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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友故意杀人案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5 阅读:
周文友故意杀人案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禄,男,193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启会,女,193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博之母。
  被告人周文友,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孝学,女,1954年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周文友之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周文友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禄、邹启会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禄、邹启会要求被告人周文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孝学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5166.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25166.38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文友之妹周洪为家庭琐事与其夫李博(被害人)发生争吵,周文友之母赵孝学出面劝解,后李博用板凳打了赵孝学。当晚23时许,周文友回家得知此事,遂打电话质问李博,并叫李博回家把事情说清楚,为此,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博邀约任毅、杨海波、吴四方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周文友家。周文友见状遂持尖刀走出房间来到坝子,与持砍刀的李博对打。在周文友与李博相互对打中,周文友将李博右侧胸肺、左侧腋、右侧颈部等处刺伤,致李博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博持砍刀将周文友头顶部、左胸壁等处砍伤,将周文友左手腕砍断。经法医鉴定周文友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周文友受伤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途经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时,向派出所报案,称其杀了人,来投案自首,现在要到医院去治伤,有事到医院找他。
  另查明,被害人李博死亡后,其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6222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44300元,李昌禄赡养费人民币6859元,邹启会赡养费人民币7915元,误工、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6796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周文友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博邀约多人到被告人周文友家,并持砍刀与周文友对砍、对杀,周文友也身负重伤,故被害人李博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周文友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禄、邹启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害人李博有重大过错,可减轻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孝学没有参与打斗,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5年1月3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文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周文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禄、邹启会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七十七元六角。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孝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周文友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意图和故意行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文友是在自身安危已构成严重威胁之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宣告周文友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禄、邹启会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处理不当,所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判决周文友和赵孝学赔偿因李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6222元,死亡补偿费161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4元,误工、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84376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文友之妹周洪为家庭琐事与其夫被害人李博发生争吵,周文友之母赵孝学出面劝解时被李博用板凳殴打。周文友回家得知此事后,即邀约安礼强一起到李博家找李博,因李博不在家,周文友即打电话质问李博,并叫李博回家把事情说清楚,为此,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均扬言要砍杀对方。之后,周文友打电话给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周文友家劝解,周表示只要李博前来认错、道歉及医治,就不再与李博发生争执,随后派出所民警离开。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博邀约任毅、杨海波、吴四方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周文友家。周文友听见汽车声后,从厨房拿一把尖刀从后门出来绕到房屋左侧,被李博等人发现,周文友与李博均扬言要砍死对方,然后周文友与李博持刀打斗,杨海波、任毅等人用石头掷打周文友。打斗中,周文友将李博右侧胸肺、左侧腋、右侧颈部等处刺伤,致李博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博持砍刀将周文友头顶部、左胸壁等处砍伤,将周文友左手腕砍断。经法医鉴定周文友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周文友受伤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途经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时,向派出所报案,称其杀了人,来投案自首,现在要到医院去治伤,有事到医院找他。http://www.falv119.net
  另查明,被害人李博系城镇户口,因李博的死亡给上诉人李昌禄、邹启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6222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61880元,李昌禄赡养费人民币6859元,邹启会赡养费人民币7915元,误工、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84374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文友在其母亲被被害人殴打后欲报复被害人,持刀与被害人打斗,打斗中不计后果,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周文友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博邀约多人到周文友家,并持砍刀与周文友对砍,致周文友重伤,李博有重大过错,可对周文友减轻处罚。周文友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昌禄、邹启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害人李博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周文友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由周文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孝学没有参与打斗,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昌禄、邹启会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判令赵孝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判决认定被害人李博系农业户口错误,导致判决赔偿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5年5月16日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文友的定罪量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孝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
  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文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禄、邹启会的赔偿部分。
  3.上诉人周文友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禄、邹启会因李博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百二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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