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尹律师最近成功代理的一起“非法拘禁罪”刑事案件,经法庭审理,从轻判处被告人邹宏(化名)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当庭释放。
辩 护 辞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邹宏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由京衡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事实、法律及本案有关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要素,本案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之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邹宏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从起因上说,本案之所以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害人,同时也是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洪雷意图行骗而诱发,这一点,无论是洪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是本案几个被告人的供述都能相互印证,确凿无疑。而被告人邹宏等的错误仅仅是由于在被骗以后,没有采取正当的、或者说是标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从客观上说,几被告人处理问题的方式过于随性、也有些粗暴,这是事实,但是同时,辩护人也认为,几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并非完全不原谅。
洪雷采用伪造身份证等方式,意图骗取李彤11万元钱款,仅仅差那么一点点,洪雷的犯罪行为就要得逞,试想,无论是谁遇到这样的人,这样的事,能够保证自己情绪完全平静,完全不激动、不气愤吗?更何况是几个二十多岁,正是血气方刚的青年。所以,不管是站在律师的角度,还是站在普通群众的立场,辩护人都认为,受害人有些激动,有些意气用事、不够理智是可以理解的。要求诈骗行为的被害人完全按照标准的司法程序来作为是不是也有些苛刻?有些站着说话不腰疼?
2、从性质上来说:辩护人认为本案与普通的非法拘禁案件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非法拘禁案件的发生是缘于报复、求财、等非法目的,行为人为满足自己的某种不法诉求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目的是非法的,手段也是非法的。但是本案不一样,《刑诉法》第63条规定,“对于罪犯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任何公民都可以将其扭送司法部门”。根据该法条,事实上可以说《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被害人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权利。也就是说邹宏等人限制洪雷的人身自由并非毫无法律依据。当然,另外一方面,我们也承认邹宏等对诈骗人洪雷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法律的授权,但是,这和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例是不同的。辩护人认为,这种不同应该体现在对被告的量刑上。
3、不论是李彤、邹宏、仇鑫的口供还是从洪雷的口供里,我们都可以明明白白的发现,邹宏等之所以没有及时报警,一方面可能是出于想要自己搞清楚问题的个人英雄主义,想要弄清楚真相的好奇心,另外一方面也是被洪雷所诱导,再次上了洪雷当,在洪雷“2011年11月29日”的供述中,其明明白白地承认,“是自己以带邹宏等找同伙为由,”叫邹宏等不要报警的。而纵观全案,我们不难明白,当时的洪雷其实是想尽力拖住邹宏等,同时也很可能在打着借机逃走的主义,一直到后面发现很难轻易脱身,才让他老婆报警。所以,对于没有及时报警过错,也不应当完全推给邹宏等人,事实上,从几被告的口供中均可以看出,他们自始至终都是打算报警的,只是想要通过自己把所有的行骗者都抓住、搞清楚事情原委后再报警。
4、对于邹宏等殴打洪雷的行为,很显然是不当的,但是客观讲,这基本上还是符合大多数民众的行为方式,而且,从后果上来说,也仅仅造成轻微伤,对于洪雷这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邹宏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性质显著轻微,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尹海山
2012年7月10日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