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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奉行检警一体侦查体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17 10:59 阅读:
 
 
作者:施鹏鹏    来源:正义网
 
 
 
葡萄牙的检警一体化设置具有其独特性,即刑事警察之于检察官仅具有职能上的依附性,而不具有组织上或等级上的依附性,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刑事警察可采取广泛的侦查行动,因为职能的依附性并不会损及刑事警察部门的后勤、业务、技术和战术自主权,检察官对刑事警察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相对于美、英、德、法等主流法治国家,葡萄牙的刑事司法体系较少为国人所知,鲜有学者问津。当下学界对葡萄牙法律体系的零碎了解,主要源于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类似体系的研究,其局限性不言而喻。以刑事诉讼为例,葡萄牙1987年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典》已经取代之前的1929年《刑事诉讼法》,很多制度已渐行渐远,不可同日而语。总体而言,葡萄牙仍属于较典型的职权主义国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便于读者能初步了解制度背景,笔者拟先介绍葡萄牙的检察体系,再系统介绍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理论与实践所产生的尖锐矛盾。 
 
  葡萄牙检察体系概论 
 
  葡萄牙检、法同署,但检察院和法院除在诉讼业务上的交流与协作外,两者具有完全的独立性。1976年葡萄牙《宪法》单设检察院专章,与法院对应,因此,在理论上,检察院和法院具有完全相同的地位,均独立于行政机关。但不同的是,检察院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奉行“上令下行”的等级结构,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具有组织及职能上的依附性。共和国总检察长是检察系统的首脑,有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检察院的活动,可以发布指令、命令和指示,各级检察院均应严格遵循。共和国总检察长还可以对检察院及检察官的业务进行监督,下令启动对检察官的调查、纪律惩戒甚至刑事诉讼。而法院系统则相互之间完全独立,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既无组织依附性,也无职能依附性,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仅是被上诉机关与上诉机关的关系。检察官和法官的地位也略有区别:法官享有免责及终身不受罢免的特权,而检察官则不具有这些特权,但除非存在法律规定事由,检察官不得被调离、停止、退休或解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部部长虽然领导检察系统,有权向共和国总统提名共和国总检察长,但无权涉足具体个案,不得对个案发布指示或命令,这避免了行政权力干预检察业务。 
 
  与欧陆邻国相比,葡萄牙的检察权涉及更广泛的领域。除众所周知的刑事诉讼外,检察官还代表国家履行诸多非刑事方面的职责,较具特色的如检察官是国家律师,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负责葡萄牙政府各部门相关法律事务的审核。尤其是共和国总检察长咨询委员会,为葡萄牙政府出台各种政策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此外,检察官还可代表弱势群体参与其他类型的诉讼,尤其是劳资纠纷、破产及清算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 
 
  当然,检察官最主要的职责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依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之规定,检察官“具有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葡萄牙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分为初步阶段、侦查、预审、审判和上诉五个阶段。具体而言,在初步阶段和侦查阶段,检察官负责:(1)获得犯罪信息,接受检举、控告以及举报,并且就其是否继续办理作出评估;(2)在刑事警察机构的协助下指挥侦查,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收集实施犯罪及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证据,以查明实质真实;(3)侦查终结时,有义务依据所收集的证据,提起指控或者归档不诉。在预审和审判阶段,检察官如果认为指控书中所包含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责任得以查明或证明,则有义务支持其所提起的指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87年葡萄牙创设了最简易程序,对于五年以下监禁刑或单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如果检察官认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替代刑罚,则可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认为检察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可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则在经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直接作出量刑决定,无须进行正式的庭审。在上诉阶段,即便仅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检察官也可以提出上诉。检察官还有义务促进刑罚和保安处分措施的执行。 
 
  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依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侦査,“指为调查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发现和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的一切措施”。葡萄牙奉行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系,即检察官负责指挥侦查,刑事警察机关予以协助。刑事警察机构接受检察院的直接领导,并具有职能依附性。 
 
