉审期间,上诉人可以由刑事法院法官或者高等法院法官批准保释。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在处理该上诉时享有与处理来自治安法院的上诉同等的权力。
 
  申请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上诉人即不再有向刑事法院上诉的权利。因此,如果被治安法官定罪的人对于认定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都不服,应当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而不应当申请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在刑事法院二审时,可以再次传唤证据,对所有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刑事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仍然有权通过刑事法院法官陈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如果他直接就法律问题通过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方式上诉于高等法院,他就失去了由刑事法院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重新审理的机会。
 
  四、向高等法院申请司法审查
 
  英国高等法院对包括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在内的所有下级裁判机构的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根据申请签发特别命令,包括撤销令、强制令和禁制令三种。撤销令用于撤销下级裁判机构的一项裁判,强制令用于强迫下级裁判机构履行其职责;禁制令用于防止下级裁判机构违法或者越权。在刑事诉讼中,申请高等法院签发特别命令是“案件陈述式”上诉方式的有益补充,不服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刑事法院二审裁判的人,在不能申请治安法院或者刑事法院陈述案件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审查的方式获得救济。
 
  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29~31条和《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第53条的规定,司法审查的对象可以是治安法院的裁判,也可以是刑事法院所作的与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无关的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审查主要针对的是治安法院的裁判。根据判例,刑事法院所作的与根据正式起诉无关的裁判除对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的二审裁判之外,主要是指以下裁判:(1)在被告人逃跑的情况下没收其担保人的保证金;(2)命令没收被犯罪人用于犯罪的第三人的财产;(3)裁定将被宣判无罪的被告人交付管束,作为预防性的司法措施;(4)解除对案件细节进行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的报道的限制。
 
  申请司法审查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申请人必须获得高等法院申请审查的许可。许可申请通常由一名法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做出决定。如果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再进入第二个阶段——由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听取申请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辩论意见后决定审查申请本身。在审查过程中,分庭可以接受证据,但通常是以附誓书面证词的形式,而非口头证据。
 
  审查后如果签发撤销令的,还可以将案件发回下级裁判机构,指示其重新审理,并做出与高等法院分庭的意见一致的裁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刑罚,改判适当的刑罚。撤销令在刑事诉讼中主要用于撤销治安法院的有罪判决,也可以用于撤销治安法院的其它裁判,如裁定交付刑事法院正式审判或者判刑、拒绝批准法律援助、驳回被告人撤回选择简易审判的申请等。撤销裁判的理由通常有以下三种:(1)下级裁判机构超越权限;(2)下级裁判机构违反自然正义原则;(3)根据下级裁判机构的诉讼记录,审判明显存在法律错误。
 
  但是,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限制,无罪判决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只有当治安法院没有权力做出无罪判决因而审判被视为无效时,才可以签发撤销令撤销无罪判决。例如,本来只能以正式起诉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却以简易程序审判的,对因此所做的无罪判决,就可以签发撤销令予以撤销;对“两可罪”如果在确定审判方式时违反了规定的程序,最终以简易审判方式做出的无罪判决也可以撤销令予以撤销;治安法院如果没有听取任何控诉证据,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听取控诉方已经到庭的证人作证,其判决同样可以撤销。如果定罪被撤销令撤销,“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并不禁止随后就同一犯罪再次起诉,尽管在实务上,这是极其不太可能的。
 
  强制令、禁制令的功能与案件陈述式的上诉在功能上是完全不同的。通过案件陈述的方式提出上诉的人争辩的是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在行使权力时犯了错误,强制令或禁制令的申请人争辩的是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没有行使权力或者它们不应当行使在法律上没有的权力。
 
  撤销令与案件陈述式的上诉服务于相似的目的。两种救济方式的效果都是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判,如果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超越职权,可以在申请撤销令和案件陈述式的上诉之间选择任何一种方式声明不服。如果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在诉讼程序犯了法律上的错误,但是没有超越权限的,应当通过案件陈述式的上诉寻求救济,如果法律上的错误仅仅从诉讼记录上看就是很明显的,也可以使用撤销令,但是,多数法律上的错误并不是明显的,而是潜在的,只有通过案件陈述才能把它揭示出来。
 
  五、向上议院上诉
 
  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33条的规定,对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二审裁判,控诉方和辩护方都可以向上议院提出上诉,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上诉法院书面证明被上诉的裁判涉及具有普遍重要意义的法律问题;(2)上诉法院或者上议院认为这一法律问题应当由上议院加以考虑,因而许可提出上诉。
 
