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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界定标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9 阅读:
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界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了盗窃犯罪等向抢劫犯罪转化的既定条件,即其一,适用的前提限于盗窃、诈骗、抢劫等三种犯罪行为;其二,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三,适用的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县屏锦镇万家福购物中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欧某衣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亿顺力牌电动车盗走,并推离现场。欧某衣与其父欧某正发现车被盗后,寻至屏锦镇锦水西街一垃圾箱附近遇到正在推车的被告人,被告人见有人赶来便弃车逃离,被害人欧某衣和欧某正将其追上后,与被告人发生抓扯,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对欧某衣进行喷射。之后,被告人谎称帮人推车被车主挡获电话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456元。经入梁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被告人左侧眼角见约3×4cm皮肤肿胀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2月14日向梁平县公安局提供龚某、万某贩卖毒品的线索,该案本院已作出判决。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梁平县公安局提供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线索,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唐某抓获,现已将该案移送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梁平县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屏锦镇万家福购物中心门口,将欧某衣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并推离现场。后失主发现并四处寻找,在本县屏锦镇锦水西街一垃圾箱附近发现正在推车的被告人。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对被害人进行喷射,同时踢打欧某正的腿部。之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456元。
 
   被告人陈某辩称:1、盗窃电动车是事实,但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对欧某衣进行喷射,而是因为被欧某衣殴打的受不了才喷射的,没有踢打欧某正的腿部,也没有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而是盗窃罪。2、事发后拨打了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副所长电话,应构成自首。3、案发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构成立功。
 
  [裁判]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本案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失主发现后弃车逃逸时,被失主追上后,双方发生抓扯中,被告人虽有使用催泪喷射器的行为,但其暴力反抗程度相对于失主方的实力以及被告人被捕后的伤情照片、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的伤情看,被告人抗拒抓捕的反抗力度明显低于失主为抓捕被告人时所使用的力量。因双方对抓扯、对抗原因、过程各执一词,且无旁证,故公诉机关定性转化为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与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确系打电话给本县公安机关民警,但通话内容不符合自首相关规定(即被告人陈某称:“被人喊我把他的一个电动车推走,现在被车主拦到,说我偷了车”)。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是在其案发前,不符合立功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启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对盗窃罪向抢劫犯罪转化的诸项条件认定,即前提条件,行为条件,时空条件、目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盗窃行为存在而无需犯罪形态完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亦明确:“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易言之,盗窃罪向抢劫犯罪转化的前提即是要形成既定的“盗窃犯罪”,此种意义上的“盗窃犯罪”并不区别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即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即是单一的“盗窃实施行为”的存在,而并不严格区别犯罪形态的生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价值1456元的电动车秘密偷走,其中1456元符合盗窃罪关于“数额较大”的定罪要求)并将赃物移转至失主控制(视线)范围以外,增加失主找寻失窃财物路线的“不确定性”,继而造成失主财产的实际损失,此种情势下即可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当然,此犯罪行为已经处于“完成形态”-盗窃罪既遂),本案亦即契合了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标准要求。
 
  二、行为条件:暴力行为实施需达至程度要求
 
  盗窃实施行为发生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便成为由盗窃向抢劫犯罪转化的必备“后行为”(相对于盗窃的前行为而言)。根据当前的通常理解“暴力”即是指盗窃行为人使用某种工具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对实施抓捕的人实施了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盗窃行为人对实施抓捕的人及其家人、相关人员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荣誉、名誉进行伤害和打击,以影响相关人员精神意识自由选择的行为。因此,无论是“使用暴力”抑或“以暴力相威胁”均需要“既定危害”的实际存在,亦即均需要对“暴力实施对象”产生实质的精神或者肉体的伤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盗窃既遂后,因失主及时发现而被拦截,期间被告人与失主父子两人发生推搡拉扯,被告在反抗殴打过程中使用催泪喷射器,并在反抗过程中踢了失主父亲一脚,被告在拉扯中左侧眼角受伤。纵观整个过程,被告人陈某虽然使用了催泪喷射器并在扭打中踢到失主父亲,该系列行为能否认定为系“暴力反抗行为”呢?首先,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中的“暴力抗拒”需呈现犯罪人对受害人主观的故意伤害或者杀害。本案中被告人在看到失主追过来时便试图弃车逃逸,因逃跑不成而与失主父子发生扭打或者拉扯,其主观上并未呈现对失主父子的主动攻击并伤害或者杀害的故意。其次,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中的“暴力抗拒”需呈现既定的“实质性伤害”。本案中,一则被告人陈某面对失主父子其反抗力量明显处于弱势,不可能对失主父子造成实质伤害,案件查明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二则,被告人陈某虽然在推搡扭打过程中使用了催泪喷射器,然则,我们知道催泪喷射器虽然能够让人产生刺激与不适感,但是其对人的身体健康无任何毒副作用,此点亦可以推出被告人陈某并无暴力伤害或者杀害的故意(预谋)。
 
