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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死刑制度与实践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29 阅读:
 
作者:邓立峰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台湾地区至今仍保有死刑,其刑法规定,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而死刑为最重的刑罚。
  现行法律中死刑的罪名
  台湾地区有关死刑的法条主要体现在刑法与海陆空军刑法中,另外散见于其他特别刑事法中。
  在其现行刑法中,规定可被判处死刑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九种,内乱罪、外患罪、渎职罪、公共危险罪、鸦片罪、妨害性自主罪、杀人罪、抢夺强盗及海盗罪、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刑法条款中规定可以被处以死刑的具体罪行主要包括:
  (1)以暴动的方式犯“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等颠覆行为的首谋行为。(内乱罪)
  (2)通谋外国而“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及“本国”公民在敌军执役,或战时出卖重要利益。(外患罪)
  (3)公务员不尽其应尽之责,而委弃守地。(渎职罪)
  (4)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影响公共运输工具的安全并致人死亡。(公共危险罪)
  (5)公务员利用权力强迫他人制造或贩卖毒品。(鸦片罪)
  (6)在以非法手段强迫他人性交或残害他人,并且故意杀害被害人。(妨害性自主罪)
  (7)杀人,或者杀害直系血亲尊亲。(杀人罪)
  (8)犯强盗罪或海盗罪而致人死亡,或有其他重暴力行为。(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9)意图勒赎而掳人,并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侵害。(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而在台湾地区海陆空军刑法中关于死刑的罪名包括以下五种: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违反职役职责罪、违反长官职责罪、违反部属职责罪、其他军事犯罪。该法的主要适用对象为“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者”,非现役军人适用部分条款。
  该法规定的可以处以死刑具体犯罪行为主要包括:
  (1)颠覆政府或“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的首谋行为,或里通外国、投敌等“利敌”行为。(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
  (2)不听从作战命令,或委弃军事秘密物品而致军事上不利地位等行为。(违反职役职责罪)
  (3)长官擅做主张迁移而致军事上不利地位。(违反长官职责罪)
  (4)战时违抗上级命令、对长官“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违反部属职责罪)
  (5)非法劫持军用舰艇,战时毁坏军用设备,擅自制造贩卖军用武器,或战时通报假命令等。(其他军事犯罪)
  另外,其他七个特别刑事法也有关于死刑的规定。
  《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款多集中在以暴力手段劫持航空器,或危害飞行安全及致人死亡的行为。另外,该法还规定,航空器相关制造或维护人员失职而致人于死者,也可判处死刑。
  《毒品危害防治条例》则规定了“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可处死刑的行为。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中规定,结伙持械阻挠兵役或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而致人于死者,可处死刑。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治条例》中规定,对儿童有侵犯行为并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可处死刑。
  《残害人群治罪条例》中规定,“意图全部或一部消灭某一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并对之造成侵害者,可处死刑。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则规定了非法制造贩卖武器而可处死刑的情况。
  最后,《惩治走私条例》规定,“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致死者”,可处死刑。
  由上述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台湾地区的法律仍有50条规定死刑的条款,且全部为相对死刑,而可致死的犯罪行为集中在重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及军事或政治犯罪。
  唯一死刑的废除
  唯一死刑又称“绝对死刑”,亦即除了判处死刑,法官别无选择。过去,唯一死刑存在于台湾地区的法律中。近些年来,台湾地区逐步废除了唯一死刑。
  这其中最为出名的就是常被人提起的“二条一”。“二条一”是指《惩治叛乱条例》的第二条第一项,《惩治叛乱条例》于1949年5月由“立法院”三读通过,是出于政治目的而制定的特别刑法。