  向上议院提出上诉,必须先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可以在上诉法院二审裁判之后立即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二审裁判之后14日以内以专用格式文书书面提出。上诉法院拒绝批准申请的,无需说明理由;对上诉法院拒绝申请的决定,不得声明不服。上诉法院虽然愿意证明案件涉及具有普遍重要意义的法律问题,但拒绝批准上诉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在上诉法院的决定下达之后14日以内向上议院提出申请,由上议院至少三名法律议员组成合议庭做出裁定。上议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上诉法院的任何权力,也可以将案件发回上诉法院重审 [3]。
 
  在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期间,上诉法院可以批准对原审被告人予以保释。如果是控诉方针对上诉法院支持原审被告人上诉的二审裁判向上议院提出上诉,而原审被告人本来被一审判处羁押刑的,上诉法院可以命令在上议院审理期间对原审被告人予以羁押,也可以命令对原审被告人予以保释。如果上诉法院既没有命令羁押、也没有命令保释原审被告人,而是在宣告撤销有罪判决时无条件地释放了原审被告人,那么,即使控诉方的上诉导致上议院终审判决恢复了原来的有罪判决,原审被告人也不再有义务服剩下的羁押刑。
 
  根据《1961年司法管理法》第1条的规定,对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关于刑事案件的二审裁判不服的,控诉方或者辩护方也可以向上议院上诉,其条件与针对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二审裁判向上议院上诉一样,即:(1)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书面证明被上诉的裁判涉及具有普遍重要意义的法律问题;(2)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或者上议院认为这一法律问题应当由上议院加以考虑,因而许可提出上诉。对于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的刑事裁判不服的,只能向上议院上诉,不得向上诉法院上诉。这与可以就分庭做出的民事裁判向上诉法院上诉是不同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与刑事诉讼有联系的程序性裁判,被归于民事裁判的范畴,因此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例如上诉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它有权受理不服分庭拒绝以撤销令撤销治安法院没收保证人保证金的裁定而提出的上诉。
 
  六、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前景展望
 
  英国刑事诉讼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其重要原则之一是“审判中心主义”,即以第一审的法庭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因此,就立法者的本意来说,上诉审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常规程序,而主要是为被定罪的人提供法律救济的程序。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上诉审程序对于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正义却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统计,1997年不服治安法院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占治安法院全年裁判案件的比率不足2%,2000年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率则不足1%。可见,上诉审程序的利用率是很低的,但其作用却不容低估。如2001年,刑事法院审结不服治安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上诉12679件,其中撤销定罪2978件,改变原判刑罚2627件,二者累计,改判率为44.2%。同样,上诉法院受理的不服刑事法院裁判的上诉申请总数不多(一般不到刑事法院当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的1%),其中能够获得上诉许可的则更少,但上诉法院的改判率却很高。如1997~2001年,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改判率一直在30%以上,此前的1992年甚至高达45%;至于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改判率就更高了,1992~2001年一直稳定在66%以上,其中,1998~2000年连续三年均在71%左右。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国内现实需要的推动下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影响下,英国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上诉制度也得到不断完善。然而,在近十多年来曝光的一些重大案件中,由于法官的不当程序性裁判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的现象频频发生,而一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私人却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为此,英国法律专家和公众对刑事上诉制度的不满日渐增多。其中报怨最多的是:除严重诈骗等复杂案件外,控诉方对于程序性裁判没有上诉权,对陪审团根据法官的指示或者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做出的无罪裁决,控诉方也没有上诉权,因此导致对被害人和社会的不公正。一些学者和法律职业者纷纷要求进一步完善上诉制度。
 
  1999年12月,英国总检察长在一次讲座中以现行法下控辩双方利益不平衡为由,强烈呼吁赋予控诉方对法官裁定终止诉讼、指示陪审团做出无罪裁决、裁定控诉证据不可采等裁判以上诉权。
 
  2000年5月24日,英国内政大臣正式要求英国“法律委员会”就控诉方上诉权问题进行审查,就是否需要赋予控诉方对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中法官指示下做出的无罪裁决以及其它不利于控诉方的裁判提出上诉的权利以及行使上诉权的程序限制,向政府提出建议。据此,法律委员会于2000年7月25日发表咨询报告,对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提出了初步的设想。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之后,法律委员会经过对上述报告的修改,于2001年3月通过大法官部向英国议会提交了最后的报告。该报告建议:(1)通过成文法赋予上诉法院应控诉方的申请撤销无罪判决的权力,条件是有可靠的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有罪,而且司法利益要求撤销,然后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对原审被告人进行再审,但其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谋杀罪案件;(2)在可诉罪与“两可罪”案件中,对于法官在审判前做出的裁定、在控诉方举证过程中做出的裁定、以控诉方对犯罪的某一要件事实缺乏证据为由而做出的“无辩可答”的裁定等导致诉讼以被告人无罪而终结的裁定,允许控诉方经批准后提出上诉;(3)保留并且适当扩大现行法关于控辩双方在严重诈骗及其它复杂案件中对开庭前的准备性听证程序中做出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不论这些裁定是否导致诉讼终结,如裁定诉因的合并与分离、裁定驳回起诉、以滥用程序为由裁定终止诉讼等。
 