  三、时空条件:抗拒行为“时间”与“场域”应呈现连续性
 
  盗窃向抢劫犯罪转化的行为条件即“后行为”实施的时间与场域应呈现“连续性”的标准要求,即“当场”实施。“当场”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关键环节,其虽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呈现系列差异性观点,但是“通说”认为:“‘当场’是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因此,一则,暴力抗拒行为与盗窃行为的“时间”应呈现连续性,即“抗拒行为必须发生在盗窃行为实施之后,前后两个行为连续而未间断”;二则,暴力抗拒行为与盗窃行为的“场域”应呈现连续性,即“抗拒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的现场或者与其紧密相接的场所”。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先后实施两个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冲撞拉扯行为,然则,此两种行为并未产生“时空”的连续性:一则,被告陈某实施盗窃行为并将赃物实质控制,此即宣告“盗窃罪”既遂状态的完成。二则,失主父子发现电动车遗失后虽然随即找寻但是其“行为轨迹”已然偏离了被告人盗窃行为实施的场域范围,即便之后失主父子找到赃物与被告人并发生扭打推搡,但是此行为已经与前盗窃行为形成“时间断裂”,且被告人在同失主父子推搡扭打过程中并未呈现加害的故意,但就此单一行为而言并不构成犯罪。
 
  四、目的条件:暴力行为应契合“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等主观目的
 
  盗窃向抢劫犯罪转化即要求呈现盗窃的“前行为”与暴力抗拒的“后行为”,且该两种行为应呈现时空的连续性,同时亦应满足该两种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即暴力抗拒行为的实施应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等主观性目的。易言之,盗窃向抢劫犯罪转化的主观要件即是要求对“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等三项目的的任一满足,超出此三项之外的其他目的,诸如出于灭口、报复等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致他人伤害甚至死亡的,应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之外,而应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分别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过程中或者既遂后被失主发现,为了尽快摆脱抓捕或者追逐而发生推搡撕扯等,甚至在逃跑时造成失主等相关人员轻微伤的,亦不能认定为抗拒抓捕,而应认定为人性的本能反应。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并实际控制赃物后,被失主父子找寻发现,为达到“逃跑目的”被告人与失主父子发生推搡撕扯,在被失主父子殴打过程中情急之下处于“自卫目的”使用催泪喷射器,从被失主父子发现到发生撕扯扭打再到警察机关达到现场抓捕,被告人陈某所实施的系列行为并非出于对失主父子的“主观性攻击伤害”。此外,基于当时被告人陈某于失主父子之间的“力量强弱程度”悬殊,被告人陈某在客观上亦不能形成对失主父子的安全威胁与身体危害,即被告人陈某的“客观伤害不能”。因此,基于被告人陈某主观上的“排斥伤害”与客观上的“伤害不能”的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所实施的“本能反抗行为”并非契合“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等主观性目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虽然实施了盗窃“前行为”并实际控制赃物而完成犯罪状态(盗窃罪既遂),同时在被失主父子找寻发现并实施抗拒“后行为”,但其与失主父子进行推搡撕扯扭打的时间与空间上与前行为已然形成“断裂”,即前后行为呈现非延续性与非因果关联性,被告人的系列抗拒行为系基于其本能的“非主观伤害”之目的实施,而并不具备“暴力行为”的属性特质,且其抗拒程度与效果则完全呈现“轻微性”、“被动性”、“自身受害性”。因此,被告人陈某不应形成盗窃向抢劫犯罪的“转化”,而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后一抗拒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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