  但考虑到不同类型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葡萄牙的《检察官法》对案件管辖制度进行了一些特殊设置,这里可专门提及两个较具特色的部门:1.中央刑事侦查和起诉局,隶属共和国总检察院,负责侦查如下犯罪:(1)反和平与人类罪;(2)恐怖主义组织和恐怖主义罪;(3)危害国家安全罪,选举犯罪除外;(4)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前体药物罪,但直接分发给消费者的情况除外,以及贩运犯罪组织罪;(5)洗钱罪;(6)腐败、贪污和经济参与商业活动;(7)故意破产;(8)公共机构经济部门的有害行政管理;(7)欺诈获得或转移补贴、资助或信贷;(8)有组织地实施的经济和金融犯罪,即使用信息技术;(9)国际或跨国的金融、经济犯罪。2.共和国总检察院的技术咨询中心,亦隶属共和国总检察院,职责是在经济、金融、银行、会计和证券事务上向共和国总检察院以及在一般意义上的检察院提供技术咨询和意见。这两个部门的核心职能均旨在强化侦查协调工作,提供专业意见,促进侦查的简化、合理和高效。 
 
  检察官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和强制措施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很多欧陆邻国不同,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2项将“司法机关”界定为“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官、预审法官和检察官”。这意味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带有一定的司法性,并非所有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均需要获得预审法官的批准。具体而言,检察官可记录身份资料和住所的记录,决定适用“对人、地点和物的检查”、人身或场所搜查以及扣押等。但对于可能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措施,应交由预审法官进行批准,例如,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首次司法讯问,除前述第196条所规定之措施外的强制措施或者财产担保措施,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者银行进行搜索和扣押,预先获悉被扣押函件内容、电话窃听等。这主要是因为较之于检察官,预审法官更具独立性,预审法官的核心功能不是要为了保障侦查的质量,而是保护个人自由。只要侦查行为可能剥夺或严重限制个人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时,预审法官便应提供保护。此外,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 
 
  但在紧急情况下,刑事警察机关可在未获得检察官指示或授权的情况下采取侦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脱或消灭证据。此后,刑事警察机关应尽快将案件的相关情况告知检察官,由检察官对后续程序处理进行评估。例如,如果确有证据显示拘留适用对象错误,或者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了拘留,或者适用拘留已确无必要,则检察官应决定立即释放被拘留人。 
 
  理论与实务的偏离及争议 
 
  葡萄牙的检警一体化设置具有其独特性,即刑事警察之于检察官仅具有职能上的依附性,而不具有组织上或等级上的依附性,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刑事警察可采取广泛的侦查行动,因为职能的依附性并不会损及刑事警察部门的后勤、业务、技术和战术自主权,检察官对刑事警察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和刑事警察之间的有效沟通和理解,在侦查策略及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上的相互支持及信任关系,便成为保障刑事侦查顺利进行的基本前提。但显然,实践中的情况并非总是如此。有时由于检察官和刑事警察的沟通不畅以及在行事方式上的巨大差异而导致案件侦查出现重大失误,引发了媒体的高度关注。 
 
  检警关系的另一个极端便是许多检察官疏于履职,几乎将侦查的主导权全部交由刑事警察,而检察官仅是被动地接受刑事警察所提交的案件最终报告。这一现象在葡萄牙的刑事侦查实践中亦颇为常见。有学者曾指出,“(葡萄牙)检察院仅是案件的分类器,并没有真正地对侦查方向作出贡献”。 
 
  此外,葡萄牙刑事警察机构的内设部门林立、管辖权限存在冲突,这也是阻碍检察官有效指挥侦查的重要因素。依葡萄牙《刑事调查组织法》规定,刑事警察负责调查更严重和更复杂的犯罪,而公共安全警察和共和国民警卫队则负责轻微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一区分并不明显。米格尔·尤迪斯指出,由于警察人数众多,职能混乱,权限界定模糊,从而时常导致“(在具体个案中)无人完全负责(……),或者权限重叠,造成警力浪费”,内部矛盾严重妨碍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指挥。 
 
  总之,检察官对刑事侦查的高效指挥,离不开刑事警察的通力配合,因此,如何强化检、警沟通交流机制、构建更紧密且符合侦查逻辑的一体化关系,这已然成为葡萄牙理论界的热门话题。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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