  就在法律委员会提交正式报告之前,英国政府已经在其2001年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司法的政策性文件《前进之路》中对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主张允许控诉方对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导致被告人无罪的程序性裁判提出上诉,并加强控诉方在判刑程序中的作用,包括上诉。
 
  2001年9月,受大法官部、内政大臣和总检察长指派主持《英国刑事法院审查》项目的澳尔德大法官,在经过近两年的努力之后提交了审查报告。这份接近700页的长篇报告对英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系统的反思,并参考《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它普通法系国家的法例,提出了全面的修正建议。其中涉及到上诉制度的部分,主要有:(1)将现有的刑事法院与治安法院合二为一,分设刑事法庭、治安法庭和地区法庭三个审判庭,对治安法庭的裁判不服,只能在经过许可后向刑事法庭上诉,不能再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或申请司法审查;(2)对所有不服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采取相同的审查标准,刑事法庭对不服治安法庭裁判的二审方式不再采取“复审制”,而采取“事后审查制”,与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庭一审裁判的上诉的审理方式相同;(3)取消对刑事法院的二审裁判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不服刑事法庭的二审裁判的上诉统一由上诉法院管辖,并且必须一律经过上诉法院许可;(4)对刑事法庭和地区法庭的一审裁判不服的,不得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司法审查,而只能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在处理这类上诉时,享有与高等法院同等的权力;(5)控诉方申请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不应当局限于谋杀案件,而应当扩展至所有可处终身监禁或者长期徒刑的严重犯罪案件,但撤销无罪裁决后决定重新侦查时,必须经过检察长的亲自许可;(6)扩大控诉方对审判前裁定的上诉权,使之可以对诉因的合并与分离、驳回起诉和以滥用程序为由终止诉讼的裁定提出上诉;(7)赋予控诉方对由于控方举证结束以前的裁定所导致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8)赋予控诉方针对以犯罪的某一要件事实缺乏控诉证据为由而做出的“无辩可答”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9)在某些复杂的案件中,允许刑事法庭的主审法官要求陪审团公开回答案件的一系列争点问题,然后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的裁决与其回答不一致(所谓“有悖常理的裁决”),控辩双方分别可以无罪裁决违背事实或不公正因而需要重新审判或者有罪裁决不安全为由,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审查报告还从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司法管理的角度,就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上诉的许可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
 
  英国政府对于法律委员会以及澳尔德大法官的报告给予了高度评价。2002年7月,英国政府在提交给议会的白皮书中明确提出:“我们的目标是强大、安全的社会。这意味着对反社会行为、严重毒品犯罪和恶性暴力犯罪予以严厉打击;重新权衡刑事司法制度,向被害人倾斜;以及赋予侦控机关把更多的罪犯交付审判的手段。”白皮书就法律委员会和澳尔德大法官的报告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对改革“双重危险”原则以及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提出了具体构想:(1)当有新证据有力地表明曾经受到无罪宣告的被告人事实上有罪时,应当由检察长亲自许可对该被告人重新进行侦查;(2)检察长在申请上诉法院撤销无罪裁决之前,必须确信存在新的、有力的证据,并且公共利益要求提交这样的申请,重新审判有充分的正当根据;(3)如果确实存在有力的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上诉法院确信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应当进行重新审判,那么上诉法院有权撤销原来的无罪裁决,但是这样的再审仅限于一次;(4)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不仅仅适用于谋杀及其牵连的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强奸、杀人、武装抢劫等非常严重的犯罪案件;(5)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以适用于法律修改以前的无罪裁决案件;(6)对法官有效地终结控诉方案件的裁定,将赋予控诉方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法院认为法官裁定是错误的,案件应当由刑事法院继续审理,直到陪审团做出裁决,控诉方的这一上诉权适用于所有由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7)扩大开庭前的准备性听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并且扩大控诉方对该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的上诉权,即由现行法下仅仅可以对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的裁定提出上诉扩展至包括对诉因或者被告人的合并与分离的裁定提出上诉。由此可见,政府采取的立场比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更为激进,但也没有完全采纳澳尔德大法官的建议,而是一种“中间道路”。
 
    当然,由于上诉制度的修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政府的上述具体构想能否实现,还要看下一步立法的进展情况。因白皮书刚刚才提交给议会,政府尚未拿出具体的立法议案。因此,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究竟如何发展,尚待进一步观察。但是,从政府的现有态度来看,修改上诉制度的基本方向应当说已经明确,那就是:全面扩大控诉方对程序性裁判和无罪裁决及判刑的上诉权,以减少“正义流产”的现象,增强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
 
 
 
【作者简介】
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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