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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具有经营与生活混合用途“户”内抢劫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43 阅读:
进入具有经营与生活混合用途“户”内抢劫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李国庆等人抢劫废品店案分析
 
作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龙兴盛
 
 
 [要点提示]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犯罪,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之一,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在“进入具有经营与生活混合用途户内抢劫”的特殊案例中,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有不同的理解。本文通过对李国庆抢劫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认为具有经营与生活混合用途的房屋,经营用房与生活用房属于一个整体,经营活动过程中,该房功能是经营用途,属于公共开放空间,如在此时被抢,则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经营活动停止后,该房便属于居民生活、居住用房,属于封闭空间,行为人进入他人封闭性的居住、生活房内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标准,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刑初字第8号;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刑二终字第0102号。
 
    [ 案   情 ]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庆,男, 198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松雅安置小区B05栋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国庆等人犯抢劫罪,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人刘斌、马灿、全忠、李国庆、蔡老培、张正军、林胜杰互相结伙, 2007年5月多次在长沙县星沙镇等地实施抢劫。
 
    1、2007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斌、马灿、蔡老培、全忠、李国庆、“小刘”(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废品店;其一伙人携带四把砍刀,租乘“的士”来到长沙县星沙镇泉塘过渡棚4栋被害人夏军的废品店;李国庆与“小刘”守在“的士”车上,刘斌与马灿、全忠、蔡老培四人下车,由马灿以送货为由骗开废品店门,刘斌、马灿、蔡老培向夏索要人民币2000元,夏说没钱,马灿回车中与李国庆一人提两把刀和“小刘”进废品店;全忠与马灿拿刀对夏进行威胁,“小刘”在门口拿啤酒瓶要砸夏,夏军拿了2000元给马灿。事后每人分得300元,另200元六人一起挥霍。
 
    2、2007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斌、马灿、蔡老培、全忠、张正军、李国庆合谋抢劫后,携带五把砍刀租车来到长沙县星沙镇工程兵学院后门被害人熊同孝的废品店;由李国庆守车,由马灿敲开门,马灿和蔡老培进了废品店持刀威胁,刘斌、全忠拿刀冲进去准备砍人,被旁人拦住并从中讲和,其一伙抢走店老板人民币600元,每人分得90元,60元做了的士费。
 
    3、2007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斌、马灿、全忠、林胜杰、李国庆合谋抢劫,由马灿准备刀,刘斌提议,五人携带四把砍刀租乘“的士”来到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丁家组6号被害人罗义专的废品店,因刘斌与店主较熟而提出负责守车,其余人敲门入室;全忠、马灿、全忠、李国庆用刀威胁店老板,以店老板收过赃车现已发案为由索要钱财,林胜杰守住店老板娘,其一伙共劫得人民币1200元及一台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台摩托罗拉C975型手机、一黑色帆布袋的铜(约7.5市斤)。事后,刘斌、林胜杰、李国庆将铜卖到星沙大道旁邱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卖得210元,五人每人分得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全忠处追回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76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其他犯罪略)
 
    [ 审  判 ]
 
    长沙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斌、马灿、全忠、李国庆,蔡老培、张正军、林胜杰互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犯罪均系侵入居民的用于生活起居并与外界相离的场所,均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马灿、李国庆、全忠、林胜杰在其参与的各次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对所犯抢劫罪均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国庆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国庆不服,上诉称其不构成入户抢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庆等人抢劫的废品店结构分为内外两部分,外面部分为经营用房,后面部分为生活用房。这里的经营用房与生活用房属于一个整体,上诉人李国庆等人是在经营活动停止以后入户抢劫的。经营活动停止后,该房便属于居民生活、居住用房,属于封闭空间,行为人进入他人封闭性的居住、生活房内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  析 ]
 
    本案的特点是,李国庆等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入废品店进行抢劫,因废品店兼具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功能,因而在废品店是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国庆等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抢劫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的刑事犯罪,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也是我国对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根据刑法典对抢劫罪处罚的规定,学理上将其分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犯和加重构成的抢劫犯两种情况,其中加重构成的抢劫犯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类型。“入户抢劫”就是情节加重之一。“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在刑罚上的区别很大,前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户”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尤为重要。
 
    对于户的理解,应该从立法原意以及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法律为什么要给予公民之“户”更多的保护?其主要原因在于“入户犯罪”对公民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大于“非入户犯罪”。 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户)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家往往是公民个人财富最集中存放的地方,也是个人隐私最集中体现的场所。各国刑法对非法入户的行为都严加打击。在美国,公民甚至可以对非法入户的行为持枪自卫。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我国刑法则通过设置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来加强对家(户)的法律保护。
 
    公民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整个社会也就没有安全可言。根据马思洛的需要层次理论,安全需要是人类第二层次需要,只有安全需求得到了满足,才有可能追求自我实现。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入户”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发展的打击是致命的。
 
    认定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第一个方面应该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通俗点讲就是被害人是否认为该处所就是他/她的家。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另一方面,“户”相对封闭,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入户之所以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在户内被害人更易受到侵害,不能轻易离开作案现场,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被害人往往被置于被非法拘禁、强奸、抢劫等高度危险之中。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医疗诊断、废品回收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小百货店、私人诊所、废品店等。对于这种兼具经营和居住两种功能的场所在确定案件性质的“户”与“非户”问题上,应依据“户”的基本特征和案件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经营活动过程中,该房功能是经营用途,处于对外界开放即尚未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属于公共开放空间,不具有“户”的相对封闭的特征,如在此时被抢,则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经营活动停止后,该房便属于居民生活、居住用房,属于封闭空间,行为人进入他人封闭性的居住、生活房内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标准,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因此,在审理被抢商店有经营与居住混合用途的案件时,应掌握这一时间标准,如在营业时间商店被抢,则不认定为“入户抢劫”,在非营业时间商店被抢,则认定为“入户抢劫”。有人认为,还应该把握一个财物性质标准:如被抢的财产是经营性质财产以及尚未转为生活所有的经营所得,则不定“入户抢劫”,如果被抢的财产是纯用于生活、居住的财产,则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财物性质标准有其合理的地方,但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财物性质不容易把握,比如现金既可以作经营的资金,又可以做生活费用;手机既可以是生意上的通讯工具,又可以用来与家人朋友联络,是生活、居住财产。因此,在此类案件当中,应把时间标准作为此类案件性质认定的主要标准,财物性质标准是可以作为参考的次要标准。
 
    具体到本案来看,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关键在于案发现场的场所性质。本案的案发地点是长沙县星沙镇三处废品店。被告人选择在凌晨作案(被害人此时已经休息,是非营业时间),以卖废品为由将店门骗开,而后实施持刀抢劫。这些废品店属被害人个人开办的私营性质的经营场所,无论营业时间还是非营业时间都是被害人居家日常生活的场所,即在此一日三餐生活并居住,以店为家,具有供其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功能特征。被害人在陈述中都毫无疑问地将废品店表述成“家”。因此,不能因为废品店属营业场所而否认其兼而具有的作为被害人家庭生活、居住处所的住宅性质。废品店显然具有“户”的性质。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入户抢劫”,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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