  在条例的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犯刑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上述刑法条款为所谓“内乱罪”,其中指向“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以及“通谋外国人”以使社会陷入战乱等行为),条例第三条规定“将军队交付叛徒或率队投降叛徒者,处死刑”,条例虽然在1950年和1958年经过两次修正,但上述两条唯一死刑罪名却并未更改。
  因为“二条一”中所指向的是“刑法一百条”,而“刑法一百条”是关于“颠覆政府”的“内乱罪”,因此此条常常被白色恐怖时期的政府用来惩罚异见者,而此条本身因其所具有的符号意义,也常被用来攻击国民党政府的独裁政治。
  1990年10月,“立法院”审查刑法修正案,很多人要求废除全部内乱罪条,“刑法一百条”的修正问题开始提上日程。
  1991年5月17日,“立法院”通过废止《惩治叛乱条例》,五天后,“总统令”公布废止。规定“内乱罪”唯一死刑的“二条一”最终走入了历史。而在反复商议后,修正后的“刑法一百条”也最终在1992年5月16日通过。2006年4月,“立法院”通过了《刑罚部分条文修正案》第八项法案,将犯海盗罪而致人于死者,由唯一死刑修正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7年,台湾地区《妨害国币惩治条例》和《海陆空军刑法》中的绝对死刑条款被废止。至此,唯一死刑全面废除。
  死刑的执行方式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在监狱内执行,执行死刑时,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除许可外,外人不得入行刑场内。而该法同样规定了两种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况,一为当事人在“心神丧失中”,二为当事人为“妇女怀胎者”,怀胎者生产前停止执行死刑,生产后需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才可执行。
  至于死刑执行的具体手段,2010年修正的《监狱行刑法》第90条规定,死刑用药剂注射或枪毙。而旧有的《监狱行刑法》规定,死刑用电或绞,未设电机绞机者,得用枪毙。在1974年修正后改为,死刑用电或瓦斯,未设电气刑具或瓦斯室者,得用枪毙。
  纵观近两年被执行死刑者所犯罪行,绝大多数都牵涉到杀人,最多的是绑架杀人行为,而性侵杀人、连续杀人、杀亲等重暴力行为是其中多数,另外还有少量贩毒行为也被判死刑。
  暂缓死刑执行的三种方式
  在台湾地区,死刑判定后,并不一定意味着一定会被执行死刑。虽然目前台湾地区并没有暂缓死刑执行的法源依据,但在实际情况中,当事人可以以提起再审或非常上诉的诉讼方式、声请“释宪”的方式来暂缓或规避死刑。另外,“法务部长”也有拒签死刑执行令的权力。
  非常上诉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1条规定,“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经过调查,可决定是否重新判决。
  在苏建和案中,三次非常上诉对案情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1991年3月,台北县发生吴铭汉夫妇命案,警方将犯罪嫌疑锁定在王文孝与苏建和等人身上。由于王文孝时为军人,于1992年受军法判决为死刑,并执行枪决。
  1992年2月,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苏建和死刑,1995年2月,“最高法院”驳回上诉,三人被定谳为死刑,此时,时任“检察总长”陈涵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一次非常上诉。
  随后,“最高法院”驳回第一次非常上诉,紧接着,陈涵又提出第二次非常上诉,仍被驳回。5月,苏建和三人辩护律师控告刑警有刑讯等行为。7月,陈涵又提起第三次非常上诉,仍被驳回。
  三次非常上诉虽然均被驳回,但其有效地延缓了死刑执行时间。之后,苏建和案经历了诸多波折,最终三人于2012年被判无罪。
  声请“释宪”
  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2条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以会议方式,合议审理司法院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大法官可以审议并“解释宪法”。
  1995年,黄春树命案发生,徐自强被供为本案共犯。1996年,士林地方法院判徐自强死刑。其后,“高等法院”数度判其死刑,均被“最高法院”发回更审。
  2003年,徐自强的律师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释宪”,解释争点为“共同被告(人)不利己陈述得为他共同被告(人)罪证之判例违宪。”2004年,“司法院”发布《司法院释字第582号解释》认为,“将共同被告(人)不利于己之陈述,虚拟为被告本人之自白,迳以该共同被告(人)之陈述作为其他共同被告(人)之不利证据……核与首开宪法意旨不符。”从而将本案中共同被告(人)的自白,视为有效证据而判处徐自强死刑的判决没有了依据。“释宪”后,经过多次反复,徐自强于去年9月被判无罪,但“检察官”认为判决违反法令,继续提起上诉。
  拒签死刑执行令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而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死刑。台湾地区“司法行政最高机关”是“法务部”。
  “法务部长”在死刑执行流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2005年,时任“法务部长”施茂林就在签署两个死刑执行令之后,拒绝再签署死刑执行令,留下29名已判决的死刑犯,使台湾地区从2006年开始了零死刑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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