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典型案例 >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抑或过失致人死亡?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3 阅读: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抑或过失致人死亡?
 
【案情】
 
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2月20日,在姜堰汽车站19号检票口对应的过道处与许某发生纠缠,受到被害人张某指责后,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拳击其头部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4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5940.5元。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在案发现场没有打人,仅看到有人从东南方向跑向现场过程中摔倒;如何从与许某纠缠的现场到班车东侧,其意识模糊,记忆不清。休庭后,被告人周某对在纠缠过程中打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拳击被害人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而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周某亲属事发以后上访、网上炒作,信访。该案在当地引起一定的社会关注,当事双方矛盾较为激化。
 
12月31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被告人周某真诚悔过,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以后,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应当重新开庭。合议庭经研究认为,被告人认罪是在控辩审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害人亲属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解释了其在本案中的心理是过失,不具有伤害故意,之前不认罪的心理原因,本案并未出现新的证据。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以不经当庭质证,上述会议形式达到了开庭的效果,为了不错过化解矛盾的最佳时机,趁热打铁,无需再经过开庭形式。判决书仍按普通程序制作。
 
【审判】
 
姜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
 
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成为审理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拳击行为发生在争执之中;(2)拳击行为力度很大,否则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身体失控后退,头部撞击到汽车上;(3)被害人的倒地与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因为倒地后造成颅脑损伤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应理解为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即可,不要求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伤程度必须达到轻伤以上。其中,一项重要证据是证人杭某的证言,他是案发时在汽车站内卖罗卜的年俞六旬的男子,其在案发后当天下午的证言中提到周某打在张某眼睛上,眼睛当时就青紫。
 
辩护人提出本案张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周某并无因果关系,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没有伤害的故意:(1)被告人系情急之下所为,与被害人之前并无恩怨,;(2)证人证言显示只有一拳,赤手空拳,没有继续实施更多加害行为,其实施的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不是伤害行为;(3)被告人难以预料也未积极追求死亡严重结果的发生,若非撞击汽车后倒地,不至于会发生死亡后果。
 
本案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但本案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不足:没有拳击伤,殴打部位在何处?拳击只有袁某证言证实,是孤证。公诉机关提交证人杭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但庭审中该证人语无伦次,不能自圆其说,其所描述的伤情与被害人入院照片矛盾,且与证人许某在批捕阶段的证言不一致。如何认定证人杭某的证言效力,承办人通过反复查阅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认真细致地进行时间差的比对、验证,最终得以排除证人杭某事发时看到被告人一拳打在被害人眼睛上,眼睛当时就青紫的可能性。排除了相关证据后,承办人得出如下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的事实,只得到证人袁某证言支持,且无论是证人袁某证言还是证人许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某只是情急之下打了被害人一下,并无其他加害行为,故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张某有伤害的故意。结合案发现场的场景,被害人撞击到苏州班车车身并反弹倒地头部受伤,被告人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故从疑情从轻的原则出发,宜认定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张某只有一般殴打的意图,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委会讨论和复议,最终从疑情从轻的角度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交的证据可能包罗万象,其中有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有的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如何采纳证据、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需要承办法官综合分析各类,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出发,尤其是证据的关联性,考察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其中,认定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关键看被告人行为的主观心理,对被害人的死亡持何种态度,可以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是否相识,有无其他继续加害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作者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抑或过失致人死亡?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故意伤害案件中防卫过当的认定
下一篇:复合因素下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