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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故意与过限行为犯罪故意的区别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0:56 阅读:
共同犯罪故意与过限行为犯罪故意的区别
 
基本案情:
 
柏某,女,十五岁。今年二月一天,柏某与叶某、梁某预某:由柏某将嫖客甘某骗进柏所租住的房屋内,在发生关系时,按约好的信号遮住甘的视线,再由叶某潜入室内,盗走甘的现金840元。甘发现被盗后,叶、梁冲入室内,叫柏某离开现场,柏离开后,叶、梁对甘暴力威胁,梁某持刀砍杀伤甘的左手。
 
案发后,叶、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议,柏某是否也构成抢劫罪,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柏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柏与叶、梁三人共同谋划,以色情手段引诱他人,乘机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叶、梁叫柏离开现场,柏应该预见到叶、梁会对甘某采用暴力手段,但柏未明确表示反对,是一种默认,叶、梁在盗窃当场对甘使用暴力,应视为叶、梁、柏三人的共同行为,柏某应与叶、梁一样,构成由盗窃转化而成的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人只是商量盗窃,并未明确商量在盗窃被发现后怎么办,叶、梁叫柏某离开,柏某并不知道叶、梁对甘要采用暴力,叶、梁对甘采用暴力的行为,柏某不应该承担责任。柏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柏未满十六岁,根据法律规定,也不承担该次盗窃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柏某没有实施对叶、梁的殴打十分清楚,分歧的焦点是柏某对叶、梁殴打甘的行为有无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则柏是共犯,无则柏不构成共犯。柏某与叶、梁共谋的是采用色情手段进行盗窃,盗窃被发现后怎么办,三人没有在事前商定。叶、梁叫柏某离开现场,没有告诉,也没有暗示他们将对甘采取何种行动。所以,叶、梁的行为是实行过限。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用暴力对甘某进行威胁是叶、梁二人的行为,应由叶、梁二人独自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柏某对叶、梁殴打甘的行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下面就柏案中的分歧焦点--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与实行过限故意的区分,谈点浅见。
 
首先,从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来区分。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指共同犯罪人所谋定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数量或者犯罪的具体对象等。对犯罪故意的内容来说,有的故意内容是具体的,有的故意内容是概括的。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一般发生在有具体的故意内容的共同犯罪中,因为在概括的共同故意中,很难判断出哪些行为是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故意内容中的性质,指各共同犯罪人所谋划的犯罪行为的种类:抢劫、盗窃、杀人或者是其它犯罪行为;数量,即各犯罪嫌疑人所谋定的犯罪行为的次数:盗窃一家或是几家或者盗窃物品的种类等;犯罪的对象,犯罪行为所指象的具体目标,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都有具体的对象,如杀人、伤害等犯罪,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上述要素如果在共同谋划中已经明确,超出上述内容的犯罪故意,应该是新的犯罪故意。本案中柏与叶、梁三人共同所谋划的,是以色情手段引诱他人,乘机盗窃他人财物,发现后怎么办没有在事前和事中明确。叶、梁在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行为,是叶、梁二人在新的情景下滋生的新的故意犯罪行为,相对于柏某,叶、梁使用暴力的故意是一种超共谋范围以外的犯罪故意。
 
二,各犯罪嫌疑人对过限行为有否意思联络。共同故意的表现形式,既有犯罪嫌疑人之间用语言的明确表达,也有各犯罪嫌疑人通过各种行为进行意思联络。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情境性犯罪: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与新的犯罪情境结合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与原共谋的犯罪行为有区别)犯罪①;实行过限的犯罪故意,则是一种新的"激情犯罪决意--受突如其来的、强烈的情绪刺激而形成的犯罪决意" (故意)②。由于是"突如其来"的"刺激",各犯罪嫌疑人很难有时间进行共同谋划,只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进行相互间的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激情犯罪决意。而这种意思联络的最明显的客观标志,就是各行为间的相互关联:行为相互间具有逻辑上的属、种或者是因、果关系,即:在同时进行的各平行行为间,各行为的功能相互促进或互补;在有时间次序的的各行为间,各行为互为因果。在柏案中,梁某的"示意",只是表明要柏离开,没有明示 "离开"就是使用暴力。柏离开的行为对叶、梁的暴力行为不具有行动上的相互配合和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无犯罪中的意思联络,柏对叶、梁新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三,"不反对"不是实行过限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不反对"除了本义外,也含有不支持的意义。这种"不反对、不支持"的内心态度,不是犯罪中犯罪故意心态的表现。它与直接故意心态的区别泾渭分明,与间接故意犯罪中的"放任"心态也有所不同:放任是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的"纵容","不反对"是对他人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不反对";间接故意所引起的可能危害后果,是缘于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行为; "不反对"的行为,是由他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超出共谋之外的实行过限行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行为负责,则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以,除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外,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利去制止,却没有义务必须去制止。"不反对"所标示的心理状态,不能成为对他人实行过限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即便是某些特殊主体可能会因对他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 "不反对"而构成犯罪,但他所要承担的也只能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构成实行过限犯罪的共犯。因此,司法实践中分析超出共同故意外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不是看当事人对其他犯罪人超出共谋以外的犯罪行为反对与否,更主要的是看他本人是否亲自参与实施了超出共谋以外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柏某即便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离开后叶、梁将对甘某使用暴力,因"对甘某使用暴力"是叶、梁二人的故意,她对叶、梁的实行过限行为没有法定的制止义务,不能因柏对叶、梁的行为"不反对"(制止),而认定她同叶、梁殴打甘某的实行过限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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