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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改判无罪一罪定罪免刑的刑事赔偿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19 13:11 阅读:
 
 
——周东林再审无罪赔偿案
 
 
 
    一、裁判要旨
 
    实际羁押后,经再审原判决数罪并罚中一罪改判无罪,一罪定罪免刑。人民法院应考虑定罪免刑的罪名原判刑期的长短与实际羁押期限,综合分析是否构成无罪羁押,确定赔偿请求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问题。
 
二、案情
 
    周东林申请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2009年11月 11日作出的(2009)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原对周东林作出的贪污罪的有罪判决,特请求:(1)支付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共计 1443天的赔偿金;(2)返还被错误没收的财产15441.86元及利息;(3)赔偿十多年来为案件申诉、上访所花费用5万元;(4)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永州中院答辩称:(1)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宣告无罪的情况才有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而(2009)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只撤销了贪污罪,而对受贿罪仍然是定罪免刑的,因此,周东林的情况不能完全等同于再审无罪情形;(2)对于原判决没收的部分赃款,虽然未认定为犯罪所得,但也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3)周东林所犯的贪污罪名虽被撤销,但对其所犯的受贿罪仍然是定罪免刑,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为案件申诉、上访所花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6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道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犯贪污罪判处周东林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的赃款17441.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检察院上交财政)。周东林不服,向永州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 (1996)永中刑经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东林仍不服,在服刑期间向永州中院提出申诉,永州中院于1997年7月9日作出 (1997)永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道县人民法院(1996)道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和该院(1996)永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以周东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七年;请求人所贪污的公款11900元,受贿款8300元,二项共计20200元,追缴没收,上交国库。周东林仍不服,继续向永州中院提出申诉,永州中院于2009年11月 11日作出(2009)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东林受贿2000元,但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该院(1997)永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1996)永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和道县法院 (1996)道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对周东林所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1996年2月6日,道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周东林银行存款共计 17441.86元,并直接上缴了财政。还查明,1996年2月9日,周东林因涉嫌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1日被裁定假释。共计被限制人身自由1443天。2010年11月起,请求人周东林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湘高法访字第2008号督办函,介绍来访人周东林去永州中院,并请永州中院认真接待,依法处理。之后,周东林多次书面向永州中院提出申请,永州中院均告知其不能立案,但未出示书面答复。
 
    还查明:从1996年2月6日至2013年1月24日,原审判决没收的周东林的赃款15441.86元的同期整存一年期利息为9345.41元。
 
三、裁判
 
法院认为: 1.关于周东林所请求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问题。永州中院作出的 (2009)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虽撤销了对周东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定罪量刑,属于再审改判无罪情形。但该再审判决对周东林所犯的受贿罪只是免于刑事处罚,并未撤销。周东林实际被羁押了1443天,但并未超过原判对其犯受贿罪所确定的五年六个月刑期。由此可见,对周东林所犯贪污罪的刑罚实际上并未开始执行。因此,周东林请求支付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 1443天的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周东林所请求的返还被没收的部分财产问题。(2009)永中法刑再终字第l号刑事判决只认定了周东林受贿2000元的犯罪事实,对原判贪污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了撤销。因此,除对周东林犯受贿罪所得2000元应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外,对其他没收上交国库的15441.86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9345.41元。    
 
3.关于周东林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访、申诉等费用的问题,由于只撤销了其所犯的贪污罪,其受贿行为仍然有罪,故对周东林提出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周东林提出“赔偿十多年来为案件申诉、上访所花费用50000元”的请求,不属《国家赔偿法》法定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返还原判决没收的周东林犯罪所得15441.86元及利息 9345.41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周东林的其他赔偿请求。
 
    四、评析
 
    该案例涉及再审后,原判决数罪并罚中一罪改判无罪一罪定罪免刑的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问题。原审被告人周东林犯贪污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实际羁押一段时间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判决撤销了贪污罪,而对受贿罪定罪免刑。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无罪羁押;国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周东林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则,按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全部天数计算,即应赔偿周东林实际被侵犯人身自由1443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以贪污罪、受贿罪而被判刑服刑的,虽然最后贪污罪被撤销依法应予以赔偿,而受贿罪则是有罪免刑,依法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被羁押的总天数系执行原生效判决中的两个罪并罚之刑,审理中,应兼顾个人与国家利益,将全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按照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的刑期长短的比例计算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只对被改判无罪的部分予以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周东林实际被羁押时间并未超过原判对其所犯受贿罪所确定的刑期,也就意味着所犯贪污罪的刑期其实并未开始执行,不构成无罪羁押,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在于:
 
    1.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国家赔偿法》贯彻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款规定应该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而不能理解为针对数罪而言。而且我国《刑法》规定对一人犯数罪应分别审理、分别定罪、分别量刑,只有在如何处罚时才将数罪的刑罚合并起来。因此,对其中一罪宣告无罪的仍应赔偿。但是如何认定数罪并罚中部分罪名被改判无罪,其“原判刑罚”是否已经被执行。这取决于改判后仍被认定的其他罪名在原判中被判处的刑期和实际被羁押的时间。如果实际被羁押的时间仍未超过被认定的其他罪名在原判中被判处的刑期,即使改判后原判部分罪名被撤销,其他罪行被定罪免刑,也视为改判无罪的“原判刑罚”仍未执行,不构成无罪羁押,国家不承担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该罪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未执行的部分不予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赔偿贯彻的是无罪羁押予以赔偿原则。    
 
    2.从实践操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日作出的(1996)法赔复1号《关于郑传振申请赔偿案请示的批复》明确答复:在数罪并罚的案件中,虽然再审判决只撤销了其中一个或部分罪名,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再审撤销的罪名不是因为情节轻微,而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
 
    3.从本案来看,依照上述批复,周东林贪污罪被撤销,其贪污罪已执行的刑罚,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永州中院作出的(2009)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虽撤销了周东林所犯的贪污罪,但该再审判决对周东林所犯的受贿罪只是免予刑事处罚,并未撤销。周东林虽实际被羁押了1443天。但根据上述理论,周东林实际被羁押的时间并未超过原判对其犯受贿罪所确定的五年六个月刑期,其被撤销的贪污罪的刑罚实际上并未开始执行。因此,周东林请求支付被撤销错误限制人身自由1443天